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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机械工业局社团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1:5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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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机械工业局社团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关于印发《国家机械工业局社团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1日,国家机械工业局


机械工业各社团:
为规范社团工作,推动机械工业社团在新形势下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机械工业实际,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机械工业局社团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机械工业各社团和局机关各司室,要认真组织学习,确保《规定》的贯彻落实,为机械工业社团今后的发展和支撑行业的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在《规定》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局企事业改革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机械工业社团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机械工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械工业社团是指经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下同)核准登记后依法成立的机械工业全国性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面向全行业,围绕经济建设和机械、汽车工业的振兴开展工作,把促进机械工业的改革、发展作为自己的根本宗旨。
第四条 国家机械工业局是机械工业社团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章 机械工业社团的职能和工作
第五条 机械工业社团是政府对机械工业实施行业管理的参谋和助手,是联系政府和企业的桥梁与纽带,是机械工业行业工作的支撑机构。
第六条 机械工业社团具有提出建议、组织协调、自律监督、信息沟通、咨询服务等职能,主要从事以下十九项工作:
(一)对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为政府制定行业改革方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法律法规等重大决策提供预案和建议;
(二)对与行业发展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法规、规章的运行进行跟踪研究,及时向政府反映行业意见,提出需要完善的建议;
(三)总结交流企业改革与管理经验,指导企业探索深化改革、完善管理的新思路、新途径、新方法,推广改革与管理的创新成果,开展诊断咨询服务,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四)受委托对合资合作、技术改造、技术开发项目的先进性、经济性、可行性等进行前期调研、论证并提供建议;为用户采购、项目招标提供推荐意见;
(五)协助政府组织制、修订行业技术、经济、管理等各类标准,并组织推进标准的贯彻实施;开展行检、行评,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和企业进行监督整改,直至建议政府有关部门采取行政措施;
(六)收集和反馈行业的产品质量信息,对产品质量情况进行自检自查,为企业改进产品质量提供诊断、咨询服务,向国内外用户推荐行业的优质产品,协助政府搞好本行业的质量管理工作;
(七)参与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跟踪检查发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质量控制状况,对存在问题的企业提出整改建议,为政府的复查、换证提供依据;
(八)组建行业技术和经济信息网络,开展行业统计工作,对行业及企业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变化态势进行分析、研究和交流;广泛采取多种方式及时了解机械产品的国内外市场动态和技术进步趋势,并进行市场预测预报,为政府和企业决策提供信息服务;
(九)沟通信息、协调关系,为企业资产重组牵线搭桥,促进行业结构的合理调整;
(十)根据行业的特点,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促进企业公平竞争;
(十一)认真抓好行业内部的价格协调和价格自律工作,对机械行业的产品价格,特别是出口和投标价格进行指导、监督、协调,防止低价倾销、价格垄断及压价招标、价格歧视,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组织企业开展技术交流与联合开发活动,培育完善技术市场,受委托组织行业产品、技术鉴定,大力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为企业提供技术咨询及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促进行业的技术进步;
(十三)组织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际技术经济交流活动,举办本行业的国内及国际展览,为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创造条件;
(十四)指导机械企业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组织企业开展塑形活动,推动企业培育企业精神和企业文化;
(十五)对行业职工队伍素质和结构进行分析、研究、预报;制定行业人才发展规划;根据需要组织专项培训和人才交流;为政府提供加强职工队伍建设的政策建议;
(十六)协助国有企业抓好扭亏解困、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政府指导企业实施再就业工程;
(十七)指导企业抓好财务成本、工艺技术、节能节材、安全卫生、设备维修、内部审计等专项管理工作,推动企业加强以现场管理为中心的基础管理工作,为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十八)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受委托承担科技项目评估;反映科技工作者的意见、愿望和要求,举荐科技人才;组织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举办为科技人员服务的事业与活动;
(十九)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以上十九项工作中,属于管理性协会与行业协会交叉的工作,管理性协会侧重于共性工作的研究、组织、协调、指导,行业协会侧重于在本行业内组织推动、落实。
第八条 各业务指导司(室)和对口指导的社团要根据上述工作范围制定工作制度,明确工作的具体事项和程序,把社团的职能和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章 机械工业社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机械工业社团设立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机械工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原则上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中类设立,个别确需按小类设立的行业协会要经过充分论证;行业较大的全国性协会可按小类设立若干分支机构;
(三)机械工业全国性管理协会原则上按专业管理领域设立;
(四)机械工业全国性学会原则上按技术应用领域设立;
(五)同一行业、同一领域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社团;
(六)机械工业社团可以吸收中方控股的合资企业成为会员;
(七)机械工业行业协会、管理性协会不得吸收境外的个人或法人、团体作为会员。
第十条 机械工业社团设立的条件
(一)机械工业行业协会、管理性协会由同行业、同领域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发起,管理性协会可以由在本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参与发起;机械工业全国性学会由本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发起;
分支机构的设立要符合其全国性社团分支机构设立规划的规定,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二)会员的组成要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全国性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数量还应占该行业企事业单位数量的50%以上(或其会员单位总产值占该行业总产值的70%以上);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该社团性质、宗旨、任务、活动特点的章程;
(四)有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和正常的经费来源;
(五)有常设的办事机构、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机械工业社团设立的程序
(一)设立社团应由发起单位向局企事业改革司提出设立申请,经同意组成筹备组后,方可开展有关筹备工作;
(二)设立条件成熟后,由筹备组向局企事业改革司提交申请成立报告及有关材料;
(三)经局审查批准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四)不具备单独设立全国性社团条件的,可在有关社团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未经民政部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社团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其他主要负责人,须报局企事业改革司审核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社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经民政部登记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分立或与其他社团合并的;
(三)按照社团章程规定并履行正常程序决定终止的;
(四)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
第十五条 局企事业改革司正式受理社团设立或变更的申报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同意或不同意申报。

