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及时有效地实施应急救援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应对工作: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者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2)超出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能力,或者跨省级行政区、跨多个领域(行业和部门)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3)需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安委会)处置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
1.4 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安全第一。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作为首要任务。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充分发挥专业救援力量的骨干作用和人民群众的基础作用。
(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国务院统一领导和国务院安委会组织协调下,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企业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职责,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
(3)条块结合,属地为主。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现场应急处置的领导和指挥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有关部门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指导和协调作用。
(4)依靠科学,依法规范。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采用先进的救援装备和技术,增强应急救援能力。依法规范应急救援工作,确保应急预案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5)预防为主,平战结合。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事故灾难应急与预防工作相结合。做好预防、预测、预警和预报工作,做好常态下的风险评估、物资储备、队伍建设、完善装备、预案演练等工作。
2 组织体系及相关机构职责
2.1 组织体系
全国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组织体系由国务院安委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领导机构、综合协调指挥机构、专业协调指挥机构、应急支持保障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生产经营单位组成。
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领导机构为国务院安委会,综合协调指挥机构为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具体承担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管理工作,专业协调指挥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专业领域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机构由地方政府确定。
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消防部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力量、志愿者队伍及有关国际救援力量等。
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履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和保障方面的职责,负责制订、管理并实施有关应急预案。
2.2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及职责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以属地为主,事发地省(区、市)人民政府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指挥所有参与应急救援的队伍和人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事故灾难事态发展及救援情况,同时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涉及多个领域、跨省级行政区或影响特别重大的事故灾难,根据需要由国务院安委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应急救援协调指挥工作。
3 预警预防机制
3.1 事故灾难监控与信息报告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对可能引发特别重大事故的险情,或者其他灾害、灾难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重要信息应及时上报。
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中央企业在上报当地政府的同时应当上报企业总部。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中央企业和事故灾难发生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方面的突发事件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信息,有关各级、各类应急指挥机构均应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分析处理,并按照分级管理的程序逐级上报,紧急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主动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与事故应急救援有关的资料。事故灾难发生地安全监管部门提供事故前监督检查的有关资料,为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救援方案提供参考。
3.2 预警行动
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机构接到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信息后,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研究确定应对方案,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行动预防事故发生。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
Ⅰ级应急响应行动(具体标准见1.3)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当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Ⅰ级应急响应行动时,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预案全力以赴组织救援,并及时向国务院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
Ⅱ级及以下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事故灾难或险情的严重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超出其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报请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4.1.1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响应
Ⅰ级响应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启动并实施本部门相关的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并及时向国务院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需要其他部门应急力量支援时,及时提出请求。
根据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类别,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和预案进行响应。
4.1.2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的响应
(1)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情况。
(2)开通与事故灾难发生地的省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态发展情况。
(3)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建议,通知相关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随时待命,为地方或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4)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协调专业应急力量增援。
(5)对可能或者已经引发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突发事件的,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要及时上报国务院,同时负责通报相关领域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6)组织协调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
(7)协调落实其他有关事项。
4.2 指挥和协调
进入Ⅰ级响应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立即按照预案组织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配合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应急救援。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根据事故灾难的情况开展应急救援协调工作。通知有关部门及其应急机构、救援队伍和事发地毗邻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相关机构按照各自应急预案提供增援或保障。有关应急队伍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抢险救援和紧急处置行动。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救援的指挥,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前,事发单位和先期到达的应急救援队伍必须迅速、有效地实施先期处置,事故灾难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全力控制事故灾难发展态势,防止次生、衍生和耦合事故(事件)发生,果断控制或切断事故灾害链。
中央企业发生事故灾难时,其总部应全力调动相关资源,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4.3 紧急处置
现场处置主要依靠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置力量。事故灾难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
根据事态发展变化情况,出现急剧恶化的特殊险情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在充分考虑专家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4.4 医疗卫生救助
事发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工作。
卫生部或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请求,及时协调有关专业医疗救护机构和专科医院派出有关专家、提供特种药品和特种救治装备进行支援。
事故灾难发生地疾病控制中心根据事故类型,按照专业规程进行现场防疫工作。
4.5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现场应急救援人员应根据需要携带相应的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救援人员进入和离开事故现场的相关规定。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根据需要具体协调、调集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备。
4.6 群众的安全防护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组织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1)企业应当与当地政府、社区建立应急互动机制,确定保护群众安全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
(2)决定应急状态下群众疏散、转移和安置的方式、范围、路线、程序。
(3)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实施疏散、转移。
(4)启用应急避难场所。
(5)开展医疗防疫和疾病控制工作。
(6)负责治安管理。
4.7 社会力量的动员与参与
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调动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超出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时,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请本行政区域外的社会力量支援,国务院办公厅协调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支援。
4.8 现场检测与评估
根据需要,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事故现场检测、鉴定与评估小组,综合分析和评价检测数据,查找事故原因,评估事故发展趋势,预测事故后果,为制订现场抢救方案和事故调查提供参考。检测与评估报告要及时上报。
4.9 信息发布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信息的发布工作。
