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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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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证监发〔2007〕94号


各上市公司:
  为了保证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并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现予发布。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并购重组委审核下列并购重组事项的,适用本规程: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
  (二)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三)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并购重组事项。
  第三条 并购重组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并购重组申请人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并购重组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条 并购重组委通过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并购重组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

  第六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并购重组委委员为25名。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并购重组委设会议召集人5名。
  第七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每届任期1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八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并购重组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并购重组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并购重组委委员。

第三章 并购重组委及委员的职责

  第十条 并购重组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并购重组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并购重组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持有所审核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诱导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并购重组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回避:
  (一)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担任并购重组当事人或者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并购重组申请公司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委员本人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内为并购重组当事人提供保荐、承销、财务顾问、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或机构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前,委员曾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并购重组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条 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并购重组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报送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并购重组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并购重组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有关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并购重组委会议

  第十八条 并购重组委通过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并购重组委委员为5名,每次会议设召集人1名。
  第十九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弃权。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3票为未通过。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交参会委员签收,同时将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的申请人名单、会议时间、相关当事人承诺函和参会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开始前,委员应当签署与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所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相关人员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并交由中国证监会留存。
  第二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其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并购重组委委员认为申请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并购重组委委员认为申请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并购重组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申请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审核意见,并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要求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代表到会陈述意见和接受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询问。
  对于并购重组委委员的任何询问、意见及相关陈述,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四条 并购重组委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并购重组委委员以外的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但所邀请的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并购重组委会议,组织参会委员发表意见、进行讨论,总结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组织投票并宣读表决结果。
  并购重组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六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的表决结果及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聘请的财务顾问进行书面反馈。
  第二十七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出现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对相关并购重组申请事项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前,并购重组申请人发生了与其所报送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并购重组委召开会后事项并购重组委会议,对该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参会委员不受其是否审核过该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经并购重组委审核未获通过且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申请人对并购重组方案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提出新方案的,可以重新提出并购重组申请;符合有关并购重组规定条件的,可以重新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第三十条 并购重组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并购重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安排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送达审核材料、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及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章 对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的并购重组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存在违反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并购重组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并购重组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并购重组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并购重组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三十六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并购重组申请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并购重组申请的判断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对有关申请人的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
  并购重组申请通过并购重组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并购重组申请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并购重组申请的判断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三十七条 并购重组当事人所聘请的专业机构有义务督促当事人遵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专业机构唆使、协助或参与干扰并购重组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6个月内不接受该专业机构报送的专业报告和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承诺函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与并购重组申请人
       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审核工作底稿
     4.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保证不影响和干扰并购重组委审核工
       作的承诺函

附件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承诺函

  本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郑重承诺:
  一、本人在任并购重组委委员期间,将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及其相关规定;
  二、本人将遵守社会公德,以端正的个人品行自觉维护并购重组委形象,并承诺在履行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职责时,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为基础,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客观、公正地进行审核、独立发表个人意见、进行投票表决,并对此承担相关责任;
  三、本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进行的考核和监督;
  四、本人接受并愿积极配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就并购重组委有关事宜进行的调查;
  五、本人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有关责任。
  承诺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
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
(200 年第 次并购重组委会议)

  一、本人曾/未曾私下与本次所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接受/未接受过上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及其他利益,持有/未持有所审核的申请人(公司)的股票。如有,请予以具体说明:
  二、本次所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曾/未曾以不正当手段影响本人对本次所审核的申请人的判断。如有,请予以具体说明: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本次所审核的申请人(公司)名单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底稿

  参会委员姓名:
  并购重组委会议届次:200 年 次
  并购重组申请人名称:
  并购重组类型:
  一、对初审报告提请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及依据。
  二、申请人是否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如有,请说明。
  三、申请人是否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如有,请说明。
  四、其他。
  五、是否对上述意见有修改,如有,请补充。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4