第四章 机械工业社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机械工业社团的权利
(一)机械工业社团有参与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和开展行业自律管理的权利;
(二)机械工业社团有依法维护自身及其成员利益,向政府部门提出意见、愿望和要求的权利;
(三)机械工业社团有合法取得收入,合法接受资助、赞助和捐赠的权利;
(四)机械工业社团有按其章程或接受政府的委托自主开展业务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
(五)机械工业社团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机械工业社团的义务
(一)机械工业社团必须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在国内外各项活动中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机械工业社团不得从事与社团宗旨不相符的活动;
(三)机械工业社团召开涉及全行业的会议要向局办公室备案,召开国际性会议和接受境外组织提出的研究课题、调查课题以及向其提供行业的有关资料,须经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机械工业社团必须按时办理年审年检。每年3月31日前向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局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民政部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社团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执行方针政策的情况;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本规定和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等。

第五章 局对机械工业社团的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中央确定的社团管理体制,国家机械工业局作为机械工业社团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机械工业社团的申请登记、发展方针、结构调整、党的工作、组织建设、业务活动、重要外事活动安排等事项负有领导和指导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械工业局对机械工业社团实行“管理统一归口、业务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企事业改革司负责社团的综合管理,有关司(室)负责社团的业务指导,机关党委负责社团党的工作,人事司负责社团的有关人事劳动工作,驻局纪检组、监察局负责社团的纪检、监察工作,外事司负责社团的外事工作。
第二十条 综合管理
(一)负责机械工业社团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审查、报批工作;
(二)负责研究制定机械工业社团发展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研究制定机械工业社团改革改组、结构调整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协调局内有关司(室)对社团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机械工业社团的换届工作;
(六)负责指导机械工业社团常设机构的基础建设工作,推动其完善功能、充实队伍、加强管理;
(七)负责组织机械工业社团交流工作、总结经验;
(八)负责机械工业社团的年审年检、编制申报等管理工作;
(九)负责监督检查机械工业社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社团章程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业务指导
(一)负责指导机械工业社团确定业务发展方向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部署国家机械工业局需要机械工业社团配合的业务工作,并抓好落实;
(三)负责向机械工业社团传达有关文件,通报有关信息;
(四)负责安排机械工业社团参加局或业务指导司(室)召开的有关会议;
(五)负责办理机械工业社团在开展业务工作中需要局支持的有关事项;
(六)负责审查批准机械工业社团是否接受境外组织委托的研究课题、调研课题和能否向境外组织提供行业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党的工作
(一)负责机械工业社团党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指导机械工业社团贯彻落实中央在党建工作方面的方针政策。
第二十三条 人事劳动工作
(一)负责向局提出或确定机械工业社团的理事长候选人;
(二)负责机械工业社团有关人事劳资工作;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
(一)负责机械工业社团的纠风工作;
(二)负责机械工业社团的纪检监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外事工作
(一)负责制定机械工业社团对外交往活动的方针政策,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机械工业社团出国团组的审查、审批、申报工作;
(三)负责机械工业社团接受国际资助、召开国际会议和对外交往重要活动安排的审查、审批工作。

