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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6:3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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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9]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药品技术转让注册行为,保证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由于新药监测期是根据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于2002年12月1日设立,此前,根据原《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1999年局令第4号)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生产和临床研究的新药的保护期的通知》(国药监注〔2003〕59号)确定了新药保护期和过渡期的概念。为保证新旧法规的顺利过渡和衔接,对于此类具有保护期、过渡期品种技术转让的有关事宜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对于具有《新药证书》,且仍在新药保护期内的品种,参照《规定》中新药技术转让的要求执行;

  二、对于具有《新药证书》,且新药保护期已届满的品种,参照《规定》中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的要求执行;

  三、对于具有《新药证书》,且仍在过渡期内的品种,参照《规定》中新药技术转让的要求执行;

  四、对于具有《新药证书》,且过渡期已届满的品种,参照《规定》中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的要求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相关药品技术转让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药研发成果转化和生产技术合理流动,鼓励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优化,规范药品技术转让注册行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的申报、审评、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药品技术转让,是指药品技术的所有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将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给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由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药品注册的过程。
  药品技术转让分为新药技术转让和药品生产技术转让。

第二章 新药技术转让注册申报的条件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新药监测期届满前提出新药技术转让的注册申请:
  (一)持有《新药证书》的;
  (二)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
  对于仅持有《新药证书》、尚未进入新药监测期的制剂或持有《新药证书》的原料药,自《新药证书》核发之日起,应当在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六相应制剂的注册分类所设立的监测期届满前提出新药技术转让的申请。

  第五条 新药技术转让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对于仅持有《新药证书》,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新药技术转让,转让方应当为《新药证书》所有署名单位。
  对于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新药技术转让,转让方除《新药证书》所有署名单位外,还应当包括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品种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等相关技术资料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并指导受让方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

  第七条 新药技术转让申请,如有提高药品质量,并有利于控制安全性风险的变更,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和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研究,研究资料连同申报资料一并提交。

  第八条 新药技术转让注册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受让方应当继续完成转让方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有关要求,例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IV期临床试验等后续工作。


           第三章 药品生产技术转让注册申报的条件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药品生产技术转让:
  (一)持有《新药证书》或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其新药监测期已届满的;
  持有《新药证书》或持有《新药证书》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制剂,不设监测期的;
  仅持有《新药证书》、尚未进入新药监测期的制剂或持有《新药证书》不设监测期的原料药,自《新药证书》核发之日起,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六相应制剂的注册分类所设立的监测期已届满的;
  (二)未取得《新药证书》的品种,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均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其中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权或股份,或者双方均为同一药品生产企业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的;
  (三)已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品种,其生产技术可以由原进口药品注册申请人转让给境内药品生产企业。

  第十条 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将所涉及的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全部资料和技术转让给受让方,指导受让方完成样品试制、规模放大和生产工艺参数验证实施以及批生产等各项工作,并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受让方生产的药品应当与转让方生产的药品质量一致。

  第十二条 受让方的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转让方一致,不应发生原料药来源、辅料种类、用量和比例,以及生产工艺和工艺参数等影响药品质量的变化。

  第十三条 受让方的生产规模应当与转让方的生产规模相匹配,受让方生产规模的变化超出转让方原规模十倍或小于原规模十分之一的,应当重新对生产工艺相关参数进行验证,验证资料连同申报资料一并提交。
第四章 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四条 药品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为药品生产企业,其受让的品种剂型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中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第十五条 药品技术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品种所有规格一次性转让给同一个受让方。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进行技术转让。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申请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取得相应品种的定点生产资格。
  放射性药品申请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取得相应品种的《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药品技术转让,应当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按照补充申请的程序和规定以及本规定附件的要求向受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
  对于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应当同时提交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提出注销所转让品种药品批准文号的申请。
  对于持有《进口药品注册证》、同时持有用于境内分包装的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应当同时提交转让方注销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的申请。已经获得境内分包装批准证明文件的,还要提交境内分包装药品生产企业提出注销所转让品种境内分包装批准证明文件的申请。
  对于已经获准药品委托生产的,应当同时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终止委托生产的相关证明性文件。

