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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6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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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6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6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政府令〔2007〕154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6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



市长
二○○八年四月三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6年底以前
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7〕38号)要求,市政府对2006年底以前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下列18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或因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因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替代,或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予以废止。

附件: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85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废止理由

1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通告
市政告〔1988〕1号
1988年3月30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2
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政发〔1988〕11号
1988年1月22日
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3
批转市人事局、农业局《关于在乡一级配备国家农技干部的意见》的通知
市政〔1984〕53号
1984年5月4日
已有新政策代替

4
宁波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市政〔1985〕2号
1985年1月2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5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
市政〔1986〕89号
1986年10月8日
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6
宁波市劳务市场暂行办法
市政〔1987〕19号
1987年4月21日
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7
宁波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1987〕23号
1987年5月13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8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进站上车、上船、上机的通告
市政〔1988〕11号
1988年1月24 日
已有新政策代替

9
关于重点工程项目范围和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市政〔1988〕14号
1988年2月22日
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10
关于对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实行挂牌制的若干规定(试行)
市政〔1988〕17号
1988年2月24日
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11
宁波市城镇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细则
市政〔1988〕21号
1988年3月12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12
转发市人事局《宁波市选拔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1988〕37号
1988年4月16日
已有新政策代替

13
关于开放人才市场、对人才交流实行社会化调节的意见(试行)
市政〔1988〕46号
1988年3月6日
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14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1988〕57号
1988年8月26日
制定依据变化,已不适用

15
关于批转市人事局《宁波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聘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市政〔1988〕62号
1988年7月17日
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16
宁波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市政〔1988〕65号
1988年8月16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序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废止理由

17
宁波市城市自来水用户管理办法
甬政发〔1990〕167号
1990年10月12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18
宁波市宗教团体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甬政发〔1993〕3号
1993年4月1日
制定依据已废止,已不适用

19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营业垃圾管理办法》的批复
甬政发〔1993〕10号
1993年1月20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20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批复
甬政发〔1993〕11号
1993年1月20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21
宁波市市属外经贸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
甬政发〔1993〕60号
1993年3月26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22
关于加快发展我市对外劳务合作和承包工程若干意见
甬政发〔1993〕110号
1993年6月17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23
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和降低不合理收费标准的通知
甬政发〔1994〕41号
1994年2月21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24
转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建立全市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制度报告的通知
甬政发〔1994〕135号
1994年11月5日
已有新政策代替

25
宁波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甬政发〔1994〕159号
1994年7月6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26
宁波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甬政发〔1994〕197号
1994年9月10日
阶段性文件,已不适用

27
关于加强城市道路和国、省道管理的若干意见
甬政发〔1995〕5号
1995年3月12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28
关于加快道路交通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1995〕7号
1995年5月11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29
宁波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甬政发〔1995〕11号
1995年6月21日
已被市政府第91号令代替

30
关于认真做好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征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甬政发〔1995〕74号
1995年4月11日
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31
宁波市1995年度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实施意见
甬政发〔1995〕134号
1995年7月11日
阶段性文件,已不适用

32
关于深入开展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的通知
甬政发〔1995〕146号
1995年7月15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33
城市主要道路综合管理方案
甬政发〔1995〕192号
1995年9月20日
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34
关于进一步做好招商引资工作若干意见
甬政发〔1996〕41号
1996年2月26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35
关于贯彻《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1996〕196号
1996年9月12日
已有新政策代替

36
宁波市市区兵役义务费和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统筹办法
甬政发〔1996〕199号
1996年9月22日
已有新文件代替

37
关于做好1996年进藏兵征集工作的通知
甬政发〔1996〕238号
1996年10月28日
阶段性文件,已不适用

38
关于印发宁波市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小企业的试点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1996〕257号
1996年11月26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序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废止理由

39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的通知
甬政发〔1997〕69号
1997年4月8日
已有新政策代替

40
关于印发促进房产消费若干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1997〕82号
1997年4月22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41
关于印发《宁波市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1997〕91号
1997年4月30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42
关于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甬政发〔1997〕98号
1997年5月14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43
转发市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建设用地清理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处理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1997〕117号
1997年9月9日
阶段性文件,已不适用

44
关于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努力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若干意见
甬政发〔1997〕143号
1997年8月8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45
关于印发宁波市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1997〕187号
1997年9月29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46
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政策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甬政发〔1997〕244号
1997年12月18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47
关于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
甬政发〔1998〕55号
1998年3月24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48
关于取消部分涉企收费项目的通知
甬政发〔1998〕106号
1998年9月17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49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规范企业安排职工下岗行为及加强下岗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政发〔1998〕156号
1998年8月15日
阶段性文件,已不适用

50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鼓励下岗、失业职工自立就业和发展社区再就业服务组织若干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1998〕157号
1998年8月15日
阶段性文件,已不适用

51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对部分企业下岗职工实行全托管若干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1998〕158号
1998年8月15日
阶段性文件,已不适用

