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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村庄整治技术规范》宣贯和培训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4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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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村庄整治技术规范》宣贯和培训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切实做好《村庄整治技术规范》宣贯和培训工作的通知

建办村函[2008]42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农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村庄整治技术规范》GB50445 - 2008(以下简称《规范》),已于2008年3月31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规范》是指导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庄整治工作的国家标准,是村镇建设技术法规的基础成果。《规范》的颁布和实施,对推动村庄整治工作深入,把握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的方向和力度,将起到重要作用。各地要充分认识实施《规范》的意义,增强做好村庄整治工作的责任感,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做好《规范》的贯彻实施。

  一、做好《规范》的培训工作。我部将统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村庄整治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人员和技术骨干进行集中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农委)要制定培训计划,对本省县、乡(镇)村庄整治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做好培训。各县也要根据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对行政村、中心村的骨干做好培训。

  二、把握培训的重点。各地在培训中,要把握住以“治旧”为核心,以农民自愿为前提,充分利用现有设施、现有条件,逐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为基本出发点,将农村各类公共设施改善的实际可能与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基本技术要求相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三、推进地方相关规范或实施办法的制定。各地可按《规范》要求,依据地方实际情况,深化、细化《规范》的规定和要求,出台更具针对性的地方性规范。

  四、各地在贯彻实施《规范》的过程中,要加大对村庄整治的宣传报道,及时解决执行《规范》时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村镇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八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定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加工、使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记录和相关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征信机构开展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个人信用产品。

第八条 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其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个人信息。

  

第二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履约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市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但有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四)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但本人自愿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三)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响被征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和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除本人自愿提供外,禁止录入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是对客观事实准确的记录,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应当合法。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被征信人可以向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应当及时更新、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制作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

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加密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访问权限,记录系统访问日志,防止系统被越权访问或者越权处理。



第四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以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人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被征信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采集但由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披露或者使用期限,最长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记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前条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具体范围和期限,由市信用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征信机构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以及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信用信息;

(二)本人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本人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二十七条 个人须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方可查询第二十六条所述信息。个人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依职权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人利用所获取的信息从事了解个人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三十条 被征信人或者用户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有错误、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给被征信人无偿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采集、加工、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和使用情况;

(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情况;

(四)异议处理和答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市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三十七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人同意的;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四)未及时处理异议信息、更正信用产品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经被征信人同意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在个人信用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不得披露和使用的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采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个人社会征信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8日起施行。



自费留学应如何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陈 敏

最近,我们律师事务所接到不少咨询电话,咨询者提出面对众多的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无从选择,并征询律师什么样的中介机构才值得信任。对此,我们认为选择一个信誉良好、服务规范的中介服务机构对于能否顺利实现您的留学愿望是非常重要的。所以,今天我们就目前自费留学中介服务中出现的一些违规操作的现象以及如何甄别选择中介服务机构的问题,为大家作一个简单的介绍,希望可以帮助您顺利地走上留学之路。

目前,一些非法的留学中介机构,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常以违规操作的行为争揽业务,一旦引起纠纷,自费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护,因此自费留学申请人应对这些违规操作的行为审慎了解,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一)没有自费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而从事自费留学中介服务。
目前仍有一些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栏中仅有“咨询”一项,而没有“留学中介服务”这一项,但却自称有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而从事中介服务。
(二)提供国外教育机构的虚假情况诱使自费留学当事人签订中介服务协议。
有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在与留学者签订协议时,利用当事人对国外学校状况不够了解等情况,诈称为当事人所联系的学校是当地著名的大学,拥有雄厚的师资力量和教学条件,其学历和所颁发的学位为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相应机构所承认等,但是在实际上所谓的著名大学却是档次很低的大学或不被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相应机构所承认的私立培训机构,有的学校甚至是由当地人请了几名三、四流的教师和管理人员草草建起来的,当事人到了那里,根本无法接受正规系统的教育。
(三)费用上蒙骗当事人。
有些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采用降低代理费的方法来吸引当事人,但是在实际经办过程中却假借其他名义增收费用。
(四)通过签署不平等协议逃避责任。
有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在向留学人员做咨询时作出种种虚假承诺,但是在与留学当事人签署协议时却回避实质性内容,直接造成留学当事人上当受骗后也无法依据协议进行维权。

根据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9年8月24日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中介机构应当具有教育部核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中介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或办事处,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只能从事留学咨询业务,不能开展留学中介业务。
(二)有熟悉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和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
具体是指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服务的机构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或者曾经从事过教育、法律工作;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
(三)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具体是指中介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并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有必备的资金,能在留学申请当事人经济利益受损时保障其合法权益,按协议予以赔偿。中介服务机构所要求具有的备用金,其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因此,留学申请当事人在选择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时,应当谨慎审查其是否具备上述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资格和条件,在中介机构出示上述资格证书或文件之前,先不要急于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出国留学是父母望子成龙的的心愿,是学子孜孜以求的梦想。在这条充满鲜花和祝福道路上,也不乏荆棘阻路,慎重一些才能避免自己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陈敏 邮编:116001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8号1705法大律师事务所
电话:0411-82520188 电子信箱:chenmin@fada-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