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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备案办法

时间:2024-07-04 22:2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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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备案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备案办法
山西省政府

晋政办发[1991]9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章、规章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指省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本办法所称规章性文件,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系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实施办法等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本省规章、规章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章、规章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省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向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章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报送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统一承办。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要求:
(一)规章、规章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十份;
(二)盖有报送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一式五份;
(三)规章说明一式五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报送备案的规章、规章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期报送意见。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规章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相抵触或者有矛盾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书面反映,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规章、规章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修订。
(二)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建议市人民政府撤销或修订。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章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建议制定机关改正或撤销。
(四)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章性文件之间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章性文件之间内容不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五)规章、规章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转原制定机关办理。
制定规章、规章性文件的机关在接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处理意见的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发布或制定的规章、规章性文件的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法制机构,负责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1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龙海市人民政府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龙海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龙海市人民政府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龙海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漳政综〔2009〕62号


市直有关单位,龙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同意龙海市制定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龙海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龙海段)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龙海市人民政府

  为推进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龙海段)沿线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本《方案》适用于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龙海段)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安置的土地、地面种植物、构筑物及民用建筑物。
  第二条 本《方案》具体拆迁人分别为漳州市厦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暂定),被拆迁人为厦成线(龙海段)沿线的土地和民用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三条 拆迁区域经有权机关批准,以设计单位提供的征地红线为准。征迁的房屋、果树、坟墓等补偿数量,按公司会同设计单位和沿线龙海市、各镇政府及村委会现场联合丈量、清点、登记为准。
  第四条 厦成高速(龙海段)征迁的土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进行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进行补偿,青苗补偿按当地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进行补偿。
  第五条 龙海市有关镇、村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为1200元/亩-1400元/亩(具体补偿金额由龙海市国土资源局按以上标准进行计算)。
  第六条 其他地类的征地补偿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补偿。
  第七条 工程临时用地(包括构件预制场、工棚、仓库、取土场、弃土场、施工便道等),不可复耕的,土地补偿标准参照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执行。可复耕的,按同地段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三倍逐年补偿(租用年限一般按建设工期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使用期满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土地原貌,达不到原地标准的,应补足地类差价,然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临时用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执行。有关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参照闽国土[2002]68号文执行,由施工单位与龙海扩建办签订用地协议并预交保证金。
  第八条 征迁中涉及电力、通信、广播、电缆(含军用光缆、电缆)等迁改事宜,由项目业主及施工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当地政府给予配合。
  第九条 拆迁人应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拆迁安置应当符合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有利于被拆迁人生产和生活,有利于新区建设的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条 按实际拆迁量结合安置模式确定安置地数量,安置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权源确认原则和处理方法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施后至今,土地使用者持有各个历史时期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非农建设用地文书,均为合法权益,依照本《方案》补偿安置。
  (二)凡是从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抢建的各种建筑物,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三)房屋产权关系不清,产权人下落不明或由他人代管的房屋采取证据保全,并依照《方案》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安置建房用地标准的人口确认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常住人口为准。
  (一)人口计算的截止时间以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为准。
  (二)外村或村外人员寄户、挂户或婚嫁出外村的村民不予计算(但户口未迁出本村,在本村仍享有承包地、履行村民同等义务并独立建房的除外)。
  (三)本村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或士官,可纳入计算对象。
  (四)已办理《结婚证》,未举行民俗婚礼嫁入居住,但女方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可纳入计算对象。
  (五)属二女户或单女户,招入男方系外村(指行政村)人并已到本村女方落户的,可纳入计算对象。
  (六)已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七)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的大龄青年可按两人计算。
  (八)五十周岁以下丧偶的可按两人计算。
  第十三条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方法。
  (一)建筑物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民用建筑物重置价标准:见附表一。
  (二)民用建筑成新标准:见附表二。
  (三)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三。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用地面积计算方法
  (一)三口(含三口)以下的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六口(含六口)以上的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二)被拆迁人按每户进行安置,户别划分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册为依据,如果户籍册没有单独建户,但事实已独立分家生活,经核实,以常住人口登记在本村并且有取得合法的机构登记证为计算依据。有多子女的丧偶老人,且子女已成家并独立分家生活,老人应与其中一户合住,不再单独安置建房。
  (三)拆迁安置用地面积:
  1、拆迁安置面积分成80m2、100 m2、120 m2等三种类型。
  2、家庭人口在三口(含三口)以下的,按80 m2进行安置。
  3、家庭人口在五口(含五口)以下的,按不大于100 m2进行安置。
  4、家庭人口在六口(含六口)以上的,按不大于120 m2进行安置。
  5、一宗地多户的,以户安置。
  6、一户多宗地的,按一户一宗地安置。具体安置用地面积按本项的2、3、4总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安置用地面积在法定的面积内实行以货币形式多还少补的原则。安置用地面积大于合法权源的用地面积,实行补差办法,被拆迁人须交纳征地办证税费92元/ m2,安置面积小于合法权源的用地面积,多出部分由拆迁人按92元/ m2予以收购补偿。
  第十六条 企业用地与住宅混用的,若属企业权源用地,可纳入企业评估、补偿,不予人员住宅安置,但可依法报批企业用地;若属住宅权源用地,可纳入宅基地补偿的安置范围。但两者不能重复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 历史形成已建住宅未能取得有权机关核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有效文书的,原则上拆迁不予补偿和安置,如被拆迁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按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落实搬迁的,可根据历史原因和现实具体情况,对照本《方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酌情补偿和安置。
  (一)有向村委会交纳申请建房土地补偿费用或向镇政府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等有关费用,但尚未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按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的70%参考权源面积处理安置。
  (二)凡是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前建成的房屋,按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50%参考权源面积处理安置。
  (三)被拆迁房屋没有合法权源的,安置地要补办合法权源手续,被拆迁人须按规定补交办证税费。
  (四)没有合法有效的权源手续和超准建面积的被拆迁建筑物,按本《方案》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85%给予补偿;已向村、镇交纳有关费用的被拆迁建筑物,按本《方案》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90%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已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至今未建的,对照本《方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户全家户口不在本村,其被拆迁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安置,拆迁人按合法权源用地面积付给征地办证税费90元/m2。
  第二十条 如被拆迁人自愿要求货币安置的,拆迁人按合法权源用地面积付给征地办证税费92元/m2。
  第二十一条 安置宅基地由村统一向所在乡镇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村委会负责向被拆迁人提供住宅安置用地[参照《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龙海段)土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办理],拆迁人负责场地平整、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相关的户外配套以及安置用地的平面规划设计和单体建筑设计。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实行统迁自建、先建后拆的操作办法。采取先安置建房后搬迁,再拆除建筑和附属物;部分由于建设需要,需先拆迁后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被拆迁人拆迁前,必须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然后依照本《方案》领取90%补偿费。同时每户付给搬迁费300元,再进行选址施工建房,剩余10%补偿费待建筑物交付拆迁三日内付清。
  (二)拆迁安置采取优先法原则。按签订协议的时间顺序选择安置用地,先签先选,后签后选。
  第二十四条 过渡安置方式
  过渡安置方式。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宅周转房,并由拆迁人发给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每人每月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待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一次性发放。人口的确认,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准。
  被拆迁人逾期不搬迁或不拆除建筑物,拆迁人有权取消剩余10%的补偿费,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拆除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由拆迁人出资统一组织拆除,二是由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要求自费自行拆除。凡是由拆迁人拆除的,被拆物的材料归属拆迁人所有;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的,被拆物的材料归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从通知签定拆迁协议书之日起,3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奖励1500元,6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奖励500元。在规定时间内,被拆迁人不签定协议的,逾期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占地面积的计算规划依照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方案》参照《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龙海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特殊项目和特殊个案可结合本辖区公路建设项目征迁补偿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
  第二十九条 本《方案》的解释权归龙海市人民政府。