  第十八条 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位于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转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受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技术转让的申报资料进行受理审查,组织对受让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现场检查,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3批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对申报药品技术转让的申报资料进行审评,作出技术审评意见,并依据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药品审评中心的综合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及药品批准文号。
  转让前已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应同时注销转让方原药品批准文号。
  转让前已取得用于境内分包装的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境内分包装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同时注销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境内分包装批准证明文件。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技术转让获得批准后,转让方已经获得的该品种定点生产资格应当同时予以注销。
  新药技术转让注册申请获得批准的,应当在《新药证书》原件上标注已批准技术转让的相关信息后予以返还;未获批准的,《新药证书》原件予以退还。
  对于持有《进口药品注册证》进行技术转让获得批准的,应当在《进口药品注册证》原件上标注已批准技术转让的相关信息后予以返还。
  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审评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其对照药品应当为转让方药品生产企业原有生产的、已上市销售的产品。转让方仅获得《新药证书》的,对照药品的选择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指导原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完成临床试验后,受让方应当将临床试验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一)转让方或受让方相关合法登记失效,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不能提供有效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在国家中药品种保护期内的;
  (四)申报资料中,转让方名称等相关信息与《新药证书》或者药品批准文号持有者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
  (五)转让方未按照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载明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的;
  (六)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存在安全性问题的药品;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药品技术转让产生纠纷的,应当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药品技术转让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药品技术转让申报资料要求及其说明


附件:
            药品技术转让申报资料要求及其说明

               第一部分 新药技术转让

  1.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附件
  1.1《新药证书》所有原件。
  1.2药品批准证明性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包括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本品各种批准文件,如药品注册批件、补充申请批件、药品标准颁布件、修订件等。
  附件指上述批件的附件,如药品质量标准、说明书、标签样稿及其他附件。

  2.证明性文件
  2.1转让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方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提供其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受让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2.2申请制剂的,应提供原料药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原料药的批准证明文件、药品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书、原料药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销售发票、供货协议等复印件。
  2.3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或者《进口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复印件。
  2.4转让方和受让方位于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提交转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新药技术转让的审核意见。
  2.5对于已经获准药品委托生产的,应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注销委托生产的相关证明性文件。
  2.6转让方拟转让品种如有药品批准文号,应提交注销该文号申请。

  3.新药技术转让合同原件。

  4.受让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及详细修订说明。

  5.药学研究资料:应当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1、附件2、附件3“药学研究资料”的一般原则,并遵照以下要求:
  5.1工艺研究资料的一般要求
  详细说明生产工艺、生产主要设备和条件、工艺参数、生产过程、生产中质量控制方法与转让方的一致性,生产规模的匹配性,并同时提供转让方详细的生产工艺、工艺参数、生产规模等资料。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有关技术指导原则等要求,对生产过程工艺参数进行验证的资料。
  5.2原料药制备工艺的研究资料
  原料药制备工艺研究资料要求同5.1项的一般要求
  5.3制剂处方及生产工艺研究资料
  除了遵照5.1的一般要求之外,资料中还应详细说明药品处方的一致性,并提供转让方详细的处方资料。
  5.4质量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
  5.4.1对转让方已批准的质量标准中的检查方法进行验证,以确证已经建立起的质量控制方法能有效地控制转让后产品的质量。
  5.4.2根据原料药的理化性质和/或剂型特性,选择适当的项目与转让方原生产的药品进行比较性研究,重点证明技术转让并未引起药品中与药物体内吸收和疗效有关的重要理化性质和指标的改变,具体可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中的有关研究验证工作进行。
  如研究发现生产的样品出现新的杂质等,需参照杂质研究的技术指导原则研究和分析杂质的毒性。
  5.5样品的检验报告书
  对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按照转让方已批准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合格。
  5.6药材、原料药、生物制品生产用原材料、辅料等的来源及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书。
  注意说明与转让方原使用的药材、原料药、生物制品生产用原材料、辅料的异同,以及重要理化指标和质量标准的一致性。
  5.7药物稳定性研究资料
  对生产的3批样品进行3~6个月加速试验及长期留样稳定性考察,并与转让方药品稳定性情况进行比较。
  对药品处方、生产工艺、主要工艺参数、原辅料来源、生产规模等与转让方保持严格一致的,可无需提交稳定性试验资料,其药品有效期以转让方药品有效期为准。
  5.8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般不得变更。
  5.9上述内容如发生变更,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研究,并提供相关研究资料。
  第二部分 生产技术转让

