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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吴汉东

时间:2024-07-05 17:2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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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救济权/制度安排/网络侵权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权利具有本原权利与救济权利之分,但两部法律在功能目标与保护对象方面有相通之处。我国的竞争立法,应采取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规制限制竞争及垄断行为的分别模式,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范围,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民事立法的衔接和协调。在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可考虑增加侵权行为认定的概括式条款,同时着力解决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


在私法领域探究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意在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功能作用,即对知识产权行使的保护和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从法律形式来看,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似乎是两种相互冲突的制度设计,前者旨在维护知识财产所有人的“垄断权利”,而后者则是限制或消除某种“垄断地位”。(注:富田彻男认为,“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是为了不让竞争对手销售自己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顾客的权利。在实施这种权利的过程中,需要有主动购买自己产品的顾客和廉价销售同样商品的竞争对手。”授予这种垄断权的根据,“限于在发明者或创作者付出相当劳动,公开其成果,用于服务社会目的等情况下承认其垄断。”(参见:富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M].廖正衡,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3,20.))其实,两者有着共同的立法目标,即保护合法权利,促进社会进步。其不同之处在于,知识产权法是通过保护知识财产所有人合法权益、鼓励知识创新来实现这一目标;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通过制止非法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来达到上述目的。所以,我们应当处理好具有独占属性的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一、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关系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两者之关系,涉及他们在私法领域中的地位及其关联性问题,这是我国近年来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相关法律的一般关系分析,有必要从权利属性以及与权利有关的行为属性出发,即以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品性作为问题研究的基点。

知识产权是特定主体对知识财产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权利的“专有性”,在英文中通常表示为“exclusive”或“monopoly”,我国知识产权著述将其译为“独占性”或“垄断性”。基于专有性即法定垄断性的特性,知识产权在形式上可视为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这种合法垄断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是国家为激励创新、促进知识财富增长而创设的制度产品,其“存在”本身即竞争法的除外领域,即知识产权作为合法垄断,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第二,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创造成果所设置的私人产权,其权利主体进行智力劳动或投资是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产生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增强权利主体的市场竞争力[1]。但是,知识产权的“使用”如果构成滥用行为,就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

反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遭受利益损害时得以请求救济的权利。1967 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在第 2 条“知识产权”项下,列举了作品、发明、标记等智力活动领域产生的权利,其中包括“制止不正当竞争”。受公约影响,在一段时期,我国一些学者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权”或“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的说法,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处于并列位置[2]。对“反不正当竞争权”,有学者提出置疑,认为其曲解了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性质,“既无特定的客体,又无积极的权利内容”,不宜作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外的一种新的权利[3]。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权”在语义上容易产生误解,如果作为“权利”看待也只能在规定意义上使用。这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只是一种救济权,它是基于原权利(如基于有体财产而产生的所有权、基于知识财产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而派生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侵害的原权利[4]。就其实质属性而言,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权是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或诉求。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只是其法律调整功能的有限部分,受该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许多与知识产权无涉。因此,将反不正当竞争视为是一种积极权利,甚至将其归类为知识产权本身,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尽管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具有本原权利与救济权利之分,但两部法律无论是在功能目标,还是在保护对象方面都有相通之处,其一般关系在学术界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是独立说。该学说认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有紧密联系,但两法并不能因此融为一体,即知识产权法不能涵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可能囊括知识产权法的所有内容[5];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两法在价值取向、作用机制、立法技术等方面各具特色,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属于民商法[6];也有学者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归类为与专利法、商标法相平行的“第三工业产权法”[7];还有学者从商标权益保护着手,认为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并列与同位关系,它们分别有独立的保护对象、规制方式、效力范围和保护重点[8]。

二是补充说。该学说认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形成了相辅相成的互动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反不正当竞争即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有机制度构成,换言之,知识产权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规制内容。我国诸多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提供“兜底保护”[9]。日本学者满田重昭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标法的补充保护法,即该法为不受商标法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提供补充保护[10]。