民用建筑物重置价格标准表.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1835743.doc
民用建筑物成新表.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190215.doc
附属物补偿标准.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1942247.doc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207759.doc      

东莞市市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市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余泥渣土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余泥渣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工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含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排放、运输、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自行平衡消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余泥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公安、交警、规划、环保、国土、交通、公路、工商等部门以及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社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排放、运输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持开工许可证和工程预算书向市管理部门申报余泥渣土排放计划,并如实填报余泥渣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没有工程预算的,以现场核量为依据。

市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实余泥渣土排放量和种类,对施工工地路口硬底化符合标准且具备冲洗装置的,准许排放。

第六条 单位修缮、装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市管理部门申请排放。

居民装修或修缮房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业主或屋村(物业)管理部门向市管理部门申请排放。

市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准排放。

第七条 对应当申报办理而未申报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各类工程,市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标牌,规划部门不予组织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危险性的废弃物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不得在道路、桥梁、河涌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严禁把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九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申办准运证,未办理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余泥渣土。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条 自行清运余泥渣土的,应在申办准运证的同时由市管理部门对其自备车辆的运载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运输的,必须委托具有《资质合格证书》的运输单位或个人运输,并由委托的运输单位或个人持下列文件到市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

(一)《资质合格证书》

(二)承运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受托方应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余泥渣土泄漏、遗撒,车辆轮胎带泥运行和乱倒余泥渣土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市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准运证上必须载明排放单位、运输者和已确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受纳场地。

第十三条 专业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向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管理部门审查资质,合格者发给《合格资质证书》。市管理部门每年对从事余泥渣土专业运输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进行资质审验。申领《资质合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位应在30吨以上。

第十四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时,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五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准运证。

运输余泥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运输过程中,应限量装载,车厢上部必须覆盖蓬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余泥渣上沿途泄漏、飞扬。

第十六条 清理无主余泥渣土的费用,由市、区财政部门按属地管理范围分担。



第三章 受纳、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及单位证明,向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受纳场地手续。

第十九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有必要的处置设备和具体的管理措施。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二十条 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在驶离受纳场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余泥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清除完毕,经市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运输、受纳余泥渣土,以吨或立方米为计算单位,以拆迁、挖掘、修缮、回填工程预算为计算依据。没有工程预算的,可进行现场核量。

第二十三条 运输、回填余泥渣土以及受纳场地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所收取的费用用于市区环境卫生的维护、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向市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市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排放手续,擅自将余泥渣土排放到受纳场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检验、未领准运证的车辆承运余泥渣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200元的罚款;

(三)在非指定场地乱倒乱堆余泥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每车次500元的罚款;

(四)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超载、沿途泄漏、遗撒或者轮胎带泥运行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每车次1 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清除渣土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对故意刁难、阻挠、辱骂和殴打管理人员,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内运输散装建筑材料(泥、沙、石等),沿途飞扬散落污染路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