  1.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附件的复印件
  药品批准证明性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包括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本品各种批准文件,如药品注册批件、补充申请批件、药品标准颁布件、修订件等。
  附件指上述批件的附件,如药品质量标准、说明书、标签样稿及其他附件。

  2.证明性文件
  2.1转让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营业执照复印件。
  受让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营业执照复印件。
  2.2申请制剂的,应提供原料药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原料药的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标准、检验报告、原料药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销售发票、供货协议等的复印件。
  2.3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或者《进口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复印件。
  2.4转让方和受让方位于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提交转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技术转让的审核意见。
  2.5转让方注销拟转让品种文号的申请。
  2.6属于《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情形的,尚需提交转让方和受让方公司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
  2.6.1企业登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双方控股关系的查询证明文件。
  2.6.2申请人出具的公司关系说明及企业章程复印件。
  2.6.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复印件。
  2.7进口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的,尚需提交下列资料:
  2.7.1经公证的该品种境外制药厂商同意进行生产技术转让的文件,并附中文译本。
  2.7.2《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2.7.3进口药品注册或者再注册时提交的药品生产国或者地区出具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2.7.4如转让方还持有同品种境内大包装注册证,还需提交注销其进口大包装注册证的申请。已获得分包装批件的还需提交境内分包装药品生产企业注销其分包装批件的申请。
  2.8对于已经获准药品委托生产的,应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注销委托生产的相关证明性文件。

  3.生产技术转让合同原件。

  4.受让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及详细修订说明。

  5.药学研究资料:应当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1、附件2、附件3“药学研究资料”的一般原则,并遵照以下要求:
  5.1工艺研究资料的一般要求
  详细说明生产工艺、生产主要设备和条件、工艺参数、生产过程、生产中质量控制方法与转让方的一致性,生产规模的匹配性,并同时提供转让方详细的生产工艺、工艺参数、生产规模等资料。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有关技术指导原则等要求,对生产过程工艺参数进行验证的资料。
  受让方生产规模的变化超出转让方原规模的十倍或小于原规模的十分之一的,应当重新对生产工艺相关参数进行验证,并提交验证资料。
  5.2原料药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
  原料药制备工艺研究资料要求同5.1项的一般要求。
  受让方所使用的起始原料、试剂级别、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工艺参数一般不允许变更。
  5.3制剂处方及生产工艺研究资料。
  制剂的生产工艺研究资料除按照5.1项的一般要求外,还需:
  详细说明药品处方的一致性,并同时提供转让方详细的处方资料。
  受让方所使用的辅料种类、用量、生产工艺和工艺参数,以及所使用的原料药来源不允许变更。
  5.4质量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
  参照“第一部分新药技术转让”附件5.4.1,5.4.2有关剂型的要求。
  5.5样品的检验报告书。
  对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按照转让方已批准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合格。
  5.6药材、原料药、生物制品生产用原材料、辅料等的来源及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书。
  注意说明与转让方原使用的药材、原料药、生物制品生产用原材料和辅料等的异同,以及重要理化指标和质量标准的一致性。
  5.7药物稳定性研究资料
  对受让方生产的3批样品进行3~6个月加速试验及长期留样稳定性考察,并与转让方药品稳定性情况进行比较。
  对药品处方、生产工艺、主要工艺参数、原辅料来源、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规模等与转让方保持严格一致的,可无需提交稳定性试验资料,其药品有效期以转让方药品有效期为准。
  5.8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得变更。




天津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7 号


天津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规定


  《天津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
4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
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
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
建设项目审批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是
指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
设项目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保护重要国
家机关和要害单位的安全,在其周边划出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
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由市国家安全机关在进
行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并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调整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
目审批和已建成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文化广播影视、