4.10 应急结束
当遇险人员全部得救,事故现场得以控制,环境符合有关标准,导致次生、衍生事故隐患消除后,经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确认和批准,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应急救援队伍撤离现场。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宣布应急结束。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省级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灾后重建,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及受影响人员,保证社会稳定,尽快恢复正常秩序。
5.2 保险
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发生后,保险机构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
5.3 事故灾难调查报告、经验教训总结及改进建议
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国务院直接组成调查组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
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分析总结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建议,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并及时上报。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建立健全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综合信息网络系统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信息报告系统;建立完善救援力量和资源信息数据库;规范信息获取、分析、发布、报送格式和程序,保证应急机构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为应急决策提供相关信息支持。
有关部门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省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相关信息收集、分析和处理,定期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报送有关信息,重要信息和变更信息要及时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收集、分析和处理全国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有关信息。
6.2 应急支援与保障
6.2.1 救援装备保障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应当掌握本专业的特种救援装备情况,各专业队伍按规程配备救援装备。
6.2.2 应急队伍保障
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等行业或领域的企业应当依法组建和完善救援队伍。各级、各行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检查并掌握相关应急救援力量的建设和准备情况。
6.2.3 交通运输保障
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根据救援需要及时协调民航、交通和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交通运输保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道路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开设应急救援特别通道,道路受损时应迅速组织抢修,确保救灾物资、器材和人员运送及时到位,满足应急处置工作需要。
6.2.4 医疗卫生保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救治能力。
6.2.5 物资保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储备制度,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
各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负责监督应急物资的储备情况、掌握应急物资的生产加工能力储备情况。
6.2.6 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必要的资金准备。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资金首先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暂时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国家处置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所需工作经费按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的规定解决。
6.2.7 社会动员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应急救援。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协调调用事发地以外的有关社会应急力量参与增援时,地方人民政府要为其提供各种必要保障。
6.2.8 应急避难场所保障
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大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提供特别重大事故灾难发生时人员避难需要的场所。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成立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专家组,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要充分利用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的专家和机构,研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重大问题,开发应急技术和装备。
6.4 宣传、培训和演习
6.4.1 公众信息交流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组织应急法律法规和事故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常识的宣传工作,各种媒体提供相关支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负责本地相关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危机意识。
企业与所在地政府、社区建立互动机制,向周边群众宣传相关应急知识。
6.4.2 培训
有关部门组织各级应急管理机构以及专业救援队伍的相关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
有关部门、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好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积极组织社会志愿者的培训,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内容列入行政干部培训的课程。
6.4.3 演习
各专业应急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演习。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演习。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应急救援演习。演习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
6.5 监督检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对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7 附则
7.1 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以及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或出现新的情况,应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7.2 奖励与责任追究
7.2.1 奖励
在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出色完成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2)防止或抢救事故灾难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少损失的。
(3)对应急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7.2.2 责任追究
在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制订事故应急预案,拒绝履行应急准备义务的。
(2)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事故灾难真实情况的。
(3)拒不执行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4)盗窃、挪用、贪污应急工作资金或者物资的。
(5)阻碍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7)有其他危害应急工作行为的。
7.3 国际沟通与协作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积极建立与国际应急机构的联系,组织参加国际救援活动,开展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7.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月22日电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卫生部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 卫生许可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
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
善许可档案。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
(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果评价审查意见。
第九条 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条 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
(二)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三)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应当有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要求;
(五)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七)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八)建立健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九)符合放射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做出受理、不受理或者限期补充有关资料的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并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于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放射工作登记,逾期不办理放射工作登记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验一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规定复验期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评价资料,原发证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验,符合要求的,予以验证;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复验意见书。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场所、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或者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或者擅自变更的;
(二)经复验或者变更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进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连续一年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收缴被注销的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严格在卫生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变更项目或者场所。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 卫生防护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
(二)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三)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
(四)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
(五)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志:
(一)放射性同位素和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容器,应当贴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醒目处,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三)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装置;
