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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委托代理招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22:4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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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委托代理招商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委托代理招商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4]7号 2004年3月12日

  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招商机制,鼓励国内外中介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沧州市招商引资工作,增强招商引资的实效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理招商是指招商项目的委托单位,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招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将招商事项和项目提供给招商代理人(包括国内外法人或自然人),由招商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依法从事代理招商的活动。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内外资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以作为委托代理招商的项目。

  第三条 招商代理人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具有履约能力。

  3、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

  4、熟悉招商引资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5、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招商代理人的确定

  1、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组织或个人自荐。

  2、市招商局对经推荐或自荐的候选招商代理人进行资格审定,提出初步人选意见报经市政府研究批准,由委托人与招商代理人正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五条 招商代理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1、了解熟悉沧州市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和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并积极向国内外进行宣传和推介。

  2、掌握国内外投资动向,积极向委托人推介项目投资信息,介绍客商到沧州进行投资考察、项目洽谈等。

  3、负责提供意向投资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4、协助委托方组织有关经贸洽谈活动。

  5、协助委托方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

  第六条 招商代理人享有的权利

  1、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沧州市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有关招商项目资料。

  2、享有《沧州市关于鼓励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中的奖励。

  第七条 委托代理招商的形式

  委托代理招商的形式由委托人和招商代理人双方商定,一般采取以下形式:委托寻找有投资意向的投资商;委托寻找投资商并授权招商代理人进行招商项目的前期谈判;委托寻找投资商并授权招商代理人参与谈判全过程等。

  第八条 代理费用的支付。

  签订委托代理招商合同后,委托人视委托招商的具体情况支付给代理人一定数额的业务活动经费。活动经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于一月份支付,下半年于十二月份根据其业绩情况确定如何支付。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支付。

  第九条 招商代理人按照《沧州市关于鼓励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取得的招商奖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纳税。

  第十条 招商代理合同有效期为1年。对积极履行招商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招商代理人,可续签招商代理合同。对不履行合同或无明显实绩的,可提前解除招商代理合同。

  第十一条 招商代理人应在招商代理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招商代理活动。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时效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均为无效代理,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和招商代理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标题]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标注](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订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章节]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服从人口计划管理,凭《生育证》生育子女。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章节]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职工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章节]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从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就业。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分别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章节]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日;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和村的企业工作。

  (二)城镇分配住房及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三)农村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在生活和生产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待业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符合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并负责征收;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其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外生育的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节]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标题]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标注](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章节]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二、第四条的第三款与第二款合并为第二款。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订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四、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

  六、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八、第九条修改为:“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九、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服从人口计划管理,凭《生育证》生育子女。”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照顾。”

  十三、第十七条的第三款与第二款合并为第二款。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从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就业。”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分别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十六、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款:“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日;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奖励。”

  十八、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城镇分配住房及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十九、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农村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在生活和生产方面予以照顾。”

  二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七年。”

  第三款修改为:“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待业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符合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并负责征收;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其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外生育的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二十六、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标点符号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法、合理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定额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督查机构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疑难案件实施处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询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的意见。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正确适用法律。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因当事人身份、地位等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对于违法性质相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予以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处罚。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查证的违法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公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并采用适当的形式公开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八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内各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意见后负责制定。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1年内发生3次或者3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视情节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罚款原则上应当实行定额、定量处罚。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确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情节复杂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物,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三)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五)立法、检察、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

  (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上述集体讨论情况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具体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立卷归档。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主要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集体讨论记录等材料;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的,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制度,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评的重要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通过本条第一款规定形式加强自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程序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由市、区人民政府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予以扣分,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已经制定的,可以根据本规定进行调整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