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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5:5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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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的通知

卫办文档发〔2008〕103号


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内设各组、部机关各司局:

四川汶川“5.12”特大地震发生后,我部迅速成立了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医疗救治组、宣传信息组、卫生防疫组、物资保障组和前方综合协调组,有力、有序、有效地领导全国卫生抗震救灾工作。同时我部作为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卫生防疫组的组长单位,在总指挥部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中的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随着抗震救灾工作的全面开展,我部抗震救灾工作相继产生了大量的文件材料。这些文件材料全面客观地反映了我部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坚强领导下积极投入抗震救灾,严格履行职责,全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真实情况,成为这段历史的原始记录和见证。完整、及时、规范地收集、整理、保管好抗震救灾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是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确保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卫生防疫组办公室和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内设各组、部机关各司局(以下统称各单位)在继续开展抗震救灾工作的同时及时做好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加强抗震救灾文件材料收集与整理,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单位产生的有关抗震救灾方面的各门类、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均应归档,由办公厅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更不应出现丢失、损毁归档文件材料的现象。

二、明确归档工作责任

各单位均要把抗震救灾文件材料整理归档工作列入职责范围,尽到第一责任人的义务和责任,明确专人负责具体归档工作。

三、归档文件界限划分

以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卫生防疫组名义办理的文件、信函、领导讲话稿、会议纪要、简报、信息资料以及卫生防疫组各组成部门与我部往来的各类文件资料等的归档工作由卫生应急办公室负责。

卫生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内设各组负责收集整理本组以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名义起草的文件、电报、会议纪要、信函、简报、信息,以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开展工作时与相关部门往来的文件资料、信函、电报、电子文件,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以抗震救灾小组名义上报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的文件资料等。

在抗震救灾期间,各单位以卫生部或卫生部办公厅名义发出的文件、电报、资料等,由发文或承办司局负责文件收集整理,纳入2008年部机关常设机构年度归档工作进行归档。

四、归档时间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单位即应着手进行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在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内设各组结束工作时,应同步完成文件材料整理归档工作并向办公厅文档处移交档案;没有完成归档工作的单位不应解散。

五、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整理方法

见附件1、2。

六、归档工作监督和技术指导

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办公厅文档处进行具体业务指导。归档工作业务指导联系人:办公厅文档处 黄淼晶,电话:2450。

附件:1.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2.抗震救灾档案整理方法

3.档案目录格式



二○○八年六月二日



附件1

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总范围是:在抗震救灾工作中形成、具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载体等均应收集归档。具体内容可参考以下条目。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关于卫生抗震救灾工作的重要批示、指示、讲话稿,反映领导同志在卫生抗震救灾工作中的宣传报道、活动照片、录音录像;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印发的会议纪要、文件、电报、函件、信息资料。

二、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各组与卫生防疫组之间往来的重要文件、电报、信函、信息资料、电子文件以及宣传报道、活动照片、录音录像;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卫生防疫组各组成部门报送卫生防疫组办公室的各类文件资料。

三、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在抗震救灾工作中作出的重大决策,制定的工作预案、技术规范、操作指南和监测方案,以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召开的专门会议形成的文件材料。以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形成、往来的公文、函件、电报、传真、简报资料。

四、抗震救灾工作组织机构、职能分工等文件材料。

五、抗震救灾工作中疫情统计、疫情信息、疫情个案分析;抗震救灾工作中派遣医疗队的相关文件材料;卫生抗震救灾工作进展、医疗救治情况、灾情报告、卫生监督、外事工作等文件材料。

六、组织抗震救灾物品和有关保障灾区医疗救治、伤病员运送、卫生防疫、爱国卫生、生活物品配备、汇总、储备等方面的文件材料;救灾物品和资金的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接受社会(国内外)捐赠的有关文件资料。

八、灾后重建的规划、实施、管理等相关的文件材料;抗震救灾工作的小结、总结、报告、大事记等文件材料。

九、抗震救灾中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事迹的文字材料、录音录像、照片光盘。

十、抗震救灾工作中群众来信处理情况材料。

十一、抗震救灾中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爱国卫生、卫生监督等方面的新闻报道、科普宣传等文件材料。

十二、抗震救灾中医疗、防疫、监督工作现场调查、采集、登记、检测材料。

十三、各地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的重要文件材料。

十四、其他在抗震救灾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附件2

抗震救灾档案整理方法



一、整理原则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原则和实事求是的方法对抗震救灾档案进行整理。

