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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应用/毛坚儿

时间:2024-07-08 04:4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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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月6日、1月7日,被告H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时近期限,H公司等筹措还贷款项。同年7月1日,原告谢某通过其公司网银账户,将1400万元汇至H公司账户。同日,相关当事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H公司、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D公司。

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2月结婚。2011年7月5日,李某与刘某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称因经济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并约定将房产归刘某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若有债权债务各人名下自行承担或享有。同日,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妥离婚手续。

H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制造、加工,股东为被告李某、胡某和张某,对应的股份分别为50%、30%和20%。2012年7月31日,胡某将其30%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H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被告李某占80%,张某占20%。同年7月,被告H公司在年检中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一份报告,称其公司开发制造的SET脑功能检测系统医疗设备,因尚未取得国家注册批文而不能买卖,所以该公司未发生销售。

原告谢某要求《借据》上列明的借款人还款付息,同时以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刘某对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款项,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对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李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用于被告H公司经营,借款发生时被告李某在被告H公司的股份为50%,被告刘某无股份,并且被告H公司的产品因未取得国家注册而尚无销售。同时就涉案借款而言,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被告李某、刘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李某、刘某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刘某的辩称予以采信。法院判决被告H公司、李某和D公司归还原告谢某借款1400万元,并自2011年7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不仅涉及到夫妻之间财产的调整,更涉及到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构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只是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这些规则包括用途推定规则、合意推定规则和身份推定规则。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及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一条,都规定了凡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凡夫妻双方名义所欠债务,或者虽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但经过对方同意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举债时间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即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三项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尤其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冲突与矛盾。要求债权人根据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证明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借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收益实际用于夫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债权人尤其是善意债权人来说很不公正。从夫妻内部来说,一方根据用途推定规则的抗辩理由很容易成立。由此容易诱发夫妻双方相互串通,以离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道德风险。而身份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几乎绝对地分配给了否认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只有当他(她)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采取了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才无需共同承担债务。其举证责任甚至比用途推定规则推定中的债权人还要严苛。审判实践中,也由“过去更多的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发展到“更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对方配偶的利益”。

为消弭三种推定规则的冲突,各地法院也出台相应的指导意见,例如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债务的除外。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债权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这种意见以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为原则,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还是没有减轻。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要求债权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并承担举证责任。这在私营经济发达、民间借贷活跃的地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会冲击社会本已脆弱的诚信体系。有鉴于此,又有观点提出另一种规则体系,即以身份推定规则为原则,以用途推定规则或合意推定规则予以衡平、修正,即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均抗辩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情形下,由夫妻双方共同举证;在举债一方抗辩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推定体系对各方的举证责任作了较为合理的分配,不至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本案审理中,法官正是根据这种体系,在李某坚持借款非其个人,而为H公司行为的情形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某。刘某提供的H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因研发的医疗设备尚未取得批文而未有销售业务。无销售即无利润,李某未将其在H公司的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刘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据》上相关被告的签名、盖章方式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H公司、李某和D公司,判令相关被告共同还款付息。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20日南宁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2010年3月22日



  第一条为集约、科学、合理利用土地,规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工作。

  因行政处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征地拆迁机构或者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实施。

  市规划、建设、房产、工业、财政、监察等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涉及规划调整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就规划调整依法采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并确定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各宗地的规划条件。

  第五条根据对拟收回的国有土地及权利人的调整情况,市国土部门应当制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以下简称收回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收回方案应当包括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权利状况、补偿方式、规划条件、收回依据等内容。

  第六条市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收回方案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送达土地使用权人和抵押权人等权利人,同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

  公告应当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收回范围、补偿方式、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七条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收回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以及转让、出租土地和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

  第八条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公告送达或者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申报权利,并按要求提交土地权利人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利证明材料。

  经受理机关核验,原件材料齐全的,进行登记签收;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书面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土地权利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权利的,经核验材料齐全后,再予登记。

  第九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

  因本市城乡规划调整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规划、国土、财政等相关部门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等价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用地,或者通过调整土地使用权人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条件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条收回土地补偿价格根据评估核定的土地估价结果确定。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由土地使用权人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具有一级市场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选定,并与市国土部门共同委托所选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程的要求。

  相关土地价格评估技术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收回使用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让土地,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依法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收回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计划土地使用权权益依法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收回国有农用地的补偿价格依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收回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房地产评估补偿价格已包含土地价格的,不再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单独补偿。

  第十六条土地补偿价格确定后,市国土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应当对补偿方式、交付土地条件等内容作出约定。

  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补偿价格有异议的,不停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工作。

  第十七条公告送达或者公布之日起满六个月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部门直接委托评估机构对收回土地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补偿价格后,将土地补偿款交市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予以代存: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权利人申报权利的;

  (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权利申报材料、资料等,不能确认补偿款支付对象的;

  (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或者虽经政府确定但使用权归属争议仍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的;

  (四)无法支付土地补偿的其他情形。

  代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市国土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款代存的情况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及相关单位,无申报权利人的,应当通过报刊等媒介向社会公告。

  市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对适用本条规定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勘察记录,并至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八条土地补偿款代存后,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部门申报权利,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国土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土地补偿款或者已包含土地价格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给土地权利人,或者依本办法代存后,市国土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送达土地使用权人及相关部门后,市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收回国有土地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市区范围包括本市所辖六个城区的行政区域范围。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的通知(已废止)



1990-1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1990〕第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是当前搞活流通、启动市场、克服市场疲软,保持国家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一个重要文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现就贯彻《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通知》,提高对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重要意义的认识。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是当前整顿经济秩序、克服市场疲软、繁荣城乡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需要。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贯彻《通知》精神,认真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为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进一步清理整顿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检查站。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提出清理整顿检查站的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坚决撤销妨碍商品正常流通的各种关卡。凡国家规定允许在全国范围内流通的商品,一律不得随意设置障碍。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必须保留下来的以及与公安交通部门共同设立的检查站,要派驻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都较强的工作人员,并在上岗前对他们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政策方面的培训,以增强为生产服务、为群众服务的观点,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文明执勤,依法管理。
三、要继续稳定贩运政策,组织贩运队伍,扶持贩运活动,疏通城乡流通渠道,搞活集贸市场。凡是放开的商品,都应该允许多渠道进行长途贩运、批发经营。对长途贩运的农副产品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我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精神,尤其是在运输途中,不得滥罚款,滥收费。
四、要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积极支持企业搞活经营、扩大销售。对一些地方实行地方保护主义、阻碍商品流通的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劝阻、抵制,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促其纠正。有的地方为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假冒、伪劣商品流入本地,实行商品报验是必要的,但不得以报验为名抬高外地产品的检验标准或以其他借口阻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区销售。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对贯彻《通知》精神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贯彻执行情况于今年年底前报我局。
一九九○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