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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时间:2024-06-17 06:1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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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教体艺[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目前,甲型H1N1流感疫情在全球持续快速蔓延,我国疫情呈现增速发展趋势,本土病例持续增多,聚集性疫情明显增加,重症病例连续出现。针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发展的新形势,9月7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研究部署下一阶段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9月10日,国务院又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并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9〕19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部署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及《通知》精神,做好教育系统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学校是人群高度密集的场所,青少年是甲型H1N1流感易感人群,秋冬季节又是流感高发时段,学校范围内存在甲型H1N1流感聚集性疫情增加的极大可能性,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形势异常严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此要有清醒的认识,思想上要予以高度重视,切不可有任何松懈和麻痹思想。要从保障学校师生员工身体健康,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经济社会生活正常秩序的大局出发,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把加强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作为当前教育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细、抓实、抓好。

  二、加强领导,完善机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在当地政府和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机制的领导下,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防控工作。同时,要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的领导,“一把手”要亲自负责,靠前指挥。要层层落实防控工作职责,确保防控责任到位、防控工作到位、防控措施到位。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及时了解疫情信息及防控策略,共同研究、部署和落实学校防控工作,形成有效的学校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工作格局。

  三、科学应对,有效防控。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教体艺〔2009〕6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校秋季开学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教体艺厅〔2009〕7号)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1.严密监测师生员工健康状况。中小学要坚持晨检制度、缺课缺勤登记与追踪制度,高等学校要通过辅导员加强学生考勤检查,及时了解学生的健康状况,确保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2.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甲型H1N1流感防控知识的宣传作为近期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来抓,通过健康教育课、板报、广播、校园网络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让每位师生了解甲型H1N1流感防控知识,自觉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积极参加户外体育锻炼,增强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3.保持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场所的环境卫生和开窗通风。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校园环境清洁卫生。中小学班主任要组织和督促学生做好教室的开窗通风及清洁卫生;高等学校及寄宿制中小学,特别是农村的寄宿制中小学要加强宿舍管理,通过宿舍管理员或生活老师督促学生做好宿舍开窗通风及清洁卫生。

  4.尽量减少大型集会活动。按照“非必须,不举办”的原则,尽量减少或避免组织大型室内集会活动,必须举办的室内集会活动,必须在开窗通风、环境清洁的条件下进行,并尽量控制集会人数、压缩集会的时间。切实做好国庆等重大活动以及学生军训期间的疫情防控工作。

  5.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学校必须明确疫情报告人,建立与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联系渠道,一旦发现与甲型H1N1流感有关的症状,必须在第一时间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并按照其要求,落实各项紧急应对措施。

  6.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疫苗接种工作。按照当地政府及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机制的安排,坚持“知情同意、自愿、免费”原则,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在校学生与教职员工以及参加国庆活动人员甲型H1N1流感疫苗接种及相关工作。

  7.做好学校疫情处置工作。要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对确诊或疑似病例及其密切接触者,果断地实施隔离措施。发生较严重的疫情时,要根据卫生部门的评估意见及《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规定的停课原则和实施程序,科学合理地实施停课等措施。

  四、加强督查,促进落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纳入当前学校目标管理范畴,加大督促检查力度,认真查找薄弱环节。县(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每一所学校逐一进行督查。省、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行政区域内的学校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限期整改。对因防控措施落实不力,造成学校甲型H1N1流感暴发流行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我部将联合卫生部对各地学校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徇私舞弊案件免诉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徇私舞弊案件免诉工作的通知
1995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依法查办和从严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罪案件,对促进严格执法意义重大。查办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的徇私舞弊犯罪案件,是反腐败斗争的重点工作之一。近年来,查办此类案件显著增加,取得了一定成绩,今年1—6月立案454件,比去年同期上升2.1倍。当前一些地方对徇私舞弊案犯作免诉处理的过多,掌握不严。一是对法律界限把握不准,对应起诉的案件作了免诉处理;二是审查工作不够全面细致,对同时涉及的受贿、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没有依法追究;三是对个别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也定罪免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对徇私舞弊犯罪的打击力度,为严格徇私舞弊案件免诉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执法犯法,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是当前最严重的腐败现象之一。这种现象已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必须依法严厉惩处。各级检察院要充分认识依法打击徇私舞弊犯罪对于惩治腐败、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此类案件免诉工作的领导,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防止打击不力。
二、严格控制免诉范围,要从严掌握免诉条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人员犯徇私舞弊罪的,不得免诉:
(1)放纵、包庇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和重大经济犯罪分子或对其以罚代刑的;
(2)导致犯罪分子被放纵后又犯新罪的;
(3)造成犯罪分子逃匿的;
(4)立假案或伪造、变造证据材料,导致无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犯徇私舞弊罪的,也要依法从严掌握免诉条件。
对徇私舞弊案件作免诉处理的,需经检委会讨论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各级检察院要根据本地查处徇私舞弊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办案水平。
三、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办案中要注意搞准行为人的主体资格、行为侵犯的客体等基本要件,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正确认定徇私舞弊罪。在办案中,对于徇私舞弊犯罪分子同时犯有受贿等罪行的,要注意深挖,构成数罪的,依法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加强业务指导,及时总结经验。各省级院和各分(州、市)院要加强对查办徇私舞弊案件有关问题的研究,及时掌握工作情况,加强业务指导。对于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要及时总结上报。


转发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
  (1996年2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津政办发[1996]13号发布)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
  
  附: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滨海新区煤炭污染进行专项治理的通告》(津政告[1996]1号),加强滨海新区仓储行业的管理,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批
  转市口岸委拟订的〈天津口岸外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0]1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滨海新区范围内所有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经营性仓储库场。
  第三条 在滨海新区范围内新建仓储库场,申办单位应首先向行业主管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口岸委)提出立项申请,市口岸委根据国家
  和本市有关法规,按照外贸和港口发展的需要,以及行业标准和规划审定立项。
  第四条 申办单位在取得市口岸委批准的立项申请后,方可到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用地申请。未经口岸委批准立项,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仓储用地的土地批
  租手续。
  第五条 申办单位申领仓储业营业执照,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企业法人登记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口岸委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仓
  储管理专用章。未经市口岸委审核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仓储业营业执照。
  第六条 新建仓储库场建成开业前,由市口岸委牵头,组织环保等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和有关要求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口岸委颁发仓储业《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获此证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新建仓储库场的,市口岸委一律不予颁发仓储业《经营许可证》,商检部门不予检验其所存货物,海关不予通关放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