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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荆门市“113人才发展计划”入选人员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4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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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荆门市“113人才发展计划”入选人员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荆门市“113人才发展计划”入选人员考核办法》的通知

荆人[2005]70号  


各县、市、区人事局,屈家岭管理区人事局,市直各单位,在荆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有关民营、私营、股份制企业:

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113人才发展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荆政办发[2004]10号)精神,报经市委组织部同意,现将《荆门市“113人才发展计划”入选人员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113人才发展计划”入选人员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113人才发展计划”队伍的管理,真正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充分调动各层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根据(荆政办发[2004]10号)文件精神,特制订“113人才发展计划”入选人员年度考核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113人才发展计划”入选的各层次人员。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人事局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主要是对“113人才发展计划”队伍的个人工作目标、工作业绩、业务能力、政治思想表现进行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是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和对社会的贡献。

第五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在政治思想表现好的前提下,根据工作目标责任状量化的评分标准,考核等次一般按以下标准确定: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以上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三章 考核办法和程序

第六条 对“113人才发展计划”队伍考核要注重实际,方法简便易行,宜于操作。

第七条 “113人才发展计划”队伍第一层次人员的考核由市人事局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第二、三层次人员的考核按行政隶属关系,属县(市、区)的由县(市、区)人事局、人才办组织考核,市直单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市人事局对二、三层次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抽查和指导。无主管部门的非公有制单位各层次人员的考核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八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考核对象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工作述职,并形成书面总结材料。

(二)单位鉴定。单位根据考核对象平时的工作表现和政治思想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组织考核。市人事局、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对考核对象进行考核,确定考核等次。

第九条 考核结果按考核分工由负责考核的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并将考核结果存入“113人才”管理档案。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条 经考核,被确定为合格等次以上的“113人才发展计划”人员,可享受(荆政办发[2004]10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政策待遇。

第十一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按(荆政办发[2004]10号)文件规定,从“113人才发展计划”队伍中调整出去。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为了规范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对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合理有效使用经费,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制度规定,结合管理中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中心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自觉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和执行公费医疗经费预算,妥善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开展财务分析及时提供财务信息,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控制和监管;正确发挥财务管理的各项职能作用,促进医
疗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管理中心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经费预算主要包括:
(一)中央、市属、区县属享受医疗照顾人员,中央、市属大专院校教工、学生,按北京市公费医疗有关管理规定,应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医药费开支(以下简称医药经费)。
(二)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管理经费(以下简称管理经费)。
第六条 管理中心的医药经费预算实行核定支出,全额拨付的预算管理办法;管理中心的管理经费预算实行核定支出,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编制医药经费预算应根据上年度医药费实际支出水平和本年度物价上涨、增人等增加因素,扣除医药费支出中不合理的增长因素和实行改革、加强管理减少开支以及减人等减少因素,实事求是的编制医药经费预算草案。
(二)编制中心管理经费预算应根据编内实有工作人员数及其他核实的基本数字,按照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预算定额和有关政策规定,按“目”分“节”编制管理经费预算。
第八条 管理中心编制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内容、时间、计算口径等具体编制要求进行,编制的预算草案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即为预算执行和预算拨款的依据,应严格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管理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管理中心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拨入经费:即由财政部门拨入的医药经费、中心管理经费等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从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取得的用于开展医疗保险事业的非财政拨款收入。
(三)其他收入:主要包括捐赠收入、利息收入等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帐内,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票据,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经费支出包括医药经费支出和中心管理费支出。其中:医药经费支出主要包括享受医疗照顾人员医药费支出和大专院校教工、学生医药费支出。管理中心管理费支出主要包括:
(一)人员经费: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
工资是指固定工资及国家规定比例的津贴。
补助工资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各项岗位津贴、价格补贴、地区性补贴、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其他工资是指在基本工资、补助工资之外,发给在职人员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项津贴、补贴、奖金等。
职工福利费是指按标准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公费医疗经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补助费用。
社会保障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支出。
(二)公用经费: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开展工作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
公务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费用。
设备购置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购置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一般公用设备、车辆等的购置费。
修缮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用于租赁办公用房、维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需的费用。
业务费是指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为完成业务工作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第十三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和要求:
(一)各项支出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标准、范围执行,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
(二)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津贴、补助和其他福利待遇,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制定。
(三)各项支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制度规定,严格审批制度和会计手续。
第十四条 从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规定用途并且要求独立核算的专项资金。管理中心应按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项目完成后,应及时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情况报告,接受检查、验收。

第五章 资产与负债的管理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预付款、应收款及固定资产等。管理中心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和健全现金及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管理中心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公费医疗经费存款专户,办理有关经费收支。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发生的各种应收款、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包括房
屋和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等。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等,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负债是指管理中心发生的各种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医药经费、中心管理经费收支情况表等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医药费的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本期与上期支出比较,分析增长(降低)的原因;说明人员机构经费的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作财务分析,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情况和经费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于每年预算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五条 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完成后,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复后年度财务报告有经费决算。
财政部门对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防贪污占用,挥协霍浪费,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7年5月20日

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18号

  《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援外青年志愿者选派和管理工作,促进青年志愿者援外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援外青年志愿者是指利用国家对外援助资金,由专门机构选派到发展中国家,直接为发展中国家当地人民服务的青年志愿人员。

  第三条援外青年志愿者主要被派往对中国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有益于发展中国家公益事业发展的服务。

  第四条援外青年志愿者是国家援外人员的组成部分,以志愿人员身份到发展中国家工作。

  第五条商务部是援外青年志愿者援外服务的主管部门。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援外青年志愿者的选派和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援外青年志愿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一般在20岁至35岁之间,确属援外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必需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身体健康;

  (四)一般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五)品行端正,无犯罪、记过处分记录;

  (六)忠于祖国,乐于奉献,热爱志愿服务事业,志愿到发展中国家从事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援外青年志愿者应遵守派遣援外青年志愿者的有关规定,遵守援外人员有关规定,接受中国驻外使领馆的管理;遵守受援方的法律、法规,尊重受援方的风俗习惯及服务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商务部负责制定派遣援外青年志愿者年度计划,包括派遣国别、人数、服务岗位、服务时间以及资金预算等内容。

  第九条商务部负责与受援方有关部门商谈、签署合作协议。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合作协议负责组织招募、选定、培训和派遣援外青年志愿者。

  第十条中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负责援外青年志愿者在国外工作期间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通过商务部网站、中国志愿服务网、新闻媒体等发布招募启事,面向社会公开招募援外青年志愿者,也可以根据需要有针对性地面向具体地区或单位进行定向招募。

  第十二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集中考试、公布成绩和录取等步骤选拔录用援外青年志愿者。援外青年志愿者名单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应根据国家关于援外青年志愿者的有关规定与援外青年志愿者签订志愿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援外青年志愿者赴国外服务前,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对援外青年志愿者进行集中培训,组织培训前,应编制培训方案并报商务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国家关于援外人员派遣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援外青年志愿者的出国手续。

  第十六条援外青年志愿者国外服务期限为6个月至2年,一般应在1年以上。

  第十七条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对援外青年志愿者在受援方服务期间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应征求中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考核结束后应将考核结果上报商务部,并通知推荐单位或原工作单位。圆满完成服务任务的援外青年志愿者将获得援外青年志愿者荣誉证书,表现优秀的援外青年志愿者可以被推荐到中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或援外专家组工作。

  第十八条援外青年志愿者相关费用的规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