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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中提出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13 00:1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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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中提出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中提出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最高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党中央批转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关于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报告”(简称《45》号文件)后,各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学习提出了一些在贯彻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经我们研究,作如下答复:
一、对《45》号文件第一条所提“一般案犯”,是指除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人犯以外的所有案件。
二、各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有分歧的重大、疑难案件,检察机关可请示同级党委讨论决定,如党委和检察机关意见仍不一致时,检察机关可报上一级检察机关请上一级党委讨论决定。
三、县以上领导干部,是指县委常委、副县长以上的领导干部。
四、“各方面有代表性的知名人士”,各级人民检察院可按党委统战部对这类人员的管理范围办理。
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这个“同级”是指干部管理范围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如县级干部属省委管理,即由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六、对外籍犯批准逮捕权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外籍犯中需要逮捕的,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征求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审查决定。
七、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犯,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的同时,应报地区检察分院、市检察院备案审查,为了防错防漏,我们意见: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案犯,均应报地区检察分院、市检察院备案审查。



1979年8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规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规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的联系,根据国家法律和《河北省国家机关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联系省人大代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把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代表监督,作为改进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四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召开重要工作会议、组织重大检查活动、调查重大问题,或省政府领导同志现场办公,根据情况和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点、难点或热点问题的情况,应及时向有关的省人大代表通报,并征询他们的意见。
第五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领导应采取通信、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与一两位省人大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倾听他们的意见,改进政府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认真接待省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活动,广泛听取代表意见,答复和解释有关问题;应代表要求,被约见的省政府领导(或其委托人)、部门负责人,应向代表说明有关情况,听取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把办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纳入工作议事日程。省政府领导应按各自分工,每年研究办理一至几件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指导承办部门妥善解决问题。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省政府组成人员应按规定到会听取意见,通报工作情况,共商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大计。
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联系全国人大代表,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九条 本规则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2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区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划变更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持相对稳定。变更时,要从现状和实际出发,参考历史沿革,兼顾长远,审慎处理。
(二)根据不同社会区域的社会经济结构、居民分布状况、生活方式等特征,并结合城乡规划;在市区应侧重城市管理,在郊区、县应侧重土地管理和经济发展。
(三)界域分明。防止区域交叉重迭,尽量选择明显、永久的线状地形、地物作为界线标志,如河流、堤防、山脊、沟谷、铁路、公路、市区道路等。
第三条 变更行政区划,应按程序上报审批:
(一)市的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区、县的设立、撤销、更名、隶属关系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和区、县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区、县行政区域的部分界线变更,经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会签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
(三)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界线变更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上报的同时抄报市民政局。
解决边界争议达成协议后,凡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依《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规定的权限直接决定行政区划变更事项。
第五条 行政区划变更,以上级机关依照权限所作的批准答复为法律依据,一经批准生效应执行。
(一)区、县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变更批准生效以后,由提出报告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
(二)区、县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批准生效后,由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执行,需由有关部门办理的事宜,由各有关部门协调实施。执行情况和结果应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以下行政区划管理工作:
(一)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审查、办理行政区划变更事项,调查和研究本区域内行政区划的有关问题,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
(二)在人民政府主持下,与有关部门协同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三)收集、保管行政区划文件、地图及有关资料,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及管理制度;统计行政区划基本情况,编辑出版行政区划资料和地图。
第七条 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包括:变更方案,变更理由和依据,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行政区域变更地图。
变更方案和理由中,应说明下列情况及其变更:
(一)区域的范围四至、面积,所含行政区域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数目和名称。
(二)总人口、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及其占总人口的比例等人口统计数字。
(三)行政区域名称,人民政府驻地,行政隶属关系。
(四)历史、地理、政治经济等必要情况和数字。
行政区域变更地图,必须反映变更情况,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绘出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界线标志的地形、地物、居住地和人民政府驻地等。
(二)各种线画、符号、文字注记正确无误。
(三)注明图例、比例尺、制图单位或制图人,绘制时所依据的底图。比例尺应准确,乡、镇采用1/1.5万,街道办事处采用1/1。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
第九条 土地、滩涂等资源的开发、管理以及规划、建设,地图出版,凡涉及行政区划的,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与各级民政部门洽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对行政区划变更执行不力,贻误工作,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引起纠纷的,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