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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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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46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地区新型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市化进程,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来哈密投资兴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所称投资者是指所有在地区投资的国内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外来投资者和地区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或搬迁入驻工业园区的企业。
第四条 招商引资坚持实力优先、精深加工优先、效益优先、低耗水项目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黑色、有色金属及石材采矿业原则上不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可采取以下投资方式:
(一)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购买、参股、控股、兼并、租赁经营哈密地区各类企业;
(三)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四)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七条 投资者可以以下形式出资: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或人民币;
(二)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它材料;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专利、专有技术、研究成果。
第八条 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投资额一般不低于注册资本金的25%。
第九条 新建企业应在当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项目总投资的20%。

第三章 投资导向

第十条 鼓励投资者投资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地区产业政策的各类项目。
(一)工业投资导向:能源工业;高载能工业;黑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加工业;化工产业;建材工业;轻纺工业;食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
(二)农牧业投资导向:规模化饲草料基地开发与建设;高效节水种植业;工厂化养殖业;特色林果业;优良品种育种;特色农产品及有机产品生产与加工;绿色食品生产及加工;农畜产品深加工;生态建设。
(三)基础设施建设:水利;供热、供排水;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交通;城市配套工程;工业加工区基础设施建设。
(四)矿产资源风险勘探与开发。
(五)社会发展类:医药卫生,经营性文化、体育、教育产业。
(六)旅游资源开发及景点建设与经营。
(七)服务业:规模化市场建设及经营。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在地区范围内的各类投资者均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相关政策和自治区招商引资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政策。
凡投资哈密地区鼓励类生产性产业,而且所建项目加工产出产品与利用本地资源产品的比价关系达到2倍以上,并实现上缴税金的企业给予财政支持的政策优惠。
(一)投资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全年实现销售收入达5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三年。
(二)投资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全年实现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三年。
(三)投资5000万元—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全年实现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三年。
(四)投资1亿元以上,全年实现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企业发展,期限为三年。
(五)原有企业将其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进行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或增加注册资本金,并且改造前利润5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改造后利润增幅达30%以上的企业;或改造前利润100万元—200万元(含200万元),改造后利润增幅达25%以上的企业;或改造前利润2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改造后利润增幅达20%以上的企业;或改造前利润500万元以上,改造后利润增幅达15%以上的企业,再投资部分新增利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一年。
(六)投资开发哈密工业园区内道路、供电、供排水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建成后,投资者对入驻企业可按每平方米一次性收取8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园区经营者引进入驻园区的企业,企业实现缴税当年起三年内按实际缴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由同级财政安排支出,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再投资。
第十三条 财政资金扶持政策。
投资国家、自治区及哈密地区鼓励类产业,而且所建项目加工产出产品与利用本地资源产品比价关系达到2倍以上,地区在争取国家、自治区产业发展扶持资金方面给予优先政策,优先享受地区用于产业发展的财政贴息及项目前期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投资国家、自治区及地区鼓励类产业,而且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地方留成部分最低标准的30%收取。
(二)哈密工业园区内的投资者享受免收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政策。
第十五条 资源配置政策。
(一)在哈密工业园区内,投资兴办企业按照项目实际所需用地,土地出让金交清后,由同级财政按实际形成的本级收入按一定比例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
(二)原有正常生产的企业由原址迁入哈密工业园区,除执行哈密工业园区的地价政策外,原企业用地是以出让性质取得使用权进行出让的,企业有权自行处置。原企业用地属于行政划拨取得使用权进行出让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同级财政按60%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
(三)在哈密工业园区内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载能工业生产企业,实行优惠电价。
(四)投资者收购、兼并地区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并对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转产改造,地区将根据投资者的投资额及改造提升的产业特性,对国有资产出让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招商引资奖励政策