笔者赞成补充说,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补充功能,这在德国法中被称为是“竞争法上的智力成果保护”。在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归类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中,其理由是: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即对于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法条竞合及优先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与各类知识产权有关而相关法律不能管辖的客体给予保护,以此弥补单一法律制度产生的“真空地带”。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交叉部分给予“兜底保护”,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连结起来形成一个整体。可以说,该法是知识产权领域所涉内容更为广泛的一种法律制度。尽管在当前的立法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已越来越广,扩大到许多与知识产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领域。但是,保护知识产权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任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不是等同关系,不能相互替代,而是相互配合、补充地发挥法律功能。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88 年所宣传的那样,“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保护着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所保护不到的那些应予保护的权利”。[11]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时与专门的知识产权制度有所不同:专门制度是“基本权利法”,即以专有权利为中心,形成主体、客体、内容、取得、行使、限制以及救济的规范体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规制法”,即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核心,对各种利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为市场行为进行规范,构建了一个“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体系。现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门知识产权法的关系简述如下: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两者关系最为密切也最为重要。以至于有学者说,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权益的保护上呈并列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对未注册知名商标提供反混同保护,而商标法偏重于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12]在商业标记领域,反不正当竞争不仅对假冒商标行为进行规制,而且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及与此相类似的标记。此外,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知名商标),或在商品销售中以自己的商标取代相关商品的他人商标(即“反向假冒”行为),都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就技术领域的法律保护而言,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有着不同的功能,前者对技术成果授予专利权,后者则对技术成果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此外,两者也有交叉之处,当一项技术发明申请专利后,获得授权前,可以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临时保护”;当一项外观设计保护期间届满,如果属于知名的产品外观,可以请求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继续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当技术成果权益纠纷遇有法律竞合时,一般应先适用专利法,在专利法未作规定时才考虑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较之商标法、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而言,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联性较弱。在有些国家中,冒用他人的作品名称或标题,对作品中的虚构形象进行商业利用等,都可认定为与著作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安排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 1993 年实施以来,对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几近20 年,一直未及修改。由于法律文本原来存在的问题以及竞争法律新近的发展,该法不敷使用而需要完善的地方日益凸显。现就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略作如下分析:

(一)竞争法分别立法模式与禁止知识产权滥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之初,奉行的理论基础是“综合调整模式”。根据这种立法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是单一的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门法,而是一部包括反不正当竞争、反限制竞争以及某些反垄断行为的综合性法律。在该法所列举的11 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通常认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政性限制竞争、低价倾销、搭售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归属于反限制竞争和反垄断的范畴。随着我国于 2007 年出台反垄断法,专门规制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我国竞争法立法模式已经进入到分别式立法道路。有鉴于此,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应该交由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规制,而不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包括私法规制和公法规制两种:前者首先表现为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如地域限制、时间限制、权能限制)对知识产权行使的限制,同时也体现在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约束;后者则是在反垄断法的框架内来解决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知识产权虽然被视为“合法垄断权”,其权利本身当然不能假定为反垄断法所指向的“市场支配力”。但是,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在适用法律上并不特别地免于反垄断审查,即知识产权不能构成反垄断法的“除外领域”。概言之,根据我国竞争立法模式,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应交由反垄断法处理。

(二)经营者资格限定与竞争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将侵权行为主体限定为经营者,这一规定的不足之处已遭致学界的批评。对此有学者认为,对何为经营者可分别从主体资格和主体行为的不同角度进行界定。前者是为经营活动的法定资格。依此观点,侵犯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商业贿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无照经营者则不能包括在内;后者强调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行为人即是“经营者”。依后者理解更具合理性和可行性[13]。这种扩大解释,有助于对现行法的适用。但是,未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应在调整的主体范围作出全面的修改。首先,将侵权责任主体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从“经营者”扩大到所有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即从事市场交易行为者,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同时对权利或权益主体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人,不必强调其“经营者”资格,而泛指拥有知识产权的一切主体(包括作品名称或标题的创作者、非专有技术成果的发明者、未注册商标的所有者等)。对权利主体资格与侵权责任主体资格不作限定,可以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真正成为“不管法”,发挥其对知识产权“兜底”保护的作用[14]。

(三)侵权行为列举式规定与概括式条款的增列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列举式规定,既没有一般性适用的概括条款,也没有扩展适用空间的“兜底”条款,存在着明显的封闭性缺陷。从立法技术而言,概括式与列举式并举是现代各国相关立法的通行模式,即在开列典型侵权行为类型的清单的同时,规定一个关于侵权行为的概括条款,并授权执法机关根据该条款认定社会生活中新出现而法律未能详尽列举的侵权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就是一个一般性条款。笔者认为,该项条款缺乏一般性条款的必备要素。这是因为,根据该款规定,只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即该法明确规定的 11 种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认为,该款规定只是一个定义性规范,不足以在侵权行为类型清单外作扩大解释之用。因此,未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侵权行为一章中,可删除反垄断法已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列举规定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同时增加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一般性条款。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民事立法的衔接、协调