52
关于取消部分涉企收费、基金等项目和降低部分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
甬政发〔1998〕173号
1998年9月17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53
关于积极推行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
甬政发〔1998〕184号
1998年9月25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54
关于坚决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保护森林资源的通知
甬政发〔1998〕199号
1998年10月16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55
关于同意《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批复
甬政发〔1998〕231号
1998年10月30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56
关于调整抵押物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甬政发〔1998〕256号
1998年12月21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57
关于同意修订《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批复
甬政发〔1999〕106号
1999年6月29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58
印发《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及劳动力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政发〔1999〕107号
1999年6月27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59
关于取消部分涉企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甬政发〔1999〕148号
1999年6月15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序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废止理由

60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1999〕185号
1999年9月8日
已有新政策代替

61
关于《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有关直系亲属指称范围的批复
甬政发〔1999〕200号
1999年9月29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62
宁波市加强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责任制
甬政发〔2000〕220号
2000年10月12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63
宁波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分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
甬政发〔2000〕249号
2000年11月14日
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64
关于贯彻《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1〕44号
2001年4月8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65
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洪塘镇、庄桥镇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甬政发〔2001〕60号
2001年4月26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66
关于在公共客运交通推广燃气汽车的若干意见
甬政发〔2001〕125号
2001年9月3日
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67
宁波市专利试点工作方案
甬政发〔2001〕153号
2001年11月26日
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68
关于加强专利工作促进技术创新的若干意见
甬政发〔2001〕154号
2001年11月26日
已有新的政策代替

69
关于贯彻国家农业科技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
甬政发〔2001〕172号
2001年12月24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70
关于杭州湾大桥建设征地拆迁有关政策的意见
甬政发〔2002〕11号
2002年1月29日
阶段性文件,已不适用

71
关于调整宁波市城区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实施意见
甬政发〔2002〕26号
2002年4月11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72
关于象山港张网等作业休渔的通告
甬政发〔2002〕27号
2002年4月11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73
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甬政发〔2002〕46号
2002年5月30日
已有新的政策替代

74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
甬政发〔2002〕52号
2002年6月6日
已有新政策代替

75
关于促进中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的若干意见
甬政发〔200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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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2年12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资金投入采取州、市(地)、县(市)筹措,国家和自治区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农民自愿投工投劳相结合的方式。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经济实用、保护环境和建设、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质量监督、养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农村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村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农村公路渡口和客货运点、停车港湾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县道、乡道、村道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全区农村公路发展需求以及建设资金性质、来源,批准下达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由县(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履行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职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州、市(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其所属的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未设立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农村公路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低于竣工验收后一年。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公路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建议,报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守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到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三类。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并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出资或者农民投工投劳实施乡道、村道小修保养。

  第二十三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实施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机械作业时,应当在车辆、机械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

县道和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设置绕行标志;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严重损坏时,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养护规范,定期组织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和评定;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养护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对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桥梁,应当采取封闭交通和绕行措施,向社会公告,并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用地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除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农村公路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品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或者利用边沟灌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标明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识的农村公路超限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附近没有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应当选择适宜卸货的地点进行卸载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行驶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行路政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依法查处各类损坏、侵占、污染、占用农村公路路产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投入来源:

  (一)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二)国家和自治区的专项补助;

  (三)村民委员会筹集的村道建设、养护资金;

  (四)社会多元化投资、捐助;

  (五)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农民自愿投工投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投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列入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安排资金给予补助,并对贫困地区予以扶持。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县(市)经济发展状况,对农村公路养护给予资金补助。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养护资金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因管理失职,造成农村公路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标准的,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停批准项目所在地县(市)下一年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规范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工作质量,进一步发挥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在事故预防中的技术支撑作用,依据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对于违反《行为规范》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处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

一、为规范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工作质量, 进一步发挥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在事故预防中的技术支撑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的监督与管理。

三、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活动。

四、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和检测检验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和检测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五、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要求:

(一)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和检测检验对象、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与被评价、检测检验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坚持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不采取欺诈、恶性竞争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三)不得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

(四)做到廉洁自律,坚决杜绝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行为,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五)强化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积极采用科学先进、合理的评价和检测检验方法,坚持技术创新,不断提高装备水平,保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准确性,不剽窃、不抄袭他人成果;

(六)技术服务收费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收费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七)坚持质量第一,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质量过程控制制度,精心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严格校审,保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报告准确无误;

(八)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质量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和检测检验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九)认真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十)落实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责任,积极服务于基层安全生产工作,帮助企业开展隐患排查和治理,消除事故隐患,为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积极献计献策。

六、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检测检验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租借资质、资格证书或冒用签名从事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活动;

(三)超出资质证书确认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程序及内容;

(七)同时在两家以上安全评价或检测检验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

(九)应到而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活动;

(十)属于被取缔的各种乱收费的行为。

七、对违反上述规范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章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没有明确规定进行处罚的,作为资质考核重大不符合项记录在案,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