第十六条 为调动全社会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建立招商引资奖励机制。凡引进生产经营性资金和高新技术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七条 奖励的标准
(一)引进资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不含1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每引进100万元,奖励5000元,依次累加。
(二)引进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三)引进资金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四)引进资金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15万元;
(五)引进资金1亿元以上(含1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六)引进资金2亿元以上(含2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40万元;
(七)引进资金5亿元以上(含5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60万元;
(八)引进资金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九)引进高新技术项目,产生经济效益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认可,属于国家级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属于自治区级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八条 招商引资的统计口径
(一)引进地区外资金。即引进除地区以外的其他各省(市)及疆内各地州市各类经济实体、社会组织及个人的投资和捐赠。不包括国债资金、各级财政性资金及广东援助资金。
(二)引进境外资金。即引进境外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和企业的资金。包括港、澳、台地区各类资金和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国外捐款(由各级财政担保、财政贴息或偿还的贷款除外)。
第十九条 引资人的奖励界定
(一)地区范围内的公职人员(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人员)引入招商引资项目投资,享受奖励。其中:奖励资金的30%奖励引资人所在单位,50%奖励引资人,20%奖励其他参与人员。
(二)非公职人员引入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奖励给引资人。
第二十条 奖励兑现的审核程序
(一)招商引资奖励工作由地区招商局初审认定。
1. 引资人在引进项目(资金)的同时,应向地区招商局提出首报,并填报招商引资项目首报表,建立引资工作档案;
2. 及时督促资金到位及项目的实施情况;
3. 根据引资人和引资单位的招商引资实绩,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地区招商局会同地区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审验,以项目实际投资额,提出对引资人的奖励方案,报地委财经领导小组审批。
(二)引进项目(或资金)到位后,引资人可向地区招商局申请奖励,并提供以下材料。
1. 提交受益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对第一中介人的确定证明;
2. 提交验资报告和有关资信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原件;
3. 引进合资、合作项目应当提交正式合同原件;
4. 以货币投入的,应提交银行进账单原件;
5. 以设备投入的,应提交设备发货票及企业收到设备入库凭证复印件,属进口设备的,应提交海关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原件;
6. 以技术成果投资的,应提交法定权威部门对该项技术成果的无形资产评估证明或价值认定证明以及投资人的成果权属证明原件;
7. 提交中介人同受益企业签订的有关奖励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本奖励均以人民币计算,如引进资金为美金(或其它货币),按资金到位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

第六章 投资服务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为进一步简化投资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降低项目前期投资成本,地、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对投资者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办理完各种手续,注册资金到位并按规定将全部文件提交齐全后,由地区招商局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投资者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后,据此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享受优惠政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行政事业单位向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具《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对未出示的,企业有权拒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干扰企业的合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 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企业,在享受优惠政策规定年度内向当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报告,并提交完税证明复印件,经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税、地税审核后,报本级财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哈密地区民营经济投诉中心(设在地区监察局)负责投资者的投诉,对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回复投诉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非标准引进资金额度的奖励计算办法参照下列公式计算奖励额:X=(2500-1000)×5/(3000-1000)+(10-5)
1000万元、3000万元为规定标准引进资金额;2500万元为实际引进资金额;
10万元、5万元为标准引进资金所对应的奖励数。
第二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由地区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地区原制定的有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4〕9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依法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规则》和《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和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宗地分割转让登记。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转让(同宗分割)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同楼分割)而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转让包括买卖、交换和赠与。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制度,按分割后的宗地分别发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是每一套住房按建筑面积应分摊的土地面积的凭证,实行一房一证。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者需分割转让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宗地分割方案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分割方案;
4.土地投资开发有关资料或房屋所有权证。
(二)调查。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使用者提供的分割方案进行地籍调查并核定各分割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和用途。
(三)审核、批准。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申请资料和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商品房的转让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须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的用地验收,并同时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申请书;
2.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及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的付款凭证;
3.竣工房屋的用途、面积和分割转让方案及各分割单元的面积;
4.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调查。市国土资源局实地对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并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等规定进行宗地权属调查、测量,确定分摊系数和每套住宅或每个分割单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
(三)审核、批准。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申请资料和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向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在商品房售出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持有,售出后由该商品房购买者持有。
(四)商品房售出后,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者双方须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变更登记申请书)有关栏目上确认签章。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所持有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面积自动核减。购房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对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及登记的,凡属1992年10月9日以前所使用土地发生转让的,可直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凡属1992年10月9日(含)以后使用土地发生转让的,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须先补交土地出让金,再办理分割转让及登记手续。
第九条凡利用国有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含居民回迁房)的,需在办理初始登记的同时,办理分割转让登记,否则,不予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1988年3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设备是医药生产的物质技术基础。加强和改进医药工业设备管理,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耗、安全生产、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和实现医药生产现代化的重要条件。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系指医药工业全部生产设备和辅助设备。
第三条 医药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采取技术、经济、组织措施,逐步实现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及时改造更新,不断改善医药企业装备素质,提高设备综合效率和设备寿命周期费用的经济性。
第四条 医药设备管理要坚持“设计制度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保养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与改造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靠技术进步,确保医药产品质量和提高经济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 要鼓励开展医药设备管理的科学研究,采用先进管理方法和科学技术新成果,不断提高设备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搞好设备管理是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必须履行的重要职责。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必须建立与设备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能力强、懂经济、会管理的专业干部,加强对设备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七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局”)和企业均应有一名负责人主管设备管理工作,并配备与设备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干部;大、中型企业应设一名专职副总工程师或总机械师。
第八条 “国家局”设备管理的职责是:
1.根据国家有关设备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制订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具体的政策、办法,加强宏观指导。
2.交流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信息、典型经验,推广先进设备,表彰优秀企业。
3.开展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技术培训及维修专业化协作。
4.统筹协调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局”设备管理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及“国家局”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办法、制度。
2.负责对本地区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考核、统计工作。
3.组织开展设备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维修专业化工作。
4.组织本地区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的检查评比、信息、经验交流及表彰工作。
第十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职责是:
1.具体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办法、规定,并对本企业设备管理全过程的方针、目标做出决策,落实措施,组织实施。
2.建立健全企业设备管理各项具体制度、办法,并切实实行。
3.经常对设备管理干部、操作工人、维修工人进行技术培训、考核,不断提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4.定期开展设备管理的检查、评比、奖优罚劣工作。
5.按时准确地上报设备管理有关报表。
6.认真搞好设备的基础管理和专业管理,积极推行综合管理,并配合财务部门做好固定资产的财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制造、选购与安装
第十一条 设备制造单位要加强科研选题和设计方案论证,不断提高设计和制造的可靠性、维修性。
第十二条 设备制造的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根据市场需求,大力开发和组织生产高效、低耗新产品,以不断提高医药企业装备素质。
第十三条 设备制造单位,要大力提高产品质量,对出厂的设备应有不低于一年的保证期,对保证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的规定,应承担包修、包退、包换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并应做好安装、调试、修理、培训、提供备件、提供使用与维修技术等售后服务工作,设备使用单称应将设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反映给制造单位。
第十四条 对重要设备(含进口设备)的选型、购置要由主管副厂长或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对其技术先进性、经济合理性,(包括购置、运行、维修)及适用性做好分析,设备管理部门负责把好选型关。对确需进口的设备,除把好选型关外,必须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保证在索赔期内处理好发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设备的使用单位和基建(安装)部门,要执行设备安装移交生产验收制度,认真填写验收单,设备管理部门要负责把好验收关。