基于公平与正义的共同立法目标,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功能上表现了互动与协调。在这里,知识产权保护是两部法律功能互补的连接点。郑成思教授曾经说到,“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问题,而是后者(或后一部分内容)对前者如何给予补充的问题”。就知识产权保护来说,单行知识产权法在水平上是“强保护”,在范围上是“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水平上是某种“弱保护”,在范围上则是“宽保护”[15]。这说明两部法律在功能上是互补的,但在法律形式上是独立的。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有三种类型:一是知识产权本身(如商标权),已有单行立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提供补充保护;二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其他权利(如商业秘密权、商誉权、形象权等),尚无单行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专门保护;三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财产权益(如作品名称、标题,知识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关单行法未作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兜底保护”。上述分析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在民事立法中可作出如下制度安排,有的需另行制定专门法律、法规,如商业秘密保护法规;有的可在民法基本法中作出原则规定,如商誉权;有的则交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列举式规定。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行往来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行往来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南京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往来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并遵照试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现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中所提“外汇”章,为实边空心字蓝色印章,由各分行按该文附式7所绘样式和尺寸自行刻制。该章只可印在联行专用信封左下角联行结算凭证和一般结算凭证栏的方框内,不得印在信封其他位置。
二、第三十条第(六)款所提“冲帐戳记”和第三十二条所提“作废戳记”,由各分行自行刻制。
三、附录2、3、4、5、6、7、9、10、11共9种附式的单据,目前正由总行统一印刷。待印成后再予补发。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开办外汇业务的需要,建立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自成体系,是国内总、分行划拨和办理国内异地外汇结算的重要工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专门办理异地外汇结算的重要工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专门办理国内总、分行外汇运用资金的存款往来清算,以及分行之间的外汇资金异地结算。
第三条 国内外汇联行往来,采用总行集中销帐制。即将联行帐户划分为往户与来户两个系统,联行之间的资金帐务往来通过划款报单进行核算,两个关系行直接往来。开始办理资金往来的开始行填发报单,简称为发报行,记往帐。对方银行简称为收报行,根据收到的报单处理来帐。
由总行凭发报、收发两行寄送的报单销帐联集中办理对帐,并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分行办理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的联行行号和联行专用章及密押等,均由总行统一颁发。
第五条 自本制度生效日为止,办理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的行,限于总行及附录1所列的3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今后,新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要求参加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应先报经总行同意,并俟其外汇联行行号在总行“外汇联行机构变动表”上刊登,通报国内各有关分行后,才能开始办理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帐务。
第六条 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帐务,使用“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核算。

第二章 凭 证
第七条 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的基本凭证是联行报单,包括邮划借方报单、邮划贷方报单、电划借方报单、电划贷方报单、电划借方补充报单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共六种。报单由总行统一规定格式,并统一编号与印刷,联次和用途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混淆、串换、短缺,也不能附加。
第八条 借方报单和贷方报单的使用,根据发报行的分录决定。发报行的分录是:(借)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即填制借方报单;发报行的分录是:(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即填制贷方报单。
第九条 邮划报单和电划报单各联,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邮划报单分邮划借方报单(见附式1)和邮划贷方报单(见附式2)两种,各由六联组成:
第一联报单:由发报行加盖国内外汇联行专用章后寄收报行,由收报行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
第二联收报行卡片帐:由发报行寄收报行,收报行转帐后,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卡片帐。
第三联收报行销帐联:由发报行寄收报行,收报行转帐后,随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第四联发报行销帐联:由发报行随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第五联发报行卡片帐:发报行转帐后,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卡片帐。
第六联发报行代传票:由发报行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传票。
(二)电划报单分电划借方报单(见附式3)和电划货方报单(见附式4)两种,各由三联组成。(电划报单与电划补充报单合计六联,发报行填四至六联,收报行填补充报单一至三联)。
第一联至第三联电划补充报单由收报行填制;
第四联发报行销帐联,由发报行随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第五联发报行卡片帐,发报行转帐后,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卡片帐;
第六联发报行代传票,由发报行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传票。
(三)电划补充报单。收报行收到发报行电报后,应填制电划补充报单。电划补充报单分电划借方补充报单(见附式5)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见附式6)两种,各由三联组成。
第一联收报行代传票,由收报行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
第二联收报行卡片帐,收报行转帐后,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来户卡片帐。
第三联收报行销帐联,收报行随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第四联至第六联由发报行填制。
(四)电划报单电文格式
为便于译发、减少错发,电划报单格式统一规定如下:
借(或)贷、电押、币种、金额、摘要、发报行行号、发报日期。电文中首字借(或贷)是根据电划报单是借方报单还是贷方报单确定。摘要应将该笔业务内容扼要说明,如上缴或领用头寸,应注明“上缴”或“领用”字样等。

第三章 发报行处理手续
第十条 发报行是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帐务的开始行,根据单位委托和业务需要,填制邮划或电划借方或贷方报单。处理手续如下:
报单的填制:
(一)发报行填制报单时,对发报、收报两行的行号、行名、货币名称及金额都要写得正确、清晰、字迹端正,并在第一联邮划报单上加盖国内外汇联行专用章。报单不得随意涂改。金额或货币简写符号填错,应将报单注销重填。复核员或经办联行工作人员,对涂改或字迹潦草不易辩认的报单,应要求重新填写。报单摘要应书写清楚、扼要,以便收报行能及时处理。填写报单金额,凡电划报单、电划补充报单及邮划报单有附件的,可只填小写金额,填在有分位线的小写金额栏内;无附件的邮划报单,大、小写金额均应填写(使用打字机打的报单金额,元以下应有小数
点,元以上三分位应打明逗点)。填制电划借、贷方报单,除有明文规定免编密押外,均应加编密押。
(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必须经过复核,才能寄发。复核时,对报单内容要仔细核对,如行号、行名、货币、金额等是否正确,邮划第一联报单上是否已盖国内外汇专用章,报单附件与报单上写的内容是否相符,电划报单电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十一条 报单的处理
(一)邮划第一至第三联报单连同附件,应以联行专用信封(适用国内人民币联行往来的红边专用信封格式,加盖“外汇”字样,以示区别。“外汇”章样见附式7)寄收报行。联行专用信封封面上应将收报行行名、地址和借方、贷方报单笔数,逐栏填写清楚。联行专用信封应只将寄报单、联行报告表、查询书等与联行业务有关的凭证,与联行业务无关的公文、函件、便条等应另装信封寄递,私人信件一律不得装附。
(二)第四联报单应按货币、借贷方分开整理,连同当日收到转帐的其他联行寄来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第三联,合并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对帐。
(三)第五联报单应于每日营业终了,按货币、借贷方进行整理(电划在前,邮划在后),作为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卡片帐,并与同日收到转帐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卡片帐合并,加计借、贷方发生额与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总帐相核对。
(四)第六联报单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传票。

