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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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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3月4日,交通部

部属及双重领导各港、航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航运)厅、局:
我部一九七五年制定的《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实行已十三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开展,一些条文已不适用。经过多次征求有关港、航企业的意见,部对《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五年制定的《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工作,正确、及时、完整地组织运输、装卸和其他各项收入,保证企业生产资金的供应和上交任务的完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入工作必须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正确计算各项收入,防止差错;收入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港航之间、各企业内部有关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积极推行现代化管理手段,不断提高收入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条 各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外轮代理企业均属独立经济核算企业,负责全面完成各项计划任务,并力争超额完成。企业的年度收入计划,应包括在年度财务计划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航运企业的运输收入,国内航线按《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规定,由港口企业代办业务的,由港口企业负责计收;自办业务的,由航运企业自行计收;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出口原则上由外轮代理企业负责计收;进口由航运企业自行计收。
第五条 水运企业收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收入核算工作,可以根据企业体制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收入范围
第六条 水运企业收入范围
一、营运收入。
1.运输收入;
2.装卸收入;
3.堆存收入;
4.外轮代理收入(包括航行国际航线、港澳航线的国轮代理收入。下同);
5.其他业务收入;
6.销售收入。
二、营业外收入。
三、港务管理收入。
四、速遣费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代收款
一、代收铁路和其他交通部门的运杂费。
二、其他代收款(如港口建设费,航道养护费等)。

第三章 收入资金管理
第八条 港口企业应在当地银行设立“收入存款专户”。每天的收入进款于当日16点(16点以后的进款于次日)存入“收入存款专户”。
第九条 远洋运输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收入,应按投资船(预算内)和贷款船(预算外)分别管理。对贷款船的外汇收入,各远洋公司收取后,存入在中国银行设立的贷款船帐户。
第十条 各港口企业核收的运输收入,应按船名、航次(船公司)归集,于船舶开航后七日内报帐并解汇航运企业。港航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奖惩协议,以推动费收结算工作。
第十一条 外轮代理企业核收的运输收入,应按船名、航次归集,在船舶离港后十五日内解汇航运企业。
第十二条 客轮补售的代用客票收入和各项旅客服务收入,船舶每往返一次(短航线不得超过10天),必须向财务部门报帐交款。
第十三条 各港客运站当日售出客票的营业进款,应由售票人员随日报表于当日送交财务部门收帐,旅客服务收入亦应于当日送交财务部门。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现金管理制度,要做到专人负责,收支正确,帐款相符,保管安全,上缴及时,交接清楚,手续完备,责任分明。对于多收款和少收款不得互相抵冲,必须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必须实行帐款分管的原则,收入计费和制票人员不得兼作收款工作。
第十五条 “收入存款专户”的资金,除下列动支范围外、一律不准动用。
一、结付水陆联运、海、江、河联运和直达运输的运杂费;结转属于本港的收入。
二、退付客货运及港杂费多收款。
三、误入“收入存款专户”的款项。

第四章 票 据 管 理
第十六条 水运票据是核算运输和港口收入的主要依据,是港、航和水陆结算的重要凭证。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的印制、登记、领发、交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到帐实相符。票据储存地点和售票室,必须保证安全。
第十七条 各客运站、点和客班轮,对客票、代用票和各种定额票证(如卧具票、小件行李寄存费收据、码头票、小件搬运费收据、退票费报销凭证、餐券等),必须有专人管理,严格按号码顺序或用金额建帐控制使用。
第十八条 客货运输和对外轮结算的票据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对外轮结算的票据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刷),航运企业、港口企业不得自行更改。国内港杂费票据格式,由港口企业(或其主管单位)自行制定。
客票(包括代用客票、行李包裹单等)由航运企业按规定格式,在指定的印刷厂统一印制,港口企业不得印制;其他各种票据由港口企业按规定格式负责订印。
第十九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应根据客货运输生产的需要,有计划地印制票据。所属装印公司(作业区)和客运站、点等基层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请领票据,并保持一定的储备量。
第二十条 各种货运票据和港杂费收据,应正确使用,每本按顺序号码填写清楚。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加盖经办人印章。对国外结算的票据,如有填错,应当作废,另行填制。
对于当时收取现款的票据(如代用客票、行李包裹票、自理包裹票等),一律不得涂改使用。如填写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按废票处理,并随同报表附报。
第二十一条 客运费收票据,各使用单位应按时向财务部门提供使用清单,由财务部门销号。有条件的单位,对货运费收票据,(特别是对直接收取现金的货运费收票据),亦应进行销号。
第二十二条 已使用的各种费收票据及有关原始资料,必须妥善归档保管,不得短缺,以备查考。
归档原则是:航运企业按汇总凭证顺序号码编号分港归档;沿海港口企业业务部门按船名、航次归档;内河港口企业业务部门按序时、顺号分类归档;财务部门按月序时顺序归档。
保管期限是:客票存根、退票、票角、废票、代用客票为一年;客货票据帐、客货票据清领单和各种费收票据为十年;随会计凭证装订成册的票据,按会计凭证保管期限办理。
保管期满销毁时,必须编制清单,经企业领导批准,由专人负责监销。

