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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三厅关于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6-03 10:4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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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三厅关于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三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三厅关于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问题的答复

1988年3月29日,最高检察院三厅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
(88)湘检监处字8号文收悉。
关于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问题,我们基本同意你们的第二种意见。即: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包括劳改检察派出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可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纠正;发现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报告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发现高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确有错误,应当层报省人民检察院,由省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工商法字[2004]第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巳于2004年3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正式印发。《纲要》适应全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保证《纲要》全面、正确地实施,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的一项艰巨而光荣的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有关工作。为些,特通知如下:

一、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的措施,是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和措施,是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政策文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准确把握、深刻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制定《纲要》的学习、宣传达室和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好本单位对《纲要》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通进多种形式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将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思想统一到《纲要》规定的精神上来,为贯彻落实《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工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为确保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纲要》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将组织撰写《纲要》的工商行政管理辅导读本,作为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习《纲要》的重要辅导材料和培训教材。并拟于今年7月份举办全系统培训班,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培训《纲要》宣传骨干。

二、建立健全制度建设的各项配套工作制度、程序和机制,进一步提高制度建建设质量

建设法治工商,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是前提。《纲要》明确了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的标准,要求科学合理制定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扩大对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建立和完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严格执行《纲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种相关配套工作制度、程序和机制,切实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和实施效果。

三、继续完善有关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建设法治工商,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是保障。《纲要》提出,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责任制,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创新政府层级监督新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落花《纲要》的规定,严格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建立评议考核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探索实施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评办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健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民议的处理机制和办法,完善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积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真正殷有权必有责、有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受追究的原则落花流水到实处。

四、认真做好《纲要》贯彻落实中的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

贯彻落实《纲要》是一项全局性和长期性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难度大,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协助本单位拟定贯彻落实《纲要》的实施意见、五年规划、年度安排以及相关配套措施。在贯彻实施《纲要》的具体工作中,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做好协调节器、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经验交流,并在本单位的领导下,加强对贯彻落花流水实《纲要》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把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落在实处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工商,对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法制机构的任务更加繁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法制权构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进一步提高干部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作风素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推进职能转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制定政策、发布决定、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矛盾方面,积极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踏实工作,切实履行职责,不辱使命,为建设法治工商的目标做出应有的贡献。

《纲要》贯彻落实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3号 1998年1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11日发布并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由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提出案件听证之后的处理意见;
  (七)司法行政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听证记录员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项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
  (四)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直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卷一并移送给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案件调查部门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给当事人、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依法不应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应当记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的费用由司法业务经费支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