并购重组申请人保证不影响和干扰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的承诺函

  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诺:
  1.在本次并购重组申请期间,本公司保证不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并购重组委委员提供资金、物品等馈赠及其他利益,保证不直接或间接地向并购重组委委员提供本次所审核的相关公司的股票,保证不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申请人的判断。
  2.本公司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的审核工作。
  3.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接受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询问时,本公司保证陈述内容真实、客观、准确、简洁,不含与本次并购重组审核无关的内容。
  4.若本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并购重组申请人负责人签字:
  此项承诺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作出。


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及留宿、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申报户口登记和申领、换领、补领暂住证的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民政、建设、财政、物价、教育、计划生育、司法、农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暂住人员逐一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集中普查、平时抽查、节日检查、夜间巡逻相结合等措施管理暂住人口。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暂时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同时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寄读、出差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但是,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或者办理旅客登记。
第七条 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须持有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育龄妇女还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
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并经暂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的,持有关单位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持房屋租赁合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由各市、县公安机关按照自治区公安厅制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九条 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时,应当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公安机关必须将所收暂住人口管理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必须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十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已取得暂住证的,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内变更住所,应当在新的住所确定后三日内办理住所变更手续;在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以外的,应当在新的住所确定后三日内到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重新申报暂住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六)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内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七)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八)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及其子女入托、入学,均须具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接纳未申报暂住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第十三条 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告知并督促暂住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与暂住人口有关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应当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员,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二)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不申领暂住证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申领暂住证;
(三)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没收暂住证,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应当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的,经通知仍不缴纳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暂住证的,没收暂住证,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单位和个人招用未办理暂住证的人员,每招用一人,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留宿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未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每留宿一人,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房主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二月五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5日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47号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在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市陶瓷工业园和市高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排水(雨水、污水、雨污合流)、燃气、通讯(中国电信、有线电视、广播、移动、联通、铁通、网通等)、电力(含路灯)、热力、工业管道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地下管线工程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无偿地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已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专业管线现状图及有关资料。

第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资源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协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六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要根据各类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档案资料,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实现动态更新。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的密级划分,根据地下管线档案的密级,确定档案利用的范围。根据地下管线档案局部管位和局部范围利用的原则,开展利用工作,严格做好档案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地下管线管理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管线办)负责,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审批管理,组织进行开工前定线和竣工测量。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道路开挖许可制度及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业务指导和接收、整理、保管及提供利用等工作,执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预验收、验收制度。

市规划、建设、通讯、电力、广播电视、公安交警、城市管理、交通等管理部门或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涉及人防、公安、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管线建设单位和有关审批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规划编制和设计

  第十条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市管线专业部门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并进行综合平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二条 各管线专业部门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由各管线专业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管线设计。

  新建居住小区、单项建设工程涉及的管线综合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设计。



第四章 审批和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纳入统一管理的管线:

(一)城市道路(干道、支路、步行街)上铺设的各类管线;

(二)各建设项目与城市道路上铺设管线相联接的各类管线;

(三)老城区里弄与城市道路上铺设管线相联接的各类管线;

(四)其他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管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清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道路开挖许可证;否则,依法不予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管线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材料齐全和施工图审查完成的前提下,核发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和道路开挖许可手续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报送内容和要求。

管线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和道路开挖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供地下管线施工方案及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材料齐全的前提下,在7个工作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核发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和道路开挖许可证。

  第十八条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管线建设涉及与燃气等危险管道相邻平行或垂直交叉的,管线建设单位必须经相关管线单位确认并采取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踏勘、变更线路后,管线建设单位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条在施工中发现有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管线办。市管线办应当组织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等相关单位查明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原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档案。

  第二十一条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施工单位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管线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覆土前必须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统一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管线验收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实行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向市管线办及各管线专业部门举报。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文件材料收集是否齐全完整、整理立卷是否规范、归档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等进行预验收,并出具工程档案“初验意见”。

未取得工程档案初验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线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四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在接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正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三十七条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1个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修正情况及时更新相应的电子信息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内容的管线工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擅自组织施工,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不办理竣工备案,对不按照规定时限、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因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正确而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钱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工程测量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利用中,严格执行“谁利用,谁负责”的保密制度,对于因为地下管线档案失密造成的后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查询、测量等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核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