第四章 收报行处理手续
第十二条 收报行收到发报行寄来的邮划报单及附件,应先与联行专用信封封面上所填报单笔数进行核对,并审查报单上的收报行行号、行名是否本行,是否漏盖、错盖联行专用章,有无错编密押等。经核对无误后,应立即根据报单内容或有关附件办理转帐手续,不得积压,并以第一联报单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对暂时不能转帐的款项,应以“____应收及暂付款项”或“____应付及暂收款项”等过渡科目处理。
第十三条 收报行到发报行电报,经译电后,即填制电划补充报单,经核对密押无误后,即办理转帐手续。
第十四条 每日营业终了,将已转帐的第二联报单(包括电划补充报单)按货币和借贷方分开整理(电划在前邮划在后),作为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卡片帐,并与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卡片帐合并,加计借、贷方发生额与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总帐核对。
第十五条 第三联报单应按货币、借贷方分开整理,连同当日寄发其他联行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第四联,合并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见附式8)寄总行对帐.

第五章 通过中国银行或其他国内同业机构转汇的处理手续
第十六条 对收款单位在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开户的结算款、汇入地有开办外汇业务的建设银行,应尽量要求收款单位在建行开户,并将汇款直接收帐。若不能在建行开户,应采取“先直后横”划拨方式,即汇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将款项通过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划至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再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转划到收款单位开户的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会计分录:
发报行: 借: ____企业外汇存款____汇款单位户
贷: ____国内外汇联行往来____往帐户
收报行: 借: ____国内外汇联行往来____来帐户
(转划行): 贷 ____国内同业往来____××行户
第十七条 通过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解付汇款,发报行应按照借、贷方报单逐笔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见附式9)二联,一联留存,做发报行报单附件,一联寄收报行做收报行报单附件,以备事后查考。
第十八条 异地收款单位所在地没有开办外汇业务的建行,汇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办理异地结算划款时,可通过建立有同业往来关系的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转汇。
第十九条 通过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解付汇款的分行,应在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同业机构开立帐户,并存有足以支付的款项。各分行每十日一次(旬末三日内)向总行申请领用存入当地同业往来户的资金,如遇特殊情况同业往来帐户存款不足,可随时向各总行申请领用资金。

第六章 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
第二十条 各行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后,根据当日本身填制的及对方行寄来的报单销帐联分别货币、借方、贷方整理后,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一式两份,以一份随附报单销帐联,以联行专用信封寄总行,一份留底。业务较少的行,可每五日汇总报送一次。
第二十一条 全国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应连续编号,在寄发前进行复核,复核时应注意下列各点,
(一)报告表上借方、贷方的笔数和发生额,是否与所附销帐联的笔数和数额相符。
(二)根据上日报告 上各货币的余额,加减本日借、贷方发生额,是否等于本日报告表上各种货币的余额。
(三)报告表上各货币的余额,是否与当时该货币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的总帐余额相符。
第二十二条 对当日(或5日内)无收、付的货币,报告表内可免填,但每月月底,对当日(或5日内)无收、付的货币,也应将余额填报在报告表内。

第七章 总行处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总行收到各行寄来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及报单销帐联,经核对无误后,办理逐笔销帐。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一般处理日期的未销讫销帐联,应填制未达查询书(使用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查询书格式,见附式10),及时向有关行查询。
第二十五条 为了核对销帐是否正确,应定期进行轧帐。轧帐时每一种货币各行报告表上填报的余额、借、贷方汇总轧抵后所得的借差或贷差,应与该货币未销讫的销帐联借、贷方汇总轧抵后的金额相符。