第六章 机械工业社团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并结合各自具体情况,制(修)订社团章程,作为社团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加强组织建设,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分支机构、工作机构、常设机构。
(一)会员代表大会是机械工业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职权,研究决定社团工作的重大事项,领导分支机构、工作机构、常设机构的工作;理事较多的社团可设常务理事会;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因特殊需要社团可设名誉理事长;理事会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开展工作,理事长负责召集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机械工业社团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分支机构、工作机构,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活动;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或理事长提名,经分支机构选举产生;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任命;
(三)机械工业社团设立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承办社团的日常工作;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理事长(或常务理事会)聘任。
第二十八条 机械工业社团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一届,届满须按以下程序组织换届(具体换届选举办法另行制定):
(一)机械工业社团应在届满前半年开始换届筹备工作,并报告局企事业改革司、人事司。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届的,须经企事业改革司会同人事司批准后方可延期换届,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二)由局人事司会同企事业改革司、业务指导司(室)和换届社团提出下届理事长候选人,经局批准后,提交下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
(三)由理事长候选人和上届理事会组织制定换届方案,在正式换届二个月前向局企事业改革司提交换届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四)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届中调整变动,按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机械工业社团要十分重视改善工作人员年龄结构,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努力实现工作人员队伍的职业化。
(一)理事长任期不得超过二届。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任职年龄最高不得超过70周岁,不够任满一届的不再提名为候选人。秘书长及以下工作人员任职年龄最高不得超过65周岁。秘书处在职人员比例要逐步达到专职工作人员的50%以上;
(二)秘书长以上人员原则上应具有经济或技术类高级职称。秘书长及以下工作人员中大专学历以上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
(三)要特别重视秘书处领导班子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不断提高常设机构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任何个人担任社团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不得超过三个,但只能担任一个社团的理事长或秘书长。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五)在职县(处)级以上公务员不得兼任机械工业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在社团兼职的公务员,不得在社团领取工资、补贴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六)占用机械工业社团编制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参照国家事业单位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执行,费用由社团支付。社团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统筹,为其在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
第三十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规范财务工作,加强财务管理。
(一)社团的财务管理在国家发布新的管理制度之前可参照事业单位的财务制度执行,要严格控制劳务费、咨询费及福利费用的开支,并接受局财务部门的监督;
(二)社团财务支出要兼顾长远发展,有条件的社团每年应从纯收入中提取20%建立社团发展公积金;
(三)机械工业社团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社团的经费,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四)社团的财务收支用途要提交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研究决定。社团秘书处应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资金情况编制年度预决算,报理事会审批,并报局办公室、企事业改革司备案;
(五)机械工业社团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要定期向局财务部门报告;
(六)社团届满或法人、秘书长届中离任,必须进行财务审计,并做好财务交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形成正常、规范的工作秩序。
(一)理事会必须建立议事制度,定期研究社团的重大问题;
(二)秘书处必须建立工作计划、总结制度,各种会议汇报制度,信息收集、交流制度,以及与会员单位、分支机构联系的制度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三条 原机械工业部有关社团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局企事业改革司负责解释。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湖南保障和改善民生实施纲要(2011-2015)》,整顿规范农村道路客运秩序,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安全出行,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和客运站场建设、车辆及其交通安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农村客运班线是指村与村、乡与村、乡与乡之间的客运班线。