(四)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及其野外作业放射性同位素临时储存场所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五)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有关标准分为控制区、监督区时,可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工作区域标志;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在地面或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时,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并不得超过该储存场所防护设计的最大储量;
(二)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
(三)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铁路、民航、交通等运输部门的货运仓库、危险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可能储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和下列卫生要求:
(一)配备与使用场所相适应的防护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
(二)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
(三)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每次操作离开时,应当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污染检测,发现污染要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存档;
(四)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及钴-60治疗装置等辐射源工作场所,应当设有多种联锁装置和应急装置,并做到单一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联锁装置仍能正常工作;
(五)放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仪表、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经常检修,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生产场所,射线装置启动与调试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卫生标准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其他卫生要求。
生产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与射线装置应当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四条 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射源有关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质量控制检测仪器,并按规定进行质量保证管理;
(三)制定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并接受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状态检测;
(四)禁止购置、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产品、制品及设备。
第二十五条 从事放射诊断、治疗的单位,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断、治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控制实施方案,遵守质量控制监测规范。放射诊断、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和与照射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诊断、治疗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应当进行屏蔽防护;对孕妇和幼儿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事先告知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时,应当事先在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购批件,经批准后,凭准购批件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货、购货及运输手续。
禁止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调拨、出租给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销售去向,做好登记,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
第二十八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有关运输规定对所运物品进行包装,并在外包装上加贴放射性货包等级标志,其内容有:电离辐射标志、货包等级、核素名称、活度、运输指数;
(二)对货包进行剂量检测,由检测机构出具《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三)承运单位应当查验《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无误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并保证货包在装卸、储存、转运等运输过程中的放射防护安全。
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被放射性同位素污染的空容器的运输,也应当遵守上述要求。
第二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由原供货单位回收。在处置或回收后,应当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其注销手续后,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销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
第三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经常性检测,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评价,并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应当按《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测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等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方可开展健康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开展工作,其出具的检测、检查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管理规章制度,并设专人、专门科室负责检测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五章监 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档案,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γ辐照装置、放射治疗装置和γ探伤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其不具备放射防护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卫生许可证,并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放射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相关资料;
(三)责令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 发生放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并在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
(二) 封存造成放射事故或者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三)会同有关部门控制危害现场。
第四十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涉及放射工作单位的技术的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行或者使用的;
(三)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失效仍从事放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的,除按前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外,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或者未按规定落实管理措施的;
(二)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电离辐射标志或者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
(四)未经备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五)储存场所未按规定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
(六)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七)未按规定制定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控制方案,或者未按放射防护规范、技术标准及卫生要求,进行诊断、治疗的;
(八)未按规定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检测的;
(九)销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未按规定登记或者未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十)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未经剂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十一)对废弃放射性同位素,未按规定处置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或者未建立健康档案的;
(十三)超出卫生许可范围或者变更项目未按规定经审查同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生产、销售不合格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或者射线装置的;
(二)购置、转让、出租不符合防护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国家规定淘汰的产品的;
(三)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
(四)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租借给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发生放射事故,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根据事故级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消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造成放射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认证,擅自从事放射卫生评价或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的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机关取消资格:
(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评价或者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工作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或者其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对已经取得卫生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造成放射事故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放射工作,是指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工作,不包括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活度在豁免水平以下的工作。
中、高能加速器,是指粒子能量高于100MeV的加速器。
γ辐照加工装置,是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工业产品加工、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γ放射源装置。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由卫生部发布《医用高能X线和电子束卫生防护规定》、1986年11月26日由卫生部和石油工业部联合发布的《油(气)田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使用管理办法》、1991年1月10日由卫生部发布的《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26日由卫生部发布的《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1991年9月14日由卫生部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联合发布的《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放射卫生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发布的《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和1995年5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