第八章 年终结转及查清未达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新年度开始后,应对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各货币增设上年户,将各货币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各户余额,不通过分录转入国内外汇联行科目上年户进行核算。
第二十七条 对上年户的处理
(一)发报行于新年度开始后,不得再填发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的报单;
(二)收报行于新年度开始后,收到发报行寄来的上年的报单(以发报行发报日期为准),应在报单第一至第三联加盖“上年户”字样戳记,通过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进行核算,并填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上年户报告表,报告表编号,应与上年度的报告表衔接。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本年户报告表,从新年度开始自1号起重新编列。
(三)总行于新年度开始后,接到各行寄来上年度报单销帐联时,应注意勿与各行寄来的本年度报单销帐联相混淆。
第二十八条 结平上年户余额
总行根据各行寄来上年度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销帐联,全部核销完毕,各行(包括总行本身)同一货币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最后余额,经分别借、贷方汇总后借、贷方总额相等,即证明上年全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帐已核对清楚。总行即通知各分行将各货币上年户余额并入本年户(不通过分录,采用并表办法),填制合并后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第九章 错帐处理方法
第二十九条 总、分行对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进行帐务处理,是一个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发生任何差错都会影响全行工作的进行,影响资金的正常周转。各行必须认真处理,严格复核,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更正。
第三十条 各分行接到对方行或总行的查询,必须及时查明答复。报单若属我行国内外汇往来行处误发,致使收报行无法转帐,收报行可将报单注销退还发报行;除此情况以外,一般不得将报单注消退回。发生错帐,不得以红字冲帐。为了避免各行处理方法不一致,造成帐务上的紊乱,现对比较常见的错帐处理方法统一规定如下:
(一)收报行收到发报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收报行行号、行名为其他联行误寄本行时,应代转寄正确的收报行,并以查询书通知发报行。
(二)收报行接到发报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报单上收报行行号、行名虽系本行,但根据报单内容,应属于另一收报行时,应立即填制报单代为划转(在报单上注明原因),同时以查询书通知发报行。如无法肯定正确的收报行时,亦不得将报单退回发报行,应以“____应收及暂付款项”或“____应付及暂收款项”等过渡科目办理转帐,并以查询书向发报行查询。俟发报行查复后,再根据查复情况,转销过渡性科目。
(三)收报行接到发报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报单上收报行行号、行名是其他联行,但根据报单内容或其他附件能够肯定是属于本行的,应留存附件,并即向原报单上所列收报行填发报单(在报单上注明原因),办理转帐手续,并将发报行寄来的原报单作为转划报单的附件,一并寄原报单上所列的收报行,同时以查询书通知发报行。
(四)收报行收到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金额或货币错误时,必须先以电或函向发报行查询,不得径行冲正。
(五)发报行在发出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后,或接到收报行查询书发现错划收报行,或金额多划或少划时,应即以电划或邮划报单予以冲正,并在报单上说明原因。
(六)发报行误将非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的行处作为收报行,填发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后应请收报行将原报单注销退回,由发报行在退回的两联报单上加盖冲帐戳记并注明原因,以第一联作为冲帐传票,第二联作为冲帐的卡片帐,第三联销帐联随附当时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寄总行。
(七)对邮划报单第一至第三联已寄送收报行后,发现金额或货币简写有误,应即以反方向电划或邮划报单进行冲正。各行经办和复核人员,均应注意不得单方面涂改第四至六联。冲帐办法举例说明如下:
1.邮划借方报单金额应为USD100,误为USD1000,发报行发现后,应填制邮划贷方报单USD1000和邮划借方报单USD100,进行冲正。
2.邮划借方报单的货币简写符号应为£误填HK$一至三联报单寄出后,发报行发现错误,应立即填制HK$邮划贷方报单冲正错误报单,另制正确£报单补正。
3.电划报单发报行分录正确,拍发电报时借贷搞反,例如应为电划贷方报单,拍发电报时误发电划借方报单,发报行填的电划报单第四至第六联是正确的。接收报行或总行查询,应即以电报向收报行作如下的冲帐:
(1)按正确分录,补发电划贷方报单的电报(不通过分录);
(2)对原误发的电报,补制传票(即以填电划借方报单四联)不发电报;
(3)反方向编制冲正报单,即以电划贷方报单冲回错帐,报单应注明“冲正×月×日错报”字样。

