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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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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回购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配套商品房供应和管理,确保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和重点旧区改造项目动迁对安置房源的需求,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已安置房源回购的适用范围
  已安置房源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需要转让的,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回购。
  已安置房源取得房地产权证已满5年需要转让的,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回购。
  二、回购的实施部门
  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屋的回购,原则上由原安置区县的房管部门组织本区县相关单位和动迁公司实施。原安置区县房管部门无意对已安置房源进行回购的,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报告,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指定其他区县房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房管部门在实施回购前,应当书面告知配套商品房产权人,编制房屋回购使用计划,指定相关单位或者动迁公司实施回购。
  三、已安置房源的回购条件
  市属配套商品房已安置房源的回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满2年,且无任何产权纠纷;
  (二)房屋产权人他处有房,且无住房困难问题。
  四、回购的价格
  房屋回购价格参照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房屋产权人按本试行办法规定,将房屋转让给回购实施部门的,免收政府收益。
  五、回购的流程
  (一)条件审核
  区县房管部门负责受理被回购房屋产权人提出的房屋回购申请,并根据本试行办法对回购房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价格协商
  区县房管部门与被回购房屋产权人协商确定评估公司,由协商确定的评估公司对回购房屋进行评估,并根据本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房屋回购价格。
  房屋评估费由区县房管部门承担,并可计入回购成本。
  (三)签订合同
  区县房管部门出具房屋回购的证明材料,明确房屋回购的具体单位或动迁公司等相关事宜,并盖章确认。
  区县房管部门明确的单位或动迁公司与被回购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双方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文件,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四)办理登记
  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区县房管部门盖章确认的证明材料,办理回购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手续。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不再注记“配套商品房”字样。
  六、回购房屋的使用和管理
  回购房屋必须用于市重大工程、重点旧改项目动迁安置,并在动迁协议中明确安置用房的土地使用年限。回购房屋供应后,不受5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
  回购房屋的安置价格,由区县房管部门结合回购价格、回购成本及相关税费等因素予以确定。
  区县房管部门应当对回购房屋的使用进行管理,并定期将房屋回购和使用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备案。
  区县属配套商品房转让和使用,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本试行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重庆市信访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信访规定

 (重府令第73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问题和情况,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人通过信访依法行使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有下列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行政机关及工春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出申诉;
(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
第六条 信访人应当逐级反映问题,必须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对责任属单位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凡属控告、检举的问题,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
第七条 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其中控告、检举、申诉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设立的接待场所向值班工作人员反映。
第八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信访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如实反映情况,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决定,自觉维护信访工作秩序。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冲击机关,损坏公共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
(二)堵塞道路、妨碍交通;
(三)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
(四)威肋、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
(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六)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携带枪支、危险物品、管制刀具;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处理信来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信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及时办理,予以解决;
(二)对信访人的控告、检举、应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三)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应及时复查、核实,有错必纠;
(四)对信访人的合理建议和正当批评,应积极采纳;
(五)对信访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解释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规则:
(一)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保证上信访渠道畅通;
(二)对受理的来信来访进行登记,需要直接承办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对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应及时转办或者交办;
(三)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管理的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四)凡属合并单位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应告知信访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关、复议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六)信访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根据信访内容和具体要求,书面答复信访人。如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七)对上级机关交办的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限定时间内上报处理结果。如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上级机关确认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调查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八)信访人对责任单位书面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
(九)对不按本规定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上访,责任归属单位领导应当劝阻、接待。对发生到上级机关集体上访的行为,责任归属单位或者信访受理单位的负责人应及时到现场,积极作好上访人的接待和劝返工作,动员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处理;
(十)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十一)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守信访秘密。
第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才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或本市的政治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行政机关工作有重要作有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可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主管负责人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按本规定认真办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件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反映问题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经说服教育无效,仍然缠诉或滞留不走的,由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部门协肋,送民政部门收容遣送收容送回。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信访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信访人是精神病患者的,由接待单位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接回监护。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3日

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55 号


《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4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建管养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采取有力措施,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通过一事一议规范程序,组织村民支持配合本行政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没有设立公路管理机构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直属)机构依法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干涉正常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对举报单位、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办法编制。
第八条 县道、乡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需求,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并满足相关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
单车道的农村公路路肩应当在建设时同步硬化。农村公路上的桥梁应当与公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的设置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新建、改建村道,应当在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未按照标准设置安全管理设施的农村公路,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与国道、省道相交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立减速让行或者停车让行标志。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原有土路基、桥梁,减少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养护与村民维护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使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道的养护,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督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的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自觉爱路、护路,共同维护好农村公路路况路容路貌。
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和积极性,落实村民委员会协助养护责任制,实行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对门前公路路容路貌维护责任制,逐步建立起科学完善的乡道、村道养护体系。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编制办法编制。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县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道、村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改善工程四类。
农村公路的改善工程和大修、中修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出资或者村民投工投劳从事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对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报告沿线地方人民政府;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尽快恢复交通。
乡(镇)人民政府养护人员发现农村公路路产路权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处置;侵害行为未停止或者纠正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农村公路上的桥梁达不到相应技术标准要求的,养护单位应当设置限载标志,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乡道、村道两侧的绿化,可以结合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实行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个人开展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上以及农村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硬化路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二)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废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
(三)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四)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五)大型、超载、超限车辆在四级及四级以下农村公路上行驶;
(六)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七)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村道从公路边沟外缘,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没有公路坡脚线的,从公路硬化路面边缘1米外起,不少于3米的范围内,为村道建筑控制区。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指定专人对村道进行定期巡查,及时制止侵害村道路产路权的行为,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以及擅自挖掘村道和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因挖掘、占用、穿(跨)越、超限行驶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对收取的农村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农村公路路产的恢复和路权的维护。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按照县乡筹集、省市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的原则进行筹集。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的责任主体,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二)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计划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
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建设、养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六)(八)项规定,造成县道、乡道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侵害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乡(镇)之间,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乡道,是指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行政村之间,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连接行政村之间、行政村通往村民居住规划保留点或者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
第四十四条 在蓄滞洪区内规划建设农村公路应当与蓄滞洪区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农村公路,可以兼顾蓄滞洪区内的撤退道路的,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建设。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