公安、工商、旅游、国防工业、保密等部门以及驻津部队,协助、

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组织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建立有关建设项目涉
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控制区域
范围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情况,推动相关管理工
作的协调开展。
  第七条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或者
规划条件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
申请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在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下列审批材料:
  (一)天津市建设项目申请表及申请人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二)拟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情
况说明;
  (三)基本比例1∶500或者1∶2000的地形图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
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二)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但经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
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
计、施工、使用等方面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
可以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选址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或者通过采取国家安全
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
明理由。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
查,对不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
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将建筑物向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转让、出租、赠与
的,转让人、出租人、赠与人应当自转让、出租、赠与之日起15
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国家安全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建筑物
的所有人、使用人有义务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国
家安全防范设施,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和其他协助。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
机关报告,国家安全机关为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保密,按照相关规
定,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家安全机
关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擅自施工、使用的,由国家
安全机关责令停止施工、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将建筑物向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转让、

出租、赠与,转让人、出租人、赠与人未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的,

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毁、破坏国家安全防范设施
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的违法行为的,国家安全机关还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为建设项目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使用人保守商业秘密,维
护其合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暂行技术要求》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暂行技术要求》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0]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为了提高高速公路的使用效率和服务质量,规范全国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现发布《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暂行技术要求》,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要求由交通部负责解释。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公路司),以便修订。

附件: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暂行技术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年九月六日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暂行技术要求

为提高高速公路的使用效率和服务质量,规范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根据《公路法》及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暂行技术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速公路应首先实现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联网收费,逐步实现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的联网,为全国联网收费电子货币化做好基础工作。

第二条 同一条收费高速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修建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或经营的,应当实行“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时,应按照“统一规划、一次设计、分期实施、逐步联网”的方针,在不断总结和积累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联网收费的规模与范围。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总体规划;统一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模式、系统技术标准和收费业务流程;制定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管理规章等。

第五条 联网收费项目的实施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应结合当地高速公路管理体制,设置收费结算中心,按照“准确、公正、高效”的要求,对各收费单位收取的通行费进行拆分和清算。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中心应预留预付卡(储值卡、记帐卡)和电子不停车收费的结算功能,以防止和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章 联网收费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制式一般采用封闭式。收费站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在全国统一的车型分类标准尚未实施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首先确定本省区域内统一的车型分类标准。

第十条 联网收费区域内的收费结算中心应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统一制定费率表。

第十一条 收费方式一般采用人工半自动收费,即“人工收费、计算机管理、检测器校核”。电子不停车收费是收费技术的发展方向,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逐步予以发展。

第十二条 人工半自动收费的付款方式在以现金为主的基础上,积极推行预付卡(储值卡和记帐卡)、一卡通和一卡多用的付款方式,以减少现金收费比例,为用户提供方便。预付卡或电子标签卡(电子不停车收费用)的发行和使用应具备通用性。

第十三条 电子不停车收费技术中车辆自动识别系统所采用的专用短程通信频率推荐5.8GHz。电子标签宜采用可读写的“单片式”(可读写智能电子标签)或“两片式”(带IC卡接口的电子标签)。“两片式”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应与人工半自动收费系统兼容。

第十四条 当新建收费站预留有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时,匝道收费站的入、出口收费车道总数不得少于4条。主线收费站的入、出口收费车道总数不得少于6条。

第十五条 低速专用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的设计速度为:主线收费站60km/h;匝道收费站40km/h。高速自由流电子不停车设施的设计速度一般应大于160km/h(无收费车道)。

第十六条 同一联网收费区域内应采用相同类型和数据格式的通行券(卡)。一般条件下宜选择多次重复使用的非接触式IC卡、一次性使用的纸质磁性券或一次性使用的纸质二维条形码券。

第三章 联网收费的软、硬件平台及功能

第十七条 联网收费系统总体框架结构一般由收费结算中心和联网收费区域内各路段的收费系统两部分组成。

第十八条 联网收费计算机网络应按照先进性与实用性、可靠性与安全性以及经济性与可扩展性相结合的原则,必须采用开放式的体系结构,各层局域网应采用高速网络技术。

第十九条 各联网收费系统应对本网计算机IP地址作出规划,以避免发生IP地址冲突。IP地址使用10.0.0.0~10.255.255.255。

第二十条 联网收费系统网络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保证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收费结算中心和路段收费中心局域网的服务器、电源、网络等,宜采用热备份工作方式;使用公共传输线路的网络出口应设置防火墙;收费数据的传输必须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可靠性和一致性,并对信息中敏感的数据单元采取特殊的加密措施。建立健全系统和网络安全规章制度,加强操作人员安全观念、法制观念教育。切实做好计算机防治病毒措施。