第十章 联行凭证、印章及密押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联行凭证、印章及密押等的管理是防止差错,堵塞漏洞,保证我行国内外汇联行资金清算顺利进行和保证国家资金安全的重要条件。人民银行、建设银行总行制定印发的有关严格联行管理的制度及其他法规性文件。同样适用于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属于重要空白凭证。各行要按规定建立健全联行凭证保管制度。建立“联行空白报单登记簿”,按报单种类立户,登记报单起讫号码,并保证帐实相符。对各种联行空白报单,必须入箱入柜、加锁保管,并指定专人管理。领用时应填写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详细登记领用人姓名、时间、种类、数量、起讫号码。使用时应建立销号单销号制度。各种报单如因填写错误应予作废时,应加盖“作废”戳记,作当日有关科目传票的附件,并及时登记“作废报单号码登记簿”。每日营业终了,联行空白报单应入箱或入柜保管。
第三十三条 各分行外汇联行印章、密押,应选定专人分别掌管与使用。联行印章只限于签发联行划款凭证和联行对帐签证单使用。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使用密押人员不得超过两人(编押、核押各一人)。分管空白联行凭证人员不得兼管联行密押和联行印章。经办联行业务人员不得兼管联行凭证和联行印章。
第三十四条 联行电划业务的电稿和电划补充报单,应建立“发电和收电登记簿”,登记日期、行名、行号、金额和报单号码以及经办人姓名。电稿发出前应经复核员复审,并在留底联签章证明;电划补充报单,应经复核员审核对后据以办理转帐。
第三十五条 联行的发报行,接到收报行查询书或查询电报、电传时,应指定专人认真核对原报单或电稿,确定差错类型,及时答复。如需补拍电报或发报单抄本时,应经主管会计审批后,才能办理,并登记备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生效。
附录:
1.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行名及行号表
2.邮划借方报单 附式1(略)
3.邮划贷方报单 附式2(略)
4.电划借方报单 附式3(略)
5.电划贷方报单 附式4(略)
6.电划借方补充报单 附式5(略)
7.电划贷方补充报单 附式6(略)
8.“外汇”章章样 附式7(略)
9.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报告表 附式8(略)
10.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 附式9(略)
11.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查询书 附式10(略)
附录1
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行名及行号表
┌─────────┬────────┬─────────┬────────┐
│ 联 行 行 名 │ 行 名 │ 联 行 行 名 │ 行 名 │
├─────────┼────────┼─────────┼────────┤
│ 总 行 │ F0001 │ 福 建 分 行 │ F2801 │
├─────────┼────────┼─────────┼────────┤
│ 上 海 分 行 │ F0201 │ 广 东 分 行 │ F3401 │
├─────────┼────────┼─────────┼────────┤
│ 深 圳 分 行 │ F3601 │ 辽 宁 分 行 │ F0701 │
├─────────┼────────┼─────────┼────────┤
│ 珠 海 分 行 │ F3701 │ 江 苏 分 行 │ F2201 │
├─────────┼────────┼─────────┼────────┤
│ 厦 门 分 行 │ F2901 │ 南 京 分 行 │ F2301 │
├─────────┼────────┼─────────┼────────┤
│ 湖 北 分 行 │ F3101 │ 山 西 分 行 │ F0501 │
├─────────┼────────┼─────────┼────────┤
│ 浙 江 分 行 │ F2401 │ *广 州 分 行 │ F3501 │
├─────────┼────────┼─────────┼────────┤
│ 大 连 分 行 │ F0901 │ 宁 波 分 行 │ F2501 │
├─────────┼────────┼─────────┼────────┤
│ 云 南 分 行 │ F4501 │黑 龙 江 分 行│ F1101 │
├─────────┼────────┼─────────┼────────┤
│ 山 东 分 行 │ F1901 │ 西 安 分 行 │ F1401 │
├─────────┼────────┼─────────┼────────┤
│ 天 津 分 行 │ F0301 │ 河 北 分 行 │ F0401 │
├─────────┼────────┼─────────┼────────┤
│ 江 西 分 行 │ F2701 │ 重 庆 分 行 │ F4301 │
├─────────┼────────┼─────────┼────────┤
│ 沈 阳 分 行 │ F0801 │ 四 川 分 行 │ F4101 │
├─────────┼────────┼─────────┼────────┤
│ 海 南 分 行 │ F3901 │内 蒙 古 分 行│ F0601 │
├─────────┼────────┼─────────┼────────┤
│ 武 汉 分 行 │ F3201 │ 宁 夏 分 行 │ F1601 │
├─────────┼────────┼─────────┼────────┤
│ 安 徽 分 行 │ F2601 │ 广 西 分 行 │ F4001 │
├─────────┼────────┼─────────┼────────┤
│ 青 岛 分 行 │ F2001 │ │ │
├─────────┼────────┼─────────┼────────┤
│ 河 南 分 行 │ F3001 │ │ │
├─────────┼────────┼─────────┼────────┤
│ 陕 西 分 行 │ F1301 │ │ │
└─────────┴────────┴─────────┴────────┘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行往来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境外可自由兑换外汇资金的收付工作,考核可自由兑换外汇资金的活动情况,加强对境外存放的外汇资金的核算,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行在境外同业机构开立可自由兑换外汇存款帐户办理业务,均通过“存放境外同业”科目核算。
第三条 存放境外同业帐户,由总行集中对外开户,各行共同使用。为便于帐户处理,分为以下三种核算方式:
(一)集中开户,集中记帐;
(二)集中开户,有关分行分散记帐;
(三)集中开户,有关分行开立分户记帐;
对于个别对外业务十分频繁的分行,经总行批准可使用第(二)或第(三)种方式,其他分行一律使用第(一)种方式。
第四条 总行对外开立帐户时,由总行将帐户行名称、地址、币种、帐号、电传号等有关事项通知国内有关联行,并将有关国内分行的名称、地址、电报挂号、电传号等事项告知国外代理行,以便直接联系和处理往来帐目。
第五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办理境外存放业务,一般实行总行集中记帐方式,即各分行通过总行在境外的代理行帐户收付时,应凭境外帐户行贷借记报单(进口付款除外)或总行查询书,通过“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划总行记帐。划帐时应随附帐户行报单或总行查询书,一般用邮划,但大额收付用电划总行。
第六条 分散记帐方式:对某些与境外代理行往来较多的国内分行,经总行批准可实行分散记帐,即需要通过此帐户收付款项时,不必逐笔划总行记帐,而由国内分行以境外帐户行名义记帐。为便于外汇资金及时调拨运用,采取分散记帐方式的分行应按照规定根据帐户收付情况,用邮划或电划报单,将头寸按大数拨交总行或向总行领用。
第七条 对个别往来频繁的国内分行,经总行同意,也可由总行与境外帐户行联系,由分行开立分户。分户帐每日余额,不论借方、贷方,由总行授权境外帐户行拨转总行帐户。
第八条 境外帐户行的借贷记报单正本(包括电报)径寄国内业务发生行;报单副本连同对帐单由帐户行寄送总行,开分户帐的对帐单寄往开户的分行。
第九条 总行结束境外帐户时,除应通知境外银行外,同时应及时通知国内有关分行结束帐户往来。

