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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9:5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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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市级绿色矿山创建工作,实现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矿山是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矿山,具体标准是资源利用集约化、开采方式科学化、生产工艺环保化、企业管理规范化、闭坑矿区生态化。

第三条 绿色矿山创建工作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分级管理、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绿色矿山创建要依靠科技进步,加大技改力度,改进生产工艺,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五条 鼓励、支持全市范围内在产矿山企业参照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积极参与市级绿色矿山创建活动。全市范围内在建、拟建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与市环保局负责市级绿色矿山创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环保部门按有关要求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新设经营性矿山必须创建市级绿色矿山,个别地处偏远海岛或其它特殊情况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可不参加创建工作。绿色矿山创建工作作为经营性矿山准入条件,在招拍挂公告和采矿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工程性矿山企业是否创建市级绿色矿山由市国土资源局在采矿权设置、报批的同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 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报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级绿色矿山创建企业,须填写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请表,并附相关资料,正式行文上报。申请材料经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环保部门初审复核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批准。

(二)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申请批准后30日内,矿山企业需委托具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相关文件,完成市级绿色矿山创建方案的编制。市国土资源局对创建方案组织评审,主要评审专家应在省国土资源厅公布的浙江省绿色矿山评审专家库中选聘,矿山企业按评审通过的方案实施绿色矿山创建工作。

第三章 验收及命名

第九条 矿山企业按绿色矿山创建方案实施后,经自查达到创建方案所确定的目标和考核指标后,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检查后,可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市级绿色矿山的验收申请。市级绿色矿山的验收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绿色矿山验收申请;

(二)绿色矿山创建方案;

(三)绿色矿山创建投入资金会计报表;

(四)绿色矿山创建工作总结及相关附图、照片及光盘。

第十条 验收程序

(一)接到矿山企业的绿色矿山验收申请后,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组成联合检查验收组到矿山进行实地检查验收。

(二)检查验收组按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对申请验收的矿山进行核查和评分。

(三)经检查验收符合市级绿色矿山考核指标的矿山,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授予“舟山市市级绿色矿山”称号并颁发铜牌。

第十一条 复查程序

(一)创建市级绿色矿山申请批准后12个月内,矿山企业须通过市级绿色矿山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为3个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市级绿色矿山有效期限为2年。2年期满后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期限为3个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市级绿色矿山称号,收回铜牌。

(三)市级绿色矿山有效期满前30日内,矿山企业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经矿山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四)市级绿色矿山复查申请应提交的材料为绿色矿山复查申请和有效期限内保持绿色矿山的工作情况汇报。

(五)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环保局参照第十条所规定的程序,对申请复查的绿色矿山进行复查。

第四章 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 被命名为市级绿色矿山的矿山企业,可享受以下鼓励政策:

(一)市级绿色矿山企业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可申报省级绿色矿山。

(二)可申请获得市级绿色矿山创建补助资金,补助标准按该矿山企业创建市级绿色矿山总投入金额的20%计算,最高不超过40万元。

(三)可根据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进度,按比例提前返还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绿色矿山的申报、检查验收和复查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撤销市级绿色矿山称号并收回铜牌:

(一)因违法开采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较重的。

(二)企业关闭、破产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绿色矿山称号的。

(四)绿色矿山有效期满后不提出复查申请的。

(五)因企业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突发公共事件的。

(六)出现其它重大问题不宜继续保留绿色矿山称号的。

第十四条 被命名的市级绿色矿山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企业分立或合并、变更名称、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等情况,矿山企业应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市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批准复旦大学等11个单位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批准复旦大学等11个单位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根据全国博士后管委会第四届专家组有关专家的意见,经研究决定,批准复旦大学等11个单位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见附件)。
请你们加强对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领导,建立工作程序,严格按照博士后工作的有关规定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

附件:

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所在单位名单
-------------------------------
| 单 位 | 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一级学科) |
|------------|----------------|
|复旦大学 |力学 |
|------------|----------------|
|上海社会科学院 |理论经济学 |
|------------|----------------|
|首都师范大学 |历史学 |
|------------|----------------|
|湖南大学 |数学 |
|------------|----------------|
|上海大学 |数学 |
|------------|----------------|
|北京师范大学 |系统科学 |
|------------|----------------|
|长春光学精密机械学院 |光学工程 |
|------------|----------------|
|山东大学 |材料科学与工程 |
|------------|----------------|
|重庆建筑大学 |建筑学 |
|------------|----------------|
|北京林业大学 |生物学 |
|------------|----------------|
|白求恩医科大学 |临床医学 |
-------------------------------



1999年4月21日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6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规范举办者和管理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公、教学、食宿等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

  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租用场所,但租赁期应不少于5年。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学前教育、小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举办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筹设申请和正式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

  专家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学校校长和教育界专业人士三部分人员组成,其人数各占1/3。

  专家委员会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开展评议,提出咨询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作为其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审批机关对同意筹设的民办学校,应当发给筹设批准书;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审批机关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批准设立的学校名称和章程在本市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后,应按以下基本设置标准设立民办学校:

  (一)基本办学规模。非学历教育机构不低于30人;幼儿园不低于30人;小学不低于100人;初级中学不低于150人;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低于300人。

  (二)校舍面积。非学历教育机构150平方米以上;幼儿园150平方米以上;小学生均4平方米以上;初级中学生均5平方米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生均6平方米以上。

  (三)教职工队伍。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应参照国家规定的编制比例,其中教师必须是取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的合格教师。

  (四)办学资金。幼儿园和非学历教育机构5万元以上;小学10万元以上;初级中学20万元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3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

  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机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决定。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2。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双向交流。在教师流动中,有关学校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定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民办学校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以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经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学习内容、学习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其中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内容,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等向受教育者承诺的相一致。



  第十九条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并采用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其他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并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毕业证书。

  其他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由学校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其他结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本省或者本市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应当设置会计账簿、台账进行登记,并依法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经举办者提出,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学、食宿场所和设施的安全及饮食卫生管理,确保师生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民办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所需办学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规划,与公办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统筹安排。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办学用地可采取出让、划拨等多种方式提供。对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给予与公办学校同等优惠。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采用政府拨款、社会融资、吸纳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资金,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设备以外的财产为其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公办学校在资金、设备、实验室、图书、场地、人员等方面对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照法定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提取发展基金时,预留发展基金的10%作为专项风险资金,专项用于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后清退学生缴交的费用和重新安置学生就读。预留风险资金达到以下数额,不再从发展基金中提存:幼儿园5万元、小学8万元、初级中学15万元、高级中学20万元。专项风险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存取,未经终止清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项风险资金,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专项风险资金的预留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回报的比例,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前举办的民办学校,其办学积累达到一定规模且有办学结余的,对未明确出资额的实际举办者,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审批机关核准,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作为举办者的出资额,但奖励的数额不得高于该学校累计办学结余的15%。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实行督导。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应依照权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公办学校的同等标准,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在学籍管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假学籍达到10人次以上,严重侵犯正常学籍学生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招生,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预留专项风险资金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