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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新事业单位财会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5:3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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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新事业单位财会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新事业单位财会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年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预字〔1997〕286号)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号),保证各单位按照新制度做好财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制度的执行范围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是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以下同)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各单位及下属各级独立核算单位,凡是未登记注册为工商法人的,应执行该制度;凡是登记注册为工商法人的,应执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企业财会制度,不执行本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财务管理的体制
实施新制度后,所有事业单位不再有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之分,而是统一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贴、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方式;同时,事业单位的各项财务收支也不再有预算内外之分,而是由各单位预算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国家财政对事业单位,在经费上只是根据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及事业单位的特点,给予定额或者定项补助。事业单位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必须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在自身取得收入或资金的前提下,保证各项活动正常进行。
各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充实财会队伍,完善内部财会规章制度。对各项财务活动应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在本单位行政首长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人员编制多、财会工作量大的单位,要单独设置财会部门,并配备财会部门负责人;人员编制少、财会工作量小而不具备单独设置财会部门条件的,要在有关部门中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并在其中指定财会主管人员。各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必须按有关程序,报部人事部门和财会主管部门同意。
各单位业务、后勤以及基本建设等部门因工作需要须设置财会机构的,其机构只能作为单位财会部门的下设机构,接受财会部门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财会机构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关。凡是由于财会人员把关不严而出现问题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关于事业单位预算的编制
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应编制单位预算,并加强单位预算管理。各单位必须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门以及我部的统一要求和规定,编好单位预算。编制单位预算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另行通知。
四、关于专用基金的提取
新制度实施后,事业单位应提取或设置的专用基金有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不再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周转(流动)资金和后备资金,同时原提取折旧的单位也不再实行折旧制度。
各单位在提取修购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时,应严格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执行。修购基金暂按事业收入和营业收入的10%-15%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暂按年度收支结余的30%-40%提取。个别情况特殊的单位,需要调整上述提取比例的,应报请我部核定后执行。
提取医疗基金,应按照单位职工人数及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人均支出标准提取,凡纳入公费医疗或已参加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实行社会统筹医疗的,不得提取医疗基金,其职工医疗应按照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取或设置其他基金(如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等),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职工教育经费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工福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各单位成立工会组织的,还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按月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五、关于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专项资金的管理
预算资金是指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财政预算的各种资金,如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和政府基金等。预算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不属于事业单位的收入。各单位对于依法取得或者代收的预算资金,必须作为应缴预算款入帐,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不得分成、截留和挪用,并按规定编制预、决算。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应当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种资金。预算外资金同预算资金一样,是国家财政资金,不属于事业单位的收入。各单位对于依法取得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加强管理,凡是实行全额上交财政专户的,应全部作为应交财政专户款入帐,专户存储、专户管理,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严禁任何形式的延迟、挪用和截留,待财政部门拨付本单位使用时,方可计入事业收入;凡是实行按比例上交财政专户的,其应上交部分应作为应交财政专户处理,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专户,留用部分可作为事业收入入帐;凡是实行按收支结余上缴财政专户的,平时可作为事业收入入帐,年终再按该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余数额从事业结余中转出上缴财政专户。同时,对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编报收支计划,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该项资金。
专项资金是指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其他单位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各种资金。各单位对于取得的专项资金,应作为拨入专款管理,不得作为单位收入入帐;对发生的专用资金支出,不得作为单位支出处理。同时,对专项资金要按照拨款单位的规定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在项目完成后报送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拨款单位的检查、验收。对完工项目的专项资金结余,要按照拨款单位的规定办理。
六、关于固定资产的管理
固定资产是事业单位的重要资产,也是事业单位开展事业活动的重要物质条件。各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
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由单位财会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明确内部审批和管理权限。对购买、报废和转让固定资产,凡按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的,要首先报有关部门批准。报废和转让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全部转入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和维修。
要建立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做到帐、卡、物相符。年度终了,应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查明固定资产的使用数与帐面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报废、转让等情况是否正常等,保证固定资产安全、完整。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
七、关于对外投资的管理
各单位对外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的规定,并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活动的情况下进行。
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管理权限,凡是按规定应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或批准手续的,首先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和批准。对外投资的资金,必须是本单位有权自由支配使用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使用应缴预算款、应上交财政专户款、职工福利基金以及其他专用资金和专用物资。以实物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作为对外投资的底价。
要加强对外投资的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债权投资(指通过购买债券的方式进行的投资)和非控股的经营投资(指出资兴办企业的投资)的收益要作为其他收入处理,对控股的经营投资的收益要作为附属单位缴款处理。
八、关于会计核算
各单位要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并按照新制度规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格式及其编制和使用要求,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减少或合并会计科目。对各项收支、资金和财产必须全部纳入单位帐簿统一核算,不得帐外设帐或搞“两套帐”。对各项经济活动,必须按照新制度规定的会计期间、记帐方法和会计原则,进行帐务处理。对收到的下一年度财政或上级单位的预拨款,不得作为本年度收入入帐,应作为暂收款,待下年初再转作补助收入入帐;对预拨所属单位的下一年度经费,不得在本年度作为支出入帐,应作为暂付款,待下年初再转作支出入帐。对财政或上级单位应拨而未拨的资金,不得作应收应付处理。
各单位要按照新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照我部的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具体格式和要求另行通知。
各单位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外经贸部直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要求,做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凡是进行会计电算化的,应符合《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应经过我部批准。
按照我国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国家将逐步削减对事业单位的预算开支。因此,各单位应进一步转变观念,增强自收自支能力,继续做好各项工作。