  第三条 市、县、乡三级政府,应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集中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完善农村公路安全保障措施,规范农村客运秩序,建立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体制和机制。

第四条 乡镇(含街道办事处、林场、开发区,下同)及以上人民政府、县级及以上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安监、农机、财政、税务、物价、教育、编制等部门和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做好与本办法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客运坚持公司化、市场化运作,政府适当领导的原则。农村客运班车通村率达到90%以上。通过两年的专项整治,实现农村客运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章 农村客运公路和站场建设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以政府投资为主、村民自筹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机制,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完善农村道路网络和安全保障设施。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全市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规划,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督促县(市、区)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年度实施计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的路产路权,及时纠正侵占公路、损害公路设施及影响行车畅通安全的行为,指导乡镇政府加强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设置统一的农村客运交通标识,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2012年1月1日以后新建或改建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技术要求实施,交通安全保障设施应与农村公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现有农村公路,由各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在同级政府具体组织安排下,于2013年底前按照《娄底市农村公路客运许可和道路勘验暂行技术要求》(详见附件),逐步完善交通安全保障设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建成通车的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及时增设和修复有关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新建或改建公路竣工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养护和管理实际,每年应按每公里不少于2000元的标准,对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进行补贴。具体实施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公路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超载超高货运车辆在村级公路行驶。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因自然灾害发生损毁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客运企业联合进行评估,恢复资金在3000元以下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恢复资金在3000元及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三条 客运集中的片(区)中心乡镇所在地,应建设客运站场。客运班车通达村,应建1个以上招呼站。

第十四条 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应当简化对农村客运站建设的审批程序,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支持重点乡镇客运站或片区中心客运站的建设。

第三章 发展农村客运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基本达到《娄底市农村公路客运许可和道路勘验暂行技术要求》规定的,可以开通客运班线。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符合开通客运班线条件的,其客车适运应根据道路勘验报告确定。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开通客运班线,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开通农村客运班线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交通运输、安监、运管、公安交警等单位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现场勘验。交通运管部门根据勘验意见核定客运班线。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实行公司化管理。从事农村客运的公司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备条件的私人客车,可根据自愿原则,采取带车入股等方式,纳入公司化管理,严禁挂靠营运。

已开通的客运线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行隔日班车、周末学生班车或者赶集班车。

第十九条 纳入农村客运管理范围的客运车辆,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对部分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因石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增加支出实行财政补贴的实施意见》(湘财建〔2006〕16号),统筹落实燃油补贴。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各种服务性收费按工本费收取。

第二十条 已经享受以上优惠政策的农村客运车辆,不得擅自提高票价,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客运车辆应按规定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且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额不得低于每座28万元。

第四章 农村客运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成立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且车辆入户登记合法有效;

(三)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年审有效,年龄不超过60周岁,计分周期无12分以上的满分记录,且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或负同等以上责任记录,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四)具有基本的安全保障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每个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招标形式,选用1-2个有实力的农村客运公司。

现有农村客运经营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开通新的农村客运班线或者延伸原线路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行驶,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驾驶人的教育,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交通运管、公安交警、安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并建立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农村客运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善后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理赔等工作。

第五章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年度计划,明确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当地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源头管理和交通事故预防,及时处治交通安全隐患,维护和保障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秩序。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包括:

(一)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查禁无牌、无证、假牌、假证及报废、拼装、自行改装的机动车和拖拉机等车辆上路从事客运的现象;依法查纠客运车辆违法超载、机动车和拖拉机违规装载的行为。必要时,农机部门应予以配合;

(二)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纠违章建设、违法经营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主要措施包括: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安监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客运的安全通行条件采取现场实地全程勘查方式进行勘查,对基本具备安全行条件的,由参与勘验的部门共同确认,形成书面意见,作为交通运管部门客运班线许可的依据;