第二十一条 收费结算中心的基本功能是:制定和下传联网收费系统运行参数(费率表、时间同步、系统设置参数等);接收收费站、收费中心上传的所有原始收费数据并对通行费进行拆分和复核,与指定银行进行帐目信息交换和通行费结算、帐务分割;接收收费中心上传的收费统计等数据;联网收费系统操作、维修人员权限的设置与管理;通行券、票证的管理;数据库、系统维护、网络管理;汇总、统计、查询、打印收费、管理、交通量等报表;数据存储、备份和安全保护。可扩展的主要功能有:预付卡和电子不停车收费的管理;客户服务和抓拍图像的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各路段收费中心的基本功能是:接收和下传联网收费系统运行参数;准确可靠地收集管辖区内每一收费站上传的原始收费数据与资料;处理收集到的数据与资料,汇总、统计、查询、打印收费、管理、交通量等报表,并上传所有数据和文件给收费结算中心;通行券、票证的管理;联网收费系统中操作、维修人员权限的管理;数据库、系统维护、网络管理等;数据、资料的存储与备份和安全保护;抓拍图像的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收费站的基本功能是:轮询所有收费车道,实时采集收费车道每一条原始数据;对收费车道的运行状况实施实时检测与监视,具有故障自动检测功能;向收费中心/收费结算中心传输收费业务数据(收入、交通、管理);接收收费中心下传的系统运行参数并下传给收费车道;收费员录入班次的收费额;值班员录入欠(罚)款和银行缴款数据;通行券、票证的管理;抓拍图像的管理等。

第二十四条 收费车道的主要功能是:按车道操作流程正确工作,并将收费处理数据实时上传收费站计算机系统;接收收费站下传的系统运行参数;对车道设备的管理与控制,具有设备状态自检功能;可降级使用,但不丢失数据;当通信中断时具有后备独立工作能力;为车辆通行提供控制信息;将各种违章报警信号实时传送到收费控制室。

第二十五条 联网收费系统中收费车道操作流程必须完全相同,对车型、车种的识别标准应一致。

第二十六条 联网收费系统采用的报表格式应符合交通部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对强制性规定的报表格式不得自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对于收费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突发事件和特殊的收费处理操作,应通过闭路电视监视系统进行观察和记录。收费广场和出口收费车道应设置摄像机。

第二十八条 联网收费应用软件的开发应符合国家软件开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联网收费系统中,数据库格式、收费站服务器与车道控制器之间的信息交换方式及格式,应以书面材料形式提交收费结算中心和收费单位保存。

第三十条 为保证联网收费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应同步建设专用通信系统。高速公路专用通信系统的规划、设计与实施,应满足联网收费系统的组网要求。高速公路收费站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费结算中心之间宜采用数据直传模式。当以高速公路专用通信网络作为数据传输主要通道时,公用通信网络可作为备份通道。

第四章 联网收费的结算模式

第三十一条 联网收费的结算,宜采用由收费结算中心统一管理收费数据,并按照各收费单位共同确定的原则进行统一拆分与清算。当采用收费中心(或收费站)进行拆分时,应由收费结算中心统一校核。

第三十二条 联网收费系统的结算模式有以下两种主要形式,各地可根据不同的高速公路建设投资主体和管理体制,因地制宜予以选择:

(1)统收统分结算模式。即通行费统一收缴,定期按各收费单位投资、建设里程、交通量、养护费用等因素确定分配比例。

(2)按车辆实际行驶里程、各路段实际费率进行通行费计算并进行拆分。通行费的计算和拆分应以车辆的实际行驶路径为基础。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选择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型式时,应避免路径的二义性。路径识别的方法主要有:最短路径法、抽样调查法和路径标识法。各地可根据所选用的结算模式选择适宜的路径识别方法

第五章 其 它

第三十四条 联网收费土建附属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有关交通行业标准和本暂行技术要求(见附件)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技术要求适用于新建或改建的收费高速公路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