第四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六条 所有设备均应有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并对设备做到“四懂三会”(懂结构、懂原理、懂性能、懂用途;会使用、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与劳资等部门配合对操作人员定期考核。
第十七条 精密、动力等重要设备的操作者,必须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进行认真的理论和实际考试,合格者发给操作证,凭证操作,其操作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要建立健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操作工人要切实做好制度规定的维护工作,维护工作完成情况应同生产任务完成情况一样列为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设备维护保养要实行包机负责制,做到台台设备、及仪表、阀门、管线等有人负责。
第二十条 要推行全员设备管理,开展设备完好、无泄漏等活动,消除跑、冒、滴、漏和脏、松、乱,锈、缺、保持设备完好状态(包括备用及停用设备),搞好现场管理,做到文明生产。
第二十一条 对闲置(停用半年以上)封存(停用一年以上)设备也要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第二十二条 凡受到大气和工艺介质腐蚀的设备、管线,均应建立防腐制度和规程,要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涂料、新技术、并控制腐蚀环境和采用各种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设备及管道的涂色,要符合文明、醒目要求,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润滑管理,建立健全润滑制度,以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减少磨损,降低消耗,提高效益,企业应编制定额用油、换油周期、润滑卡片及图表,并推广先进润滑技术,做到计划用油,合理用油。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设备润滑油质分析。严格实行“五定”“三过滤”(定人、定点、定时、定质、定量;油桶、油壶、注油器三级)、并定期清洗润滑系统及工具;对自动注油的润滑点,要经常检查滤网、油位、油压、油温、油质、注油量,及时处理不正常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要建立润滑站,配备专职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章 检修与备件
第二十七条 设备检修要坚持“预防为主,修改结合”的方针,逐步改变单纯以时间周期为基础的检修制度,发展以设备实际技术状态为基础的检修制度。
第二十八条 要按照设备检修周期和实际情况编制好设备予修计划并严格执行,设备大中修理计划应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同时检查考核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凡主要设备,均应制订检修规程、检修技术标准、检修工时定额,并认真执行,严格考核,以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工期,降低修理费用。
第三十条 要认真做好检修前的准备工作,根据检修规程和实际情况做好“三定”“四交底”“五落实”,即:定项目、定时间、定人员;工程任务交底、设计图纸交底、检修标准交底、施工及安全措施交底;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检修方案落实、材料落实、检修技术资料及工具落实,不得仓促停车检修,做到优质、高效、安全、文明节约。
第三十一条 检修好的主要设备,要按检修技术标准,由设备管理、检修、使用诸单位共同组织严格验收,办理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要切实加强设备大修理折旧基金的管理,大修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用;结合大修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基金不足时可同设备基本折旧基金合并使用。
企业的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由设备部门统一掌握使用,财务部门加强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十三条 要采用状态监测和现代故障诊断技术。应结合大修进行设备局部改造,推广改善性修理,在检修中努力采用带压堵漏和微电子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三十四条 维修组织要进行调整、改善,使之逐步向专业化协作过渡。“国家局”和“省局”应组织行业的。地区的医药设备专业修理协作,充分利用大、中型企业的维修力量并应支持企业参加垮行业的专业化修理的横向联合。
第三十五条 企业要配备与设备拥有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力量(包括维修工人、维修用设备)并保持相对稳定,企业的维修力量,必须首先保证设备的检修,有余力方可用于技术措施等施工。
第三十六条 备件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根据经济合理、集中管理的原则,抓好管、修、供、用四个环节,以满足设备维修的需要,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备件的计划管理,制订设备备件目录,根据腐蚀、磨损规律,编制备件消耗定额,周转储备定额,并应有正确齐全的图纸。
第三十八条 要提高备件的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程度,对进口设备备件,应立足国内,积极组织仿制生产,为医药企业提供充足备件,要采用先进工艺,搞好修旧利废。