二、分类方案

抗震救灾档案按照年度-组织机构-问题-文件的原则进行分类(本整理方法只针对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卫生防疫组办公室和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内设各组的归档工作,在抗震救灾期间以卫生部或卫生部办公厅名义形成的文件材料的归档纳入2008年度部机关日常归档工作)。

三、保管期限

抗震救灾档案均按永久期限进行保管。

四、分类

各组按照抗震救灾档案分类方案分别进行文件材料的分类整理,具体方法是:

(一)分年度:至今年底前产生的文件材料的年度均为2008年。

(二)分机构:按照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内设各组进行机构分类,分别是办公室、医疗救治组、卫生防疫组、宣传信息组、物资保障组和前方综合协调组。同一机构产生的文件材料集中在一起,不同机构产生的文件材料应区别开来。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卫生防疫组办公室作为单独归档机构。

(三)分问题:各组产生的文件材料,按照最小化原则,将一个内容联系密切、客观事实上相对独立的事件确定为一个问题。相同问题的文件材料集中在一起,不同问题的文件材料应区别开来。

以某一问题开始的时间为准,时间早的排列在先,时间晚的排列在后。

(四)分件:件是最小的档案管理单位。带有发文字号或编号的文件均可分为一件,一般有通知、通报、会议纪要、请示、报告、信函、简报、信息等。没有发文字号或编号但相对独立的文件可分为一件,一般有内部请示、报告、领导讲话稿、电话记录、信函等。

同一问题内文件的排列,按照文件的承办顺序或时间顺序进行,先承办或时间在前的排列在先,相反则排列在后。

每一份文件的排列要求是印件在前、签发稿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中文文件在前、外文文件在后。公文(含电报)归档的排列原则是印件在前、签发稿居中、办文说明在后。

没有上述情况的文件可直接进行排列。

五、整理

(一)装订:

在以上分类的基础上,将每一份文件用长尾夹在文件的左侧装订。

(二)加盖归档检索章:

经过装订的每一份文件,需在文件首页的右上角加盖归档检索章,要求盖章要清晰、端正。盖章后要按以下要求填写归档检索章内容:

1.全宗号:暂不填。

2.年度:填写2008年(至今年底前)。

3.期限:填写永久。

4.机构:按照卫生部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内设各组、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卫生防疫组办公室名称填写。

5.页数:填写每一份文件的件内张数。

6.盒号:暂不填。

7.件号:各组的件号均从1开始排列。

(三)装盒:

根据上述的处理结果,将文件按分类整理的顺序依次装入档案盒中,每一盒以装五分之四为宜,不要装填过满。档案盒上各检索项目按以下要求填写:

1.全宗号:暂不填。

2.保管期限:填写永久。

3.年度:填写2008年。

4.机构(或问题):填写各组名称(用铅笔填写)。

5.盒号:暂不填。

6.起止件号:本盒内的文件的开始号和终止号。

(四)目录的制作:

按照档案目录格式(见附件3)的要求,填写归档文件目录。档案目录统一用Excel制作。

六、档案装具的领取

归档所用的档案盒和长尾夹在办公厅文档处领取。

七、档案移交

各组归档工作完成后,须将所归档案、档案目录一份和目录磁盘交给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其统一移交办公厅文档处。

国家审计署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

审计署


国家审计署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
1987年1月2日,国家审计署

近两年来,各地许多审计机关对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实行了定期审计制度。实践证明,此项制度有利于加强单位的财会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果,促进党风和社会风气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要实现经常化、制度化的指示,经研究决定,争取以三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对行政事业单位普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逐步代替一年一度的财务大检查。
一九八七年,凡已经广泛开展定期审计的地区,要做到对一级预算单位全部实行;对一级预算单位已经全部实行的地区,要通过大力加强内部审计建设,逐步向二、三级预算单位延伸;已经部分开展的地区,要在本地区积极推广,逐步普遍实行;尚未开展的地区,应抓紧试点,尽快推广。要保证和不断提高审计质量,切实防止“走过场”。经过努力,要促进被审计单位基本控制违纪行为,认真执行《会计法》。
现将《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制度(试行)》随文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在推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和提高。