第二章 凭证的使用和处理
第十条 凭证的种类和使用:
(一) 请借记通知书和请贷记通知书:
请借记通知书一式二联,在“请借记”前加(×)符号(格式见附式1)。第一联正本寄往境外帐号行;第二联可作“存放境外同业”科目贷方传票。请贷记通知书一式二联,在“请贷记”前加(×)符号(格式见附式2)。第一联寄境外;第二联不得做“存放境外同业”科目借方传票,须待接到对方银行贷记报单时,方能凭对方贷记报单借记帐户行帐户。
(二) 如直接以业务凭证代替请借记或请贷记通知书时(如出口寄单通知书,支付通知书等),必须在有关业务凭证上注明请借记我总行第×××号帐户/我行第×××号帐户或请贷记我总行第×××号帐户/我行第×××号帐户字样。
(三) 以电报作“请借记通知书”应以电抄一联附“存放境外同业”科目贷方传票。
(四) 邮、电“请借记”或“请贷记”通知书上,均应注明我行帐户的帐号。
第十一条 凭证编号:各行代号将由总行统一规定,作为业务编号的字头以资识别;各行凭证编号的编列方法将由总行逐步统一,未统一前,暂由各行自行确定。编号的位数,应尽量缩短,如需加列外文字母,可加在号码前面,编号(包括外文字母)最多不超过九位。上述编号均按日历年度编列,每年更换,重新编列。在每年年度前,各行应将下年度编号函报总行,由总行汇编后,分送国内分行。
第十二条 错误凭证的处理:凭证填制发生错误时,应由凭证填制行以函、电通知境外银行更正,并相应在帐务上作调整。国内填制行如系集中记帐的分行,应通过“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划总行,作相应的帐务调整处理。

第三章 境外帐户行寄来报单的处理
第十三条 境外帐户行邮划或电划借贷记报单,以及注明款已贷记或已借记,用以代替贷、借记报单等业务凭证是外汇收付的重要凭证和帐务处理的根据。对报单的收发、转寄要建立登记制度,并在报单上加盖收到日期戳记。
第十四条 为使帐务记载及时正确,要做到随到随转。对我行发出的“请借记”已记帐回头报单,要注意及时核对,并在回头报单上批注转帐日期;对双方记帐金额不一致的报单,应立即查明处理。
第十五条 错误和不清楚报单的处理:
1.对签字不全、漏签和密押不符的邮、电划报单应即向对方银行用函或电查证实后办理;
2.对金额和内容有误或摘要不清无法处理的报单,应专夹保管并立即进行查询,待查明后处理;
3.境外银行将应寄境外其它银行的报单误寄我行,经审核后,应退寄原寄发行,境外银行误寄我国内其它联行和其它银行的报单,收到报单行应及时转寄国内有关联行或其它银行;
4.收到境外帐户寄来总行集中开户,国内分散记帐各户的报单,抬头行如为本行,而业务内容系属国内其它联行的报单时,可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① 报单中注明有关业务编号,可以确定属于国内某联行的,径寄有关行处理;
② 如报单上未注明国内有关联行业务号码,应查明后处理;
③ 如属于委解异地境外汇入汇款,应按照境外汇入汇款转汇手续处理,不得将报单径寄有关行。