第五章 收入责任与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项费收应按照交通部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费收办法和计费标准,正确、及时地计收。企业内部应对收入工作建立部门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认真贯彻复核、检票、验票、收票和承运、交付时的衡量、检斤制度,防止错收、漏收。
第二十四条 各种费收的原始票据是计收费用的主要依据,港口业务部门应对船舶、车辆作业资料和动态及货物的出入变动情况,建立登记、填报制度,要有专人负责详细记载与计费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港口对船舶申请引水、移泊、系解缆、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及其他各种杂项作业等,必须由有关部门或现场人员负责记录,并及时填制签证单(或工作证明书),各项作业内容必须根据港口费收规则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计费项目的要求,详细批注清楚。需要取得签证的,当班作业结束后,应即取得船方签证,交计费部门凭以计费。
长江港口向船舶征收停泊费,亦应取得船方的签证。船方持异议时,可在签证单上批注意见,但不得拒绝签证,影响运输生产。无人驳的停泊费,由港口提供清单,凭以收费。
长江港口向船舶计收过境船舶综合包干费应提供收费的明细资料,以便船方复核审查。
对外轮的收费,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审核,防止差错。
第二十六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的船舶、机械、设备出租和对外提供修制、加工等服务时,有关部门必须与租用或需求单位签订合同或办理手续。合同副本或手续应抄送计费或财务部门,及时核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种费收的原始签证,应及时传递,严密交接,防止积压丢失。作业结束,有关部门应至迟于次日交计费或财务部门结算收款。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外轮代理和对外提供修制、加工等服务所发生的各项收入,按下列原则收取:
国内进出口货物,分别在提货前和承运时计费收款;
国外进出口货物,应在卸船、装船后立即计费收款;
代理外轮在港发生的费用,必须事先向委托方预收备用金,船舶离港后立即作出航次结帐单向委托方结算;
对外提供修制、加工等服务,应在服务完成后计费收款。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下列原则收取: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在船舶离岸后10天内向代理企业结清;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在费用发生后及时向航运企业收取,除代理费和长江轮船总公司应付长江港口的综合作业包干费、船舶港务费可在航运企业运费中抵扣外,应以港航双方协定的方式通过银行进行结算。
各船舶代理企业应负责按规定时间正确地向港口提供国外进出口船舶的租船合同、性质及交货条款等资料。
第三十条 货运所发生的各项收入,根据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应按现付办理。到付和后付除货物运输规则和军运付费办法规定者外,必须经交通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客运收入应核收现金。对订有协议的单位,可收取银行支票。退票时,亦按非现金结算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机关、企业、团体和乡镇企业的各项结算收款,原则上应按非现金结算办理。退款时亦按非现金结算办理。但对银行规定限额以下的每笔收款和退款,可以现金办理。
第三十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对各项费收无权减免。但因本单位责任造成难以照章收费时,应由业务部门作出记录,进行商务处理。每案五千元以下的减免,运费经航运企业领导批准、港口费用经港口企业领导批准;五千元以上的重大减免应报交通部和所在市批准。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对减免事故,应分别责任,进行处理。

第六章 港、航及海、江、河联运结算
第三十四条 凡属于向发货人(承运时)核收的运输及换装费收入,按下列办法结算:
1.起运港在扣除本港收入后,应将其余的各段运费及换装费解交起运的航运企业;
2.换装港根据运单所列本港换装费、次段运费及换装费原收数在前段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在扣除本港收入后,将其余的运费及换装费转解接运的航运企业;
3.最后换装港根据运单所列本港换装费原收数在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
第三十五条 凡属于向收货人(到收时)核收的运输及换装费收入,按下列办法结算:
1.起运港在货物运出后,将本港应收的装船费在起运的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
2.换装港根据运单所列起运港的装船费、前段运费结付前段航运企业。货物转出后,将起运港的装船费、前段运费、本港换装费,在接运船舶的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
3.到达港向收货人收取全程运杂费在扣除本港收入后,应将其余的各段运费、起运港的装船费以及换装港的换装费解交航运企业。
第三十六条 港口企业向航运企业解款时,应报送以下报单:
1.售票清单:将售出各种客票分船名、航线、符号和号码填报;
2.行李包裹清单:将签发的行李包裹分航线、船名填报;
3.客票退票清单:将退回客票及废票分船名、航次按日填报;
4.出口货物运输收入日结表:按出口船名、航次汇总编制,随附运输票据报送;
5.进口货物运输收入日结表:按进口船名、航次汇总编制,随附运输票据报送;
6.进出口转运货物运输收入日结表:将联运货物分别按进出口船名、航次汇总编制,随附联运票据向前段航运企业和接运的航运企业清算;
7.营运收支汇总表:根据以上各项清单和报表汇总向航运企业解款。
第三十七条 运输及港杂费收入的退补,原则上由原收费港口办理(其他港口发现应退补的收入,应立即通知原收费港口)。其退补款,仍按港、航结算办法进行结算。退补时应填制运杂费订正单作为结算凭证。
换装港发生的垫款,由到达港负责代收。
第三十八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港、航之间和港、港之间的各项结算工作。
参加海、江、河联运的地方航运企业和港口企业,其结算办法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联运结算临时另有单项规定的,按单项规定办法办理。

