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6〕2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及应用,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等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发展与改革部门为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新型墙体材料革新的宏观政策指导及项目管理;建设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与执法检查;财政、国土环境资源、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实际情况,拟订鼓励发展、限制使用或者淘汰的墙体材料目录,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 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要逐步停止生产实心粘土砖。本省列入国家限期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名单的海口、三亚、儋州三个城市,要逐步淘汰粘土制品,并向郊区城镇延伸。其他城市要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分期分批禁止或者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并逐步向乡镇和农村延伸。到2010年,全省所有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组织领导,搞好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市场占有率。
第七条 鼓励企业按照国际先进标准,利用粉煤灰、工业废渣等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它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建设部门制订的地方标准,符合建筑设计、施工、使用功能和节能的要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国家及地方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实心粘土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八条 积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凡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等,都要执行节能设计标准,选用和采购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筑应当向强制执行国家已颁布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推进,逐步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比例,增加节能建筑面积。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要求纳入立项、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各个环节,促进和强化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
第十条 省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制订和编制本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通用图集及验收标准。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须按照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及要求,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非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除外)。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和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规定禁止使用的其它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与执法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发布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须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发展与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实行分级征收。中央驻琼单位、省属单位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设工程,由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为征收;在各市、县建设部门报建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8元。凡我省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一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者押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的具体征收和预算管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另行制订《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基金征收截止日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主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批挡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证明。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砌体工程竣工后1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预算、购进新型墙体材料正式发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证明等资料,向所在地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申报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设工程向省发展与改革部门申报),经核实无误后,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或者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专项基金征收机构责令改正和督促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新建建筑物不得参加各类评奖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国土环境资源等其他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相关人员,由建设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照本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缴款书》,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建材工业劳动保护工作暂行条例
国家建材工业局
建材工业劳动保护工作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做到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
第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负责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护机构的设置
国家建材局设劳动保护专职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要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千人以上的企业单位应设立劳动保护专职机构,专职劳动保护人员不得少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二至五,并应配备一定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他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设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各级劳动保护专职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已削弱的要及时充实,已撤消的要迅速恢复。专职人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如必须调动时,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护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国家建材局的基本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制定劳动保护工作条例、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3.负责统计全行业建材职工重伤、死亡事故。参与三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调查。
4.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编制劳动保护长远规划;参与劳动保护技术鉴定;参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审查。
5.组织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经验、科技情报交流和专业性的技术业务培训工作。
6.组织建材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竞赛。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的基本职责:
1.在国家建材局领导及当地同级劳动部门指导下,对本地区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及地方颁发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及法规。
3.制定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有关建材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安全监察制度、安全生产奖罚条例,并负责督促实施。
4.任命“安全监察员”并授予其权限和明确其职责。
5.组织安全检查和劳保监测工作。
6.贯彻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参加扩初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
7.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先进经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8.开展创建文明生产工厂的活动。
9.负责向国家建材局和有关部门按规定日期上报本地区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参与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三)企、事业单位的基本职责:
1.企、事业单位的厂长(经理)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2.贯彻执行国家各级政府及上级部门发布的有关劳动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单位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及奖惩办法。
3.落实各职能科室、车间的劳动保护职责范围。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技术、设备、供销、运输、财务等有关专职机构,都应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并将其纳入经济责任制中去进行考核。工会组织要发挥群众监督检查作用。
4.结合本单位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订防尘防毒及其他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生产的长远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5.对从事尘毒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做好治疗工作。
6.主持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贯彻“三不放过”(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不明不放过,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做好事故处理及上报工作。
7.制定并贯彻实施职工个人安全防护制度,做好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发放及使用工作。
8.加强设备安全设施的维修与保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章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
第七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应以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安全生产,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
第八条 企业在编制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劳动保护技措计划。劳动保护技措项目经费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不准挪用。所需材料、设备应列入物资供应计划。
第九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部门和工会组织必须参加扩初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条 有尘毒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对尘毒点每月应测定一次,并公布结果。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第十一条 严禁企、事业单位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给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尘防毒措施。
第十二条 凡从国外引进或与国外进行合作的建材项目,必须符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劳动卫生和安全设施要求。
第四章 科研与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劳动保护科研工作。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劳动保护研究工作,必要时可成立劳动保护研究所(室),在经费、人员、物质方面给予充分保证。
第十四条 开展改善劳动安全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在研究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同时,必须研究相应的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设施。凡预防工伤和职业病设施不过关的科研项目,不得作为科研成果采用。
第十五条 各建材大专院校和中等技术学校,应设置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课程,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应设立劳动保护专业。
第十六条 设计院(所)应制订专业性劳动保护的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可建立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各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劳动保护安全教育室,应配备必须的劳保监测仪器和宣传教育器材,实现正规化的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种人员(包括实习、培训人员和各级领导)的安全教育制度。新工人进厂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位操作。对长期脱离工作岗位调动工种人员,必须做好复工或转岗的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对于电气、起重机械、锅炉、受压容器、焊接、爆破、车辆驾驶、瓦斯检验、危险品管理等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发证后,才能独立操作,并定期复审。
第五章 管理与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护管理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健全本单位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种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科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和专业人员要根据本条例明确的基本职责,尽职尽责。发现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提请有关领导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院批转的《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精神,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除坚持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外,每年还应开展定期的、群众性的全面检查或专业性及季节性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检查要明确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由企业领导负责,有关部门派人参加,组织群众,做到边查边改,对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采取安全措施,落实到人,限期解决。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设备安全运行和对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的保管和使用均应按国家制订的专门安全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建材矿山除执行本条例外,还应贯彻有关矿山安全法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伤事故原始记录和伤亡人员档案。
第六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领导或有关人员应立即取现场了解情况,参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应用电报或电话立即报告国家建材局专职机构。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劳动保护奖励费用从本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凡对劳动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奖励或晋级。
(一)多年未发生重伤、死亡事故。
(二)预防、制止恶性事故发生者。
(三)在尘毒治理、改善劳动条件和防职业病方面成绩显著。
(四)在劳动保护科研工作或对尘毒治理、监测方法和检测仪器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五)对劳动保护管理工作和安全教育工作等方面作出成绩者。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凡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一人重伤或死亡事故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明知有事故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事故者。
(三)对有章不循、违章不究、违章指挥的领导及带头违章操作造成事故者。
(四)对隐瞒事故或以重报轻者。
第三十三条 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当年度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