第六章 改造与更新
第三十九条 企业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安全环保等主要环节,根据发展目标和规划,编制中、长期和年度的设备改造。更新计划,设备管理部门要参与编制和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设备更新主要依据其技术性能和寿命周期费用确定,下列情况是更新重点,应限期更新:
1.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设备。
2.技术性能落后,不能满足生产要求的设备。
3.耗能高、严重污染、危害人身健康及安全的设备。
4.大修后不能满足工艺要求的设备。
5.虽经大修能达到精度及工艺要求,但经济上不如更新合算的设备。
第四十一条 对重要设备的更新,企业要组织设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综合考虑所更新的设备要具有生产性、可靠性、节能性、维修性、环保性、配套性。
第四十二条 要加强对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管理,企业的设备固定资产的折旧基金由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应用于设备改道、更新,以求尽快改变企业设备陈旧老化的局面。
第四十三条 设备制造部门和企业,要大力开展新设备研究试制工作,做到“改进一代,研制一代,予研一代”,提高我国现代化医药设备自给率,并积极推进设备的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为医药企业提供品种多、水平高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出租,有偿转让闲置设备、处理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更新和改造。

第七章 动力设备与仪器仪表管理
第四十五条 要加强动力设备的技术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动力设备的运行状况和效能,定期搞好预防性试验和定期检修,做到安全、经济、合理地运行。
第四十六条 动力系统的公用管线、传导设备未经设备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任意拆、接;改、地下管道、电缆检查孔上面要有标志,并禁止堆放物品。
第四十七条 凡电工、热工、测量、控制等装置及衡器,均为仪器仪表管理范围,企业要配备仪表校验、维修和管理的专职人员,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应建立计量站,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主要装置的技术档案。
第四十八条 要认真执行计量法,配齐仪器仪表及控制装置,未与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协商,不得随意改变控制数据、停用或拆卸。
第四十九条 精密仪器仪表要有专人保管、使用及修理;校验开器开表的标准工、器具要加强维护、保管、进行周检。
第五十条 所有仪器仪表及控制装置,要保证控制平稳、灵敏可靠,并提高仪表的完好率、开表率、控制率,以不断提高生产中信息流通的自动化程度。