第七章 收入检查和分析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收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收入检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开展收入检查,并应在财务或商务部门设立专职收入检查员。
第四十条 收入检查员的任务:检查费收规章制度的执行和收入计划的完成情况,分析收入升降的原因;采取措施,堵塞漏洞,防止错收漏收,提高费收工作质量。
第四十一条 收入检查工作范围:航运企业、港口企业所属各费收发生单位、(包括客轮以及作业中的外轮的收费)。
第四十二条 收入检查员必须深入生产第一线,深入现场,与业务有关人员密切配合进行检查;参加生产会议,了解生产安排情况,并汇报收入检查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外轮代理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
省政办第17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畜牧业生产的稳步发展,使牧业税税负趋于合理,根据国家牧业税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牧区、农区、半农半牧区饲养大畜(牛、马、骆驼、驴、骡)、小畜(绵羊、山羊)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纳税义务人,均按本办法缴纳牧业税。 第三条 国有、集体农牧场(含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所属的奶牛场、农牧场站)和农牧民饲养
的牲畜,一律按上年末实有牲畜存栏数定额征收牧业税。
实行定额征收牧业税后,禁止向非纳税人摊派税款。
第四条 定额征收牧业税的税额为:
大畜(牛、马、骆驼、骡、驴)每头(匹、峰)5元;
小畜绵羊每只2元,山羊每只1.5元。
第五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耕畜、役畜;
(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推广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单位用于科学试验的牲畜;
(四)军牧场的军马;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放牧的牲畜。
第六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自然灾害而致死亡造成损失的(不含因管理不善死亡损失),按死亡牲畜数占上年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
(一)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6%-10%的,减征应纳税额的15%;
(二)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1%-1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30%;
(三)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6%-20%的,减征应纳税额的50%;
(四)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1%-2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80%;
(五)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5%以上的,全部免征。
第七条 牧业税的灾情减免和贫困户的税收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由乡(镇)农税(财)员核实,经县(市)财政、地税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减征或免征。
第八条 对收入水平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纳税人,经本人申请,乡(镇)农税(财)员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当年牧业税。
第九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具体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牧业税由当地财税部门负责征收,一律征收货币。
牧业税地方附加暂不征收。
牧业税征收经费以县为单位,按实征正税的5%提取。实行谁征收谁提取。
第十一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甘肃省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9日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究
                  --以利比亚情势为视角

              杨宇冠 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 在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对卡扎菲等人发出逮捕令,对卡扎菲政权的灭亡以及被追捕的有关人的生命、自由产生巨大影响。利比亚战争虽然已经结束,但国际刑事法院的各项诉讼活动仍在进行。通过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的一系列活动,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依据、行使的方式和结构,同时也证明了国际刑事法院在处理重大国际事件,特别是国际罪行中的重要性、权威性、公正性和独立性。


  2011年2月15日,受突尼斯、埃及等邻国民主浪潮的影响,数百名利比亚民众在该国第二大城市班加西进行和平反政府示威,要求统治利比亚长达42年之久的穆阿迈尔·卡扎菲下台,进行民主变革。游行示威者与政府军发生冲突,并被武力镇压。以此为导火索,抗议及示威活动迅速蔓延至全国,骚乱与流血事件不断升级,引发了一场长达八个多月的内战,最终以反对卡扎菲政府势力组成的全国过渡委员会(National Transitional Council)之胜利而结束。这场发生在利比亚境内的战争迅速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联合国方面的干预行动不断加强,与此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就利比亚局势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依《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生效而于2002年7月1日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严重危及世界和平、安全与福祉的犯罪行为行使补充性管辖权,以达到预防、遏制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的目的。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的缔约国,而国际刑事法院缘何能够对其局势行使管辖权并采取相关诉讼措施,其逮捕令对利比亚各方力量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效力如何,国际刑事法院对此次利比亚案件的处理展示出怎样的国际影响力,笔者拟通过实证分析作出解答。