(二)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车流量大、道路情况复杂的重点路段和节假日、赶集日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预防和减少农村公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农村客运、低速货车等道路运输的安全监管,严肃查处客运车辆超载和非客运车辆载客等违法行为;

(四)交通运输、公安交警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严把农村道路运输经营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加强对农村道路运输站场的安全监督;

(五)交通运输、公安交警部门建立健全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有关职能部门、单位进行检查,考核落实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乡镇、部门和农村客运企业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由县(市、区)交警大队为主,安监、交通运管、农机监理共同配合(可授权乡镇派出所具体组织实施)加强农村客运安全管理工作,乡镇可明确人员从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工作,工作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安全监管和宣传经费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应当在车门上标明车辆所属公司及公司编号。参加乡镇农村短途客运的微型客车,应当在车门上标明所属乡镇的名称。属于周末学生班车和赶集班车的,应在车挡风玻璃前设置专用标牌。

第三十五条 农村客运车辆实行户籍化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对客运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并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做好本乡镇登记车辆的安全日检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应依法对客运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但检测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交通运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站场的行业管理和站内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农村客运站场的日常安全管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客运站场每周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农村客运站场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安全生产及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农村客运车辆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不按要求参加教育、培训、考试的;

(二)不具有农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一年内累计有30天未进行车况安全日检或未按规定期限到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车况安全性能强制检测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暂扣车辆,并给予处罚;交通运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农村客运站场由乡镇交管站代为经营管理,也可委托或租赁给客运企业及有资质的单位经营。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大力推进农村客运站场建设步伐,农村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经营。农村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台帐(检查记录)。禁止超载客车出站,禁止未经安检合格的客车出站营运。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管和公安交警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机动车辆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预防机动车辆非法载客。

第四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严把车况安全关。

第四十三条 节假日、赶集日等特殊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专人,带领乡镇有关部门人员,协同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农机、公安派出所到辖区内乡村公路上巡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运输、教育、司法、农机监理、宣传等部门的宣传教育职责,落实必要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经费。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建制村、社区、学校、重点单位和公众宣传园地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或板报,宣传交通法律知识。

第四十六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深入农村地区开展“关爱生命、安全出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在学生中开展以“保护生命、平安出行”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工作,加强对社会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指导。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车站等人员流动性大的场所,组织以“综合治理,保障平安”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农机部门应当结合农时,采取适合农村特点的有效形式,加强对拖拉机等农用车驾驶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市直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绩效考核范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对全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进行一次督查通报。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组织一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检查,通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督促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八条 因推行农村客运工作不力或者对农村客运车辆监管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执法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附件:娄底市农村公路客运许可和道路勘验暂行技术要求




附件



娄底市农村公路客运许可和

道路勘验暂行技术要求



一、道路勘验

(一)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娄底实际,农村公路通行客运班车由村委会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安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对公路进行勘验

(二)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道路勘验时,必须达到以下基本技术要求:

1.道路路基路面技术标准分A、B、C、D四级:

县到乡镇公路:为A级;三级公路标准,总体线形达到设计速度30Km/h的指标要求,路基宽度7.5米,路面宽度6.5米;四级公路标准,总体线形达到设计速度20Km/h的指标要求,路基宽度一般不少于6.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少于5米。

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为B级,四级公路标准,总体线形原则达到设计速度20Km/h的指标要求,路基宽度一般不少于5.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少于4.5米。

通畅村道:为C级,路基宽度不少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少3.5米。

通达村道:为D级,路基宽度少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少于3.5米。

2.道路安全基本设施要求:

(1)公路路堤5米以上的应设置警告、警示标志。

(2)纵坡大于7%的应设置警告、警示标志。

(3)曲线半径30米以下的应设置警告、警示标志。

(4)临水、沿江、傍山险路、悬崖凌空等危险路段,应在路侧设置限速、警示、警告标志或路侧护栏等安全设施。

(5)漫水桥、过水路面等路段应设置警示标志和标杆。

(6)连续长陡下坡3km以上的路段应设置警示标志,有条件的可设置减速带和避险车道。

(7)在村镇、学校和重要交叉路口等路段应设置必要的指标标志和限速标志。

(8)在地质灾害易发生路段、受地形限制路面由宽变窄的起点应设置必要的警告、警示标志。

(9)路侧有危险仓库、输电线塔等设施,或与铁路、高速公路上跨并行的,应设置警示标志和标杆。

(10)在勘验时根据公路的实际情况认定需要设置的其他安全设施。

二、农村客运许可

(一)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安监等对公路进行勘验达到具备通行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客运经营时,要针对不同道路路基路面标准许可不同类型的客运车辆。