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局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13日)

深规〔2005〕6号

  《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10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选址许可
  2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3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4 建设工程扩初设计
  5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6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7 临时建设工程
  8 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
  9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初审
  10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

01号 许可事项:选址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建设项目用地提出规划选址意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二十七条;
  3.《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符合城市规划;
  2.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
  3.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
  4.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5.政府投资项目取得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文。
  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六条。
  五、申请材料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
  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5.申报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及相关图纸(原件2份);
  6.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核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六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请表》(见附表)。该申请表格可在市规划局及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领取或在网上(网址:www.szplan.gov.cn)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市规划局或各分局决定,其中,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由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的核发《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到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递交申请材料——审批——同意选址的核发《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选址的书面答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审议未通过的,市规划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取得《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申请办理设计任务书(现改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请表


  
  
申请单位(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项目名称


申请类别
(打“√”选择)

□ 新建 □ 扩建 □ 补办 □ 延期

计划立项
计划立项(前期)批文编号

计划立项(固定资产投资)批文编号

立项规模


申请规模
用地面积: M 2 ; 建设规模: M 2

申请用途
(打“√”选择)

一、非经营性项目

□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地 □ 微利商品房用地 □ 仓储用地

□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 对外交通用地 □ 道路广场用地

□ 公园绿地 □ 口岸用地 □ 宗教用地 □ 福利用地

□ 工业用地(□ 高科技项目工业用地 □ 非高科技项目工业用地)

□ 文教卫体用地(□ 文化 □ 教育 □ 科研 □ 卫生 □体育)

□ 特殊用地(□军事 □保安 □水域 □ 农业种养用地)

二、经营性项目

□ 办公用地 □ 住宅用地 □ 商业用地

选址意向
(打“√”选择)

□ 待选址

□ 区 街道办 路

申请人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承诺 :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因虚假而引致的法律责任,概由申请人承担,与审批(核准)机关无关。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人,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02号 许可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建设用地及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与变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3.《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八条、第四十至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许可条件
  1.新建用地
  (1)协议出让用地
  A.符合城市规划;
  B.取得《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
  C.政府投资项目取得计划部门当年的立项批文;
  D.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
  E.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F.取得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及建设用地方案图。
  (2)招标、拍卖、挂牌用地
  A.符合城市规划;
  B.取得《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
  C.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2.改建、扩建用地
  (1)符合城市规划;
  (2)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3)政府投资项目取得计划部门当年的立项批文;
  (4)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
  (5)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6)原建设用地已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原建设工程已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8)改建、扩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征得权利人同意。
  3.临时用地
  (1)不影响近期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
  (2)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建设工程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独立用地的市政工程项目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已取得用地方案图(道路、桥梁、市政管线等工程除外);非独立用地的市政工程项目已取得并符合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
  (3)属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二)变更条件
  1.符合城市规划;
  2.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年以上;
  3.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4.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征得权利人同意;
  5.招标、拍卖用地不得变更。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许可
  1.新建用地
  (1)协议出让用地
  A.申请书(表)(原件1份);
  B.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C.《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D.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E.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的书面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F.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G.政府投资项目当年度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核原件);
  H.规划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原件各2份)。
  (2)招标、拍卖、挂牌用地
  A.申请书(表)(原件1份);
  B.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d.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e.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C.《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D.《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2.改建、扩建用地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5)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6)原已取得的《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
  (7)原已取得的《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8)政府投资项目当年度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核原件);
  (9)规划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原件各2份);
  (10)改建、扩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提供权利人同意改建、扩建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1份)。
  3.临时用地: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申请临时施工用地的:
  A.建设工程,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核原件);
  B.独立用地的市政工程项目,提供《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已取得的用地方案图(道路、桥梁、市政管线等工程除外)(复印件1份,核原件);
  C.非独立用地的市政工程项目,提供已取得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复印件1份,核原件);
  (4)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提供相应的文件材料(复印件1份,核原件);
  (5)规划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原件各2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二)变更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原已取得的《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
  4.《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核原件);
  5.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提供权利人同意变更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1份)。
  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见附表)。该申请表格可在市规划局及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领取或在网上(网址:www.szplan.gov.cn)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般项目由市规划局或各分局决定;重大项目涉及法定图则修改的,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到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递交申请材料——审批——同意的核发《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变更许可的,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90日内,未能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临时土地使用合同又未申请延期的,《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招标、拍卖、挂牌除外)、《深圳市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方可申请办理《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深圳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