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制度(试行)
为了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普遍、连续的审计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资财,合理使用资金,发扬勤俭办事业的优良传统,特制定本制度。
一、审计范围。凡由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和补助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预算外单位,其预算内、外财务收支均属定期审计的范围。公安、安全、外事、国防等机关的属于绝密事项的经费,暂不进行审计。
二、审计时间。各地应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审计机关的条件,分别实行定期月审、季审、半年审或年审。
三、审计方式。被审计单位要依照审计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派人到被审单位就地进行审计,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审计内容和重点。主要审计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准确、合法合规、经济有效,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等。在审计监督中要注意抓重点,特别是那些财务收支大、违纪问题多、财务管理差的单位。
五、审计处理。对于审计中查出的问题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及时处理,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宽严适度。如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和严重损失浪费的案件,应依法移交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六、审计组织。审计机关主要审计一级预算单位,二、三级预算单位由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实行定期审计,审计机关重点抽审。
七、保障措施。为了保障定期审计制度的实施,审计机关对实行此项制度的被审计单位可以会同财政机关采取如下措施:如上期开支不经审计,财政不拨本期用款;无故不执行审计结论的,通知财政机关停止拨款;报送审计资料达不到审计要求的,应限期改正,达到标准后再予审计。
八、加强制度建设。各地要逐步制定审计质量标准和审计资料质量标准,以及分期分类分级审计和违纪报告等制度。审计资料登记、审计记录、审计统计分析、审计通知和被审计单位报告等,应逐步做到制度化。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亦应按照上述规定逐步实行定期审计制度。
各省、市、自治区审计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贯彻执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经市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五日

  


  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瀑布沟库区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瀑布沟库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水上水下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与维修,航道、港口建设、维护,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其它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和落实各级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船机构、人员、经费和责任,健全乡(镇)政府负责的乡、村船舶安全责任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自用船的登记、检丈、年检、注销,负责标示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库区自用船数量应予严格控制,新增自用船必须由各乡(镇)审查并报经县级交通部门审查同意、安监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渔业船舶和水库生产工作船舶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业主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管理、维护,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渔政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发证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建设、旅游、环保、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立水上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深化水上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形成政府、部门履责,人大监督的安全机制,建立船主自治、船员自律的乡(镇)船舶安全生产体系,健全乡(镇)政府负责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完善交通行业船舶安全监管体系,强化海事对船舶的监督体系,加强水上交通安全规范化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水上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制,探索各级应急管理职责,建立及时有效的乘员自救、船舶互救应急机制,迅速、有序地组织水上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应急响应行动,及时搜寻救助遇险船舶、水上设施和人员,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指导、社会参与、依法规范的应急救援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有效地组织社会资源,形成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多部门配合、多学科技术支持、军警民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应急工作格局。

  县级人民政府组成水上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分管县长任指挥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海事处,办公室主任由县海事处长担任。对指挥部组成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指挥部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单位、部队、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规范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指挥行为。对发生事故的区域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发挥各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的作用,利用现代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地救助人员和财产,充分履行政府公共职能。

  第十七条 县政府每年对应急预案进行研究并根据实际进行修订,开展应急技术研究,加强培训和演练。每年汛期前组织多部门、多科目的综合演习,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实战水平。

  第十八条 建立涉水部门协调机制,切实做好库区突发事件处置、防洪抢险、险情救助等工作,形成有计划、有步骤、有准备的应急处置能力,迅速、及时、有效地控制险情,提高库区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每年汛期到来之前,市政府召开安办、交通、水务、公安、海事、渔政、渡管等相关部门的联席会,制订当年汛期应急预案。防汛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水务行政部门要及时通报水情,预报汛期险情,交通、海事部门要靠前指挥,有效调度抢险船舶。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库区蓄放水机制。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凡水利、水电工程在调度计划方案使水位24小时变化达1.5米以上时,工程管理或经营单位必须将有关情况提前24小时通报到沿库区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沿库区有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知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未及时发布水情信息导致人员伤亡和船舶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条 健全完善规范化制度。认真抓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人员、经费、责任的落实,保持管船员队伍的稳定;规范管船站的管理工作,落实签单员和年度乡(镇)分管领导、管船员、签单员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分管领导、管船员离任、接任交替述职制度;建立辖区安全责任考核制度。落实自用船管理制度,落实政府、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长效安全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建立隐患排查、责任追究制度。健全隐患排查台帐制度,实施辖区隐患分级治理、跟踪落实整改责任制,加强隐患问题的挂牌整治。对排查工作不认真而疏漏重大安全隐患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范生产经营模式,客运船舶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货运船舶实行社会化经营管理,渡口建设、管理实行公益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水运建设。依法按规定对水上交通相关行业单位和个人提取安全生产费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二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具备下列条件才可航行和使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