1.公路路基宽度7.5米,路面宽度6.5米以上的,可许可通行车身长度大于9米的客运班车。

2.公路路基宽度6.5米、路面宽度5.5米的,可许可通行车身长度小于9米、大于6米的客运班车。

3.公路路基宽度5.5米、路面宽度4.5米的,可许可通行车身长度小于6米、座位少于19座的客运班车。

4.公路路面宽度3.5米、路基宽度4.5米的,可许可通行车身长度小于6米的客运班车。

5.公路路面宽度3.5米、路基不足4.5米的,可许可通行11座以下(含)的小型面包客运班车。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二○○五年 第24号



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的通告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
(GJB1-2005)

(2005年4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 2005年5月1日实施)

前 言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编号为GJB1-2005。
本标准由北京市公安局批准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建华、翟双合、王立、赵继强、王刚、卢晖、张文忠、肖伟明、傅以诺、秦泽、王钢、臧志成。

引 言
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正确地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保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包括: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过错行为分类、当事人责任的分类及组合、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分类。
本标准"确定责任一"列举了一方当事人为全部责任的过错情形;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优先适用"确定责任一";只有一方当事人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确定其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
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确定责任时,首先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其次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确定责任二"确定当事人责任。
根据本标准"确定责任二"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具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再根据"确定责任三"加重其一级责任。
"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本标准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规则和方法。
1.2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2 依据
2.1本标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3 基本原则
3.1本标准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4 过错行为分类
4.1本标准将当事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称:A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称:B类行为)二类。
4.2 A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B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
4.3 过错行为分类见"附录"。
5 责任分类及组合
5.1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级责任。
5.2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组合为:全部责任与无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与同等责任。
6 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分类
6.1车辆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2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事故;
6.3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事故;
6.4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5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
6.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6.7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事故;
6.8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
6.9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
6.10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事故;
6.11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6.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6.13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
6.14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
7 确定责任一 -- 确定责任的特别情形
7.1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的,为同等责任。
7.1.1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7.1.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7.1.3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7.1.4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7.1.5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
7.1.6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的。
7.1.7当事人驾驶车辆刮撞依法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的。
7.1.8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7.1.9当事人所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在遗洒、飘散过程中,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0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1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2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8 确定责任二 -- 根据附录AB分类确定责任
8.1遇有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列举情形的,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并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8.1.1一方当事人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A、B类且无其他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的,有A类行为方为全部责任。
8.1.2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B类行为的,只有A类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8.1.3一方当事人有A、B二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或者B类行为的,有A、B二类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8.1.4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有A、B二类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9 确定责任三 -- 确定加重责任
9.1根据"确定责任二"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仅加重其一级责任。但是,加重责任方根据"确定责任二"已确定为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责任。
9.2双方当事人只要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互相不加重责任。
10确定责任四 -- 确定无责任
10.1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为无责任。
10.2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为无责任。
11确定责任五 -- 确定教练员责任
11.1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相应的当事人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12确定责任六 -- 确定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
12.1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参照本标准确定。
13确定责任七-- 本标准未列举情形的责任确定
13.1凡"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14不确定责任
14.1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确定当事人责任。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仅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15道路外交通事故
15.1道路外交通事故不适用本标准。