申请单位(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项目名称


项目地点


计划立项批文编号

立项规模


《建设项目选址

意见书》编号

《建设用地方案图》编号


申报事项
□ 新发 □ 变更 □ 遗失补发 □ 延期

申报性质
□ 建筑类 □ 市政类

一、项目情况摘要:





用地面积
建筑面积
建筑覆盖率
建筑层数或限高
停车位

总用地面积:

其中:

建设用地:

道路用地:

绿化用地:
总建筑面积:

其中:




二、申请单位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承诺 :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因虚假而引致的法律责任,概由申请人承担,与审批(或核准)机关无关。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人,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03号 许可事项: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一、行政许可内容
  审批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方案设计。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邮电通讯、有线电视、油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工程。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3.《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建筑工程方案设计
  1.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满足该许可证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规划设计要求;
  2.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已取得用地方案图;
  3.取得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及有关图纸;
  4.政府投资项目取得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的咨询评估意见。
  (二)市政工程方案设计
  1.取得并符合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
  2.独立用地项目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已取得用地方案图(道路、桥梁、市政管线等工程除外);
  3.取得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及有关图纸;
  4.取得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的咨询评估意见。
  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建筑工程方案设计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核原件);
  4.《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用地方案图(复印件1份,核原件);
  5.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6.政府投资项目需提交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或咨询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的咨询评估意见(原件1份);
  7.设计方案和有关图纸及电子数据(包括建设场地环境方案设计图)(原件各3份);
  8.招投标的项目应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9.设计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资格证明文件、工程设计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核原件)。
  (二)市政工程方案设计
  1.申请书(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1份;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复印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核原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各1份;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独立用地项目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用地方案图(非独立用地的市政管线等工程除外)(复印件1份,核原件);
  4.涉及环保、文物保护、水务等需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批的,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对方案设计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
  5.设计方案和有关图纸及电子数据(原件各3份);
  6.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的咨询评估意见(原件1份);
  7.招投标的项目应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核原件);
  8.设计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资格证明文件、工程设计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核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许可申请表》(见附表1)、《深圳市建设工程(市政类)规划许可申请表》(见附表2)。上述申请表格可在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领取,或在网上(网址:www.szplan.gov.cn)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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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92号
2003-7-17 


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搞好学习、宣传和辅导,使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为知晓本办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操作规定,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树立全局意识和系统观念,积极协调、沟通信息、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确定开展此项工作的范围和进程,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报告总局。

附件: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
(一)税务登记情况
1.开业登记;
2.扣缴税款登记;
3.税务变更登记;
4.登记证件使用;
5.年检和换证;
6.银行账号报告;
7.纳税认定情况(包括一般纳税人认定等)。
(二)纳税申报情况
1.按期纳税申报率;
2.按期纳税申报准确率;
3.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
4.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
5.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
(三)账簿、凭证管理情况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2.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3.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
4.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
(四)税款缴纳情况
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
2.欠缴税款情况;
3.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
1.涉税违法犯罪记录;
2.税务行政处罚记录;
3.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
前款指标累计值为100分,具体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各项内容分值进行分解细化。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第四条的评定内容分指标计分,设置A、B、C、D四级。
第六条 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
(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评定期前两年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七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至评定日为止有新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自评定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发生,至评定日尚未清缴的),不具备评定为B级纳税人的资格。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B级管理。
第八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考评分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评定期内同时具备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
70%以下,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90%以下的;
(三)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
(四)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五)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九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三章 激励与监控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以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十一条 对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四)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
(五)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激励办税的服务措施。
第十二条
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三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列入年度检查计划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五)增值税实行专用发票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
(六)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七)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五条 省一级或者市(地)一级或者县(市)一级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其所管辖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两个年度评定一次。
第十六条
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标准,以日常纳税评估和税源监控为基础,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评,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和验审,初步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加强本项工作的协作,对各自初步确定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按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
税收征管改革后,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设置不一致的,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核定。
第十八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各自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核定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分别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研究后予以确定并告知有关各方。
第二十条
省一级或者市(地)一级或者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将A级纳税人的名单予以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查询。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实施动态管理。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即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开展此项工作的范围和进程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