  (四)参加营运的船舶应持有航务管理机构发放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批准的航线;

  (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必须投保的船舶应持有保险证明或文书;

  (六)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的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七)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发放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八)所有船舶应按规定设置废物回收袋(桶),不得向水域倾倒垃圾、污油、污水及其他废物。

  第二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加强安全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素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船员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上船工作:

  (一)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按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有效船员服务簿;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并持有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三)非机动船舶驾长、渡工应取得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非机动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四)客渡船船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实行船员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和强制安全学习制度。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在船上上岗。

  第二十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规定,对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

  (一)建立健全与安全管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认真履行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健全内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法操作。

  (二)对客运实行公司经营化管理。旅客集中、船舶多的码头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分配的“四统一”原则。

  (三)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条件、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和乘客定额,合理调配船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备和技术船员,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船舶不得超载航行。

  (四)组织制订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章 航行 停泊和作业及通航保障

  

  第二十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规定的安全条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海事、航务、航道机构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渡船应持有船舶检验机构发放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工应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船员适任证书方可参加渡运,禁止无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其它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渡口所设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浮动设施。

  第三十条 在电站上游按大坝宽度2.5倍处两岸设置禁航标志、水面浮筒。禁航标志以下至大坝为禁航区,除电站工作船舶外,任何船舶禁止驶入该水域。禁航标志由电站负责设置。

  第三十一条 在汉源、石棉两县交界处划定管理界限,界限以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由石棉县海事机构管理,界限以下由汉源县海事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游乐船舶应当遵守有关航行规定,禁止超过海事部门划定范围航行:

  (一)航道、港口水域不得设置固定网箱、网具和从事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

  (二)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三)游乐船艇(筏)应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范围内航行;

  (四)自用船载人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航行;

  (五)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水库、湖泊从事经营性漂流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的船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航道、港口岸线的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按照《四川省餐饮娱乐船安全管理规定》申请船舶检验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和船员;设置方便人员通行的安全辅助设施,船舶至少有一根锚链与岸上固定连接;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区域停泊或指定的泊位停泊。

  第三十四条 船舶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品货物。

  第三十五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船员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和无证驾驶;

  (二)在遇有大风、大雾、大雪和水位或流量达到停航封渡或者航道水深不足及对航道水文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航行;

  (三)能见度不良或夜间航行;

  (四)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工具不齐的状况下航行;

  (五)在禁止抛锚、停泊的水域抛锚和停泊;

  (六)在值班人员不能保证船舶安全的状况下停泊;

  (七)其它影响船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客船、渡船定期签证期不超过30天,货船定期签证不超过90天。

  第三十七条 单机功率22千瓦(30马力)以下、不具备安装声响号笛的机动船,必须按照《四川省小功率机动船信号管理办法》(暂行)配备红、白信号旗各一面,还应配备号锣和锣棒各一支,并按规定进行使用。

  第三十八条 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驾驶人员应当随时保持了望,谨慎驾驶,随时注意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按规定用各种信号联系避让,双方避让意图统一后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九条 船舶在库区航道航行时,应尽可能按“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的方法航行。船舶在超越过程中应在不妨碍他船航道行驶的条件下,从前船左舷超越。船舶横越时,横越船应给在航道上正常航行的船舶让路,不能在正常航行的船舶艏部强行横越。

  第四十条 高速客船(艇)在港口及通航水域航行时应主动避让非高速船舶,高速船之间相遇应各自靠右行驶。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航道、港口水域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确需在航道水域内采砂取石的船舶在水务部门审批前,应经当地航务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批准的水域范围作业,不得恶化通航环境。

  因工程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造成航道碍航、断航或者航道设施损毁的,应及时予以恢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在航道、港口区域内进行下列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工程或活动,应当在事前报航务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抽水口管道、设施;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泵、缆桩等;

  (六)港口、航道建设,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工程建设或活动期间应发布航行通告,设置通航、导航安全标志。工程建设或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样,并申请通航验收。

  第四十三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第六章 渡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或渡船的增减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渡口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城镇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乡(镇)、村渡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由水库形成的封闭水域的渡口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的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以由其与库区周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三)公益性渡口建设、渡船维修、更新和渡口补助所需经费纳入县年度财政预算;

  (四)其他渡口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级责任制,落实乡(镇)管船员、签单员和渡口管理制度。

  

  第七章 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

  

  第四十八条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向市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接受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和等级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

  船舶焊工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焊工合格证书。

  第五十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航务(海事)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具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对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受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