  一、国际刑事法院对利比亚情势的管辖

  2011年2月26日,联合国安理会召开第6491次会议,参与表决的五个常任理事国及十个非常任理事国一致通过第1970(2011)号决议,决定将2011年2月15日以来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政府最高层煽动并实施对平民的敌意和暴力行为的局势问题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1]

  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成员国,卡扎菲当政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持反对态度。[2]国际刑事法院能否对其行使管辖权,管辖权的行使是否会违背条约相对性原则,是法院诉讼活动正当性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

  (一)《罗马规约》对非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规定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确定的条约相对性原则,除非非缔约国提交特殊声明,宣布承担规约义务,否则国际刑事法院对该国不能行使管辖权。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安全与和平中的重要作用,《罗马规约》第13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国际刑事法院也可以对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二)基于安理会情势提交获得管辖权

  对于联合国作出决议提交而取得管辖权的案件,权力行使的依据并非是《罗马规约》,而是安理会在处理世界和平与安全问题上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事实上,安理会曾经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1593号决议,将2002年7月1日以来发生在达尔富尔地区的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苏丹及达尔富尔地区所有的冲突方都应根据本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及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3]

  理论上,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规定,安理会作出的“联合国成员国在国际刑事法院调查该案件过程中提供合作”之要求,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对涉及非缔约国案件管辖权的取得,并不存在对条约相对性的违反问题,相反,恰恰说明了承担条约义务的强行性。[4]

  (三)国际刑事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正当性

  穆阿迈尔·卡扎菲作为当时利比亚政府最高领导人,直接煽动并实施对和平示威民众的敌意和暴力行为,这类发生在利比亚境内针对平民人口的大规模、有系统的攻击已经满足规约第7条危害人类罪的构成要件。[5]此时期待作为非缔约国的利比亚政府提交特殊声明从而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显得不切实际。“为了追究袭击平民事件,包括其控制的部队袭击平民的事件责任者的责任”,[6]安理会将利比亚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成为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正当性的基础。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

  2011年3月3日,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宣布,根据对所收集信息的分析,利比亚情势已经达到了规约规定的开展初步调查的标准(the statutory criteria),同时与联合国制裁委员会合作,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5月16日,检察官向国际刑事法院第一预审分庭提交有关材料,证实卡扎菲政府为了维护政权的绝对权威,招募雇佣兵、指挥对示威平民的暴力攻击,已经有合理的证据确认其已经涉嫌危害人类罪,要求预审分庭签发逮捕令;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在对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之后,以涉嫌危害人类罪对穆阿迈尔·卡扎菲、其子赛义夫·卡扎菲和情报部长阿卜杜拉·赛努西发布逮捕令。

  (一)检察官开展调查

  根据《罗马规约》第15条和第53条的有关规定,检察官在作出开始调查的决定前,应考虑案件的管辖权(jurisdiction)、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严重程度(gravity)和是否有助于实现公正(interest of jus-tice)。检察官对情势的调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

  检察官在对安理会提交的第一份报告[7]中指出,现有的证据能够表明利比亚境内正在发生并将持续发生危害人类罪等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符合规约犯罪清单管辖权条件;尽管卡扎菲政府于2011年2月22日宣布将会组建一个特殊国家委员会对此案件进行调查,但是并没有迹象表明,在其国内可以成立一个真正能够对该案的责任人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机构,因此,国际刑事法院享有补充管辖权;安理会一致同意提交利比亚情势,充分体现了该案的严重性,虽然现在无法给出确切的数字,但有证据充分显示仅在2月这一个月里,就有500到700人因为枪击丧生。根据全国过渡委员会的统计,截至该报告递交之时,已有1万多名民众死亡,5万多名民众受伤;另外,并没有实质理由认为调查无助于实现公正。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检察官于2011年3月3日宣布对利比亚情势展开初步调查。

  (二)第一预审分庭发布逮捕令

  《罗马规约》第58条规定,在调查开始后,根据检察官的申请,预审法庭通过审查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或其他资料,对于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并且显然有必要将该人逮捕时,可以发出逮捕令。

  2011年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以涉嫌危害人类罪对穆阿迈尔·卡扎菲、赛义夫·卡扎菲和情报部长阿卜杜拉·赛努西发布逮捕令。法院认为,根据检察官调查收集的证据,此三人是下令武力镇压并迫害在班加西等城市进行抗议示威活动平民的主要责任人,应该根据规约第5条、第25条接受对危害人类罪的指控并承担个人刑事责任。为了遏制其继续利用国家权力进行犯罪,保护利比亚平民,确保他们能够到庭接受审判,必须对三人予以逮捕。

  1.逮捕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