附录






附录:
当事人过错行为及事故分类表


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
1车辆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1. 1044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
2. 203830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3. 205117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4. 205117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5. 205211 206911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是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6. 205212 206912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7. 205213 2069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8. 205214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9. 206913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10. 304310通过环形路口,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
11. 304320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12. 305411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2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事故
13. 103810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指示方向通行的。
14. 205111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过路口的。
3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事故
15. 103510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
16. 103610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通行的。
17. 103610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通行的。
18. 106710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19. 106710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20. 303412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未在辅路行驶的。
21. 303610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其他车辆违反规定进入该车道行驶的。
22. 305511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4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23. 104710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24. 104720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25. 207020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让行的。
26. 207020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不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的。
27. 207214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8. 303414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未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的。
29. 303511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
30. 304410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31. 304410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未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的。
32. 305513非机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的。
5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
33. 204420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行驶的。
34. 205320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35. 207010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未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36. 303514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未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的。
37. 304913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
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38. 104310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39. 204812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40. 204812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41. 204813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
42. 204813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
43. 204814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7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事故
44. 204910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掉头的。
45. 204920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46. 304210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未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15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
8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
47. 104311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48. 104312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49. 104314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时超车的。
50. 204710超车时,后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未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
51. 204710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与被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52. 205114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超越前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53. 205116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未依次停车等候的。
9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
54. 105210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55. 105610夜间机动车未按规定在车行道停放的。
56. 106810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
57. 206010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58. 206311夜间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59. 206312夜间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60. 206313夜间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61. 305011夜间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顺行方向临时停车,车身右侧靠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未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62. 305320夜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未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的。
10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事故
63. 205410机动车装载长度、宽度、距地面高度违反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
11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64. 206211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65. 206314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的。
66. 206314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67. 206316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乘客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
68. 304110夜间在无路灯照明的道路上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69. 105410未避让进行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70. 106210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71. 106210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72. 106710进入高速公路的。
73. 106810 304710夜间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时,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未按规定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
74. 106910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其他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的。
75. 203912红灯亮时,进入人行横道的。
76. 207411在车行道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77. 207412在车行道坐卧、嬉闹的。
78. 303114、303214施工作业、维修、养护人员横穿车行道时,未避让来往车辆的。
79. 305712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80. 305713行人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81. 305714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的。
82. 305716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未待车停稳后上下车的。
83. 305716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未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候车与进出站的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发生事故的。
84. 306012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未避让来往车辆的。
13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
85. 103110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86. 103220施工作业单位未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87. 103220 303115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事故的。
88. 203510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89. 203520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90. 303113作业区周围夜间未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
91. 303213夜间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未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未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
92. 306011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未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未设置红色示警灯(筒)的。
14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
93. 102820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等,影响通行的。
一般过错行为(B类行为)
机 动 车
94. 104210 204410 204510 204610 303910 303920 303930机动车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的。
95. 105210白天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96. 105610白天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的。
97. 206010白天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98. 206311白天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99. 206312白天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100. 305011白天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顺行方向临时停车,车身右侧靠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未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01. 305320白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未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的。
102. 203510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03. 204410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104. 205113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105. 205115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停止信号时,未停在停止线以外的。
106. 205320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107. 206313白天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108. 206316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109. 303212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未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10. 303310作业车辆占用车道作业时,未按规定开启箭头指示标志灯的。
111. 303411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客车、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快速车道行驶的;但大客车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112. 303413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快速车道行驶的。
113. 304110夜间在有路灯的路段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114. 304710白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未按规定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
115. 305110公共汽车、电车驶入停靠站未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导致发生事故的。
非 机 动 车
116. 2069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117. 207213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118. 207311醉酒驾驭畜力车的。
119. 305412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的。
120. 305413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的。
121. 305511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行人及施工作业
122. 103610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未在道路两侧通行的。
123. 303112白天未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的。
124. 303113白天未在作业区周围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
125. 303213白天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未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少于50米的。

关于“附录”的说明:
1.“附录”包括:交通事故分类和过错行为分类。各条内容由序号,法律、法规代码以及过错行为的表述组成。
2.“附录”中条文的编码排列顺序依次为:序号,法律、法规代码。
3.法律、法规代码中的前两位数字系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代码。其中“10”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0”表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4.法律、法规代码第三至第六位数字,系指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项。例如:“305511”系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