第八章 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家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必须取得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许可证,方可设计制造;制药企业制造的压力容器应自产自用。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使用锅炉、压力容器时,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查鉴定制度,确保安全运行,从事检验的工作人员,须经上级主管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
第五十四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全性能的要求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和使用管理,对操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焊工和检验人员,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第五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降级使用时,应经严格的检查鉴定;对损坏严重、无法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复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九章 事故管理
第五十六条 凡因设备非正常损坏,造成损失、减产、停产、动力供应中断、人身伤亡等,均为设备事故。
第五十七条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其划分标准是:
1.一般事故:
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停电三昼夜以上;修理费用在200—2000元。
中、西药及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设备零部件损坏,其修复费在1000—6000元;影响当日产量5%以上;
2.重大事故。
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停机七昼夜以上;修复费用在2000元—5000元。
中,西药及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设备严重损坏,修复费在6000元—10000元;影响当日产量25%以上;情节严重的其它事故也可列为重大事故。
3.特大事故: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即为特大事故。
(1)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设备严重损坏,修复费用在5000元以上。
中、西药及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设备严重损坏,修复费用在10000元以上。
(2)三人或三人以上重伤的设备事故。
(3)造成死亡。
(4)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其它事故也可列为特大事故。
第五十八条 设备事故修复费计算:
设备修复费用包括:损坏部分修理费、修理工时费、修理材料费、配件费、附加费等。
第五十九条 设备事故的处理:
1.一般事故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组织调查;重大设备事故由主管厂长组织调查,必要时“省局”派人参加;特大设备事故,由“省局”组织调查,必要时“国家局”及地方劳动,安全部门参加,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的重大及特大设备事故,应请设计、制造部门参加调查。
2.对重大设备事故,在四十八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局”并于事故发生二十日内,由“省局”写出书面材料报“国家局”。
3.对特大设备事故,“省局”应立即通报当地劳动、安全部门,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电告“国家局”;二十日内写出详细书面材料报告“国家局”及省经委。
4.设备事故发生后,要按其性质,严肃处理,做到事故发生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六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按国家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执行,造成死亡、三人或三人以上重伤或损失1万元以上的,尚应报当地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基础管理
第六十一条 要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台帐、原始记录和完整的技术经济资料。
第六十二条 “省局”要每年向“国家局”上报主要设备完好率、静密封点泄漏率、设备大修计划完成率、主要设备利用率、设备新度系数、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设备基金利用率等八项指标(详见附注)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对所有设备建立台帐、卡片、做到帐、卡、物相符,及时记载增减情况,要做好设备档案工作,设备管理部门应有主要设备的完整技术档案。
第六十四条 要加强设备管理各项标准、定额工作,使设备管理基础工作走上制度化、定额化、标准化轨道。

第十一章 教育与培训
第六十五条 要大力开展设备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国家局”和“省局”应在所属大、专院校、中专学校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医药设备工程专业;“国家局”培训中心应将设备管理培训工作纳入计划;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均应积极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设备管理人员培训。
培训工作要制度化、经常化、培训的考试、考核成绩应有记载,不合格者,应调离设备管理工作岗位。
第六十六条 设备的操作及维修工人的教育、培训以企业为主,其设备管理部门应与劳资、教育等部门密切配合,定期考核,其考绩留档存查,作为晋级条件之一。

第十二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十七条 “国家局”及“省局”要定期开展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对设备管理成绩显著的企业予以表彰及奖励;企业也应对在设备管理中做出较大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八条 设备维修工人的工作,直接关系企业设备的正常运转,企业对设备维修工人的待遇和奖励,应与水平相当的生产工人一样对待。
第六十九条 对下列情况,应分别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1.设备严重失修、技术性能严重劣化、片面追求产值利润、拼设备情况严重的单位的领导和责任者。
2.违章操作、玩忽职守、管理不善造成设备责任事故者。
3.批准挪用大修理基金的领导者和责任者。
4.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或不如实上报的领导和当事者。
5.设备制造单位不合格产品出厂的批准者、责任者。
6.对关键设备选型,由于不进行认真论证、造成购置不当及闲置,以至影响生产者。
7.对引进设备,不能在索赔期内处理好发生的问题,造成严重损失者。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省局”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医药工业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注:
1.主要设备完好率=
主要设备完好台数
--------×100%
主要设备总台数
计算中,包括在用、备用、停用设备、不含闲置、封存设备。
2.静密封点泄漏率=
泄漏点总数
------×100‰
静密封点总数
3.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全年实际完成大修理设备台(项)数
----------------×100%
全年计划大修理设备台(项)
4.主要设备利用率=
全年实际开动台时
--------×100%
全年日历计划台时
日历计划台时=日历计划天数×24×台数
日历计划天数=300天(叩365天减去星期日及国家法定假日)
设备年末净值
5.设备新度系数=------
设备年末原值取小数点后两位。
6.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
全年设备维修费用
--------×100%
全年净产值总和
设备维修费用包括大、中、小修及日常维护全部费用。
7.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
全年净产值总和
--------×100%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年初设备原值+年末设备原值)÷2
8.设备基金利用率=
设备基金实用额
--------×100%
设备基金应使用额
设备基金实用额=设备大修实用额+设备更新改造实用额
设备基金应使用额=设备基本折旧额+设备大修提取额+上年结转的设备基本折旧额及大修提取额+出租、转让及报废设备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