第四章 帐务和帐单和处理
第十六条 境外帐户行借、贷记报单,或经境外帐户行加签作为境外帐户行报单的业务行凭证是可转帐凭证,可作为传票;境外业务行收付款通知,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可转帐凭证凭以转帐。电划报单应另制传票,并应以对方银行来电,或我行发电的电抄作为传票附件。如来电需要专卷保管不作传票附件的,应复印一份作传票附件。
第十七条 根据境外对帐单或查询书,需自制传票、代替境外报单时,应查明情况才能办理,以免发生错转重转。传票上除应填写一般业务摘要外,还必须注明帐户行转帐日期、起息日等。
第十八条 境外帐户行寄来同一报单中列有多笔业务,如没有合计总数,应按逐笔金额转帐记帐,如有合计总数,应按合计总数转帐记帐不得分割处理,以保证国内外帐务一致,如同一报单的多笔业务中,有不属于本行业务,分散计帐时,应将其中其它银行业务各笔通过“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划国内有关行帐。集中记帐的各分行转帐时,应按报单全部金额划总行帐,将其中他行业务划国内有关联行帐,并将境外帐户报单,随附划总行报单寄总行。
第十九条 为了方便帐务的查考和核销,应按户根据传票,逐日逐笔连续记帐,摘要内容应记载有关业务编号、对方报单日期、起息日、审押等。帐务记载必须字迹清楚。
第二十条 总行集中开户分散记帐的国内分行,应将帐务多的分散记帐的帐户的帐页每5日寄送总行;5日内无收付的帐户可免寄。但每月最后5天,无论有无收付,均寄总行。
第二十一条 分行分户帐与总行帐户或分户之间发生串户,包扩境外帐户行报单上缮打的帐户和记帐不一致时,一律按境外帐户行对帐单为准,由总行与有关分行查明后进行帐务调整,一般不与境外帐户行交涉。

第五章 对帐单的核对和确认
第二十二条 我行(指总行及有关分行)收到帐户行的对帐单时,应及时进行核对,查明未达帐。境外对帐单中我行尚未转帐各笔,应查明原因。漏转应从速补转;不能转帐的或金额有误的,应由经办业务行及时向境外查询。对我行已记帐对方久未记帐各笔,应及时查明我行转帐是否有误或其它原因。如我行转帐确属无误,除列入未达向对方催促转帐,必要时以函、电向对方查询。
第二十三条 查明未达后,将未达帐及对方当月记帐、我行下月转帐,我行当月记帐、对方尚未记帐的金额作平衡验对。对因邮程关系我行已记帐,对方银行未记入当月帐的各笔,可作为合理未达,不列入未达帐内。向对方银行确认函(见附式3)至少每季填寄一次。确认函副本连同对帐单按户排列,定期装订保管。
第二十四条 收到境外对帐单,最迟在一个月内核对完毕,对未收到对帐单各帐户,应及时向对方银行索取。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利息的核对:
境外银行寄来计息清单,必须详细核对余额、起息日积数、利率、利息等。如发现错误应及时通知境外银行调整。应向银行补收或退还的利息,应待对方银行查核后,由对方银行贷记或借记我行帐户,我行在接到对方银行报单后再办理转帐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境外同业存款。境外代理行往来的其他制度将另行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生效。
附式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24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问题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三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问题处理办法

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第一阶段的调查摸底工作已基本结束,为保证下阶段工作的顺利进行,全面落实《宜春市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实施方案》(宜府办发〔2005〕9号)精神,针对在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房屋产权登记等问题,经研究,将有关处理办法明确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
以全面掌握中心城区私房建设状况,逐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效遏止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活动,建立私房普查档案,完善社区管理信息平台,健全城市管理联动互助机制,全面规范城市建设,强化社区管理为目的;按照充分尊重历史事实和准确把握时间界线兼顾,矫过与处罚紧密结合,农民和居民区别对待的原则,立足大局,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处理好中心城区私房普查清理中的各类问题,为今后的城市管理和城市拆迁工作夯实基础。
二、组织机构和方法
(一)组织机构
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10个督办组和1个总监督组;10个督办组分管官园组、下埔组、渥江组、化成组、秀江组、湖田组(含农牧实验场)、灵泉组、湛郎组、珠泉组(含油茶林场)、凤凰组,组长分别由市直部门抽调的1名副县级干部担任(由联创联建包片负责单位推荐7人,从其他市直单位抽调3人),成员分别从市直部门抽调30名副县级后备干部和从市城管局抽调30人,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各抽调15人组成。每个督办组下设2—3个督办小组,每组负责2—3个居(村)委会辖区范围内私房普查调查核实和分类处理的督办工作,市、区联创联建单位分别派员参加相关小组的工作。总监督组由办公室负责安排组织,负责监督各街道和各督办组的工作落实情况。
(二)工作程序
1.调查核实工作由各督办组牵头,街道、居委会配合,根据私房普查登记资料和分类统计表进行调查核实,重点查实是否有遗漏和弄虚作假等现象,主要包括:①未普查登记的;②将居民身份虚报成村民的;③改变建房时间的;④居(村)组地址不符的;⑤一家多户、一户多宅的;⑥拆迁手续是否齐全;⑦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是否详实;⑧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是否统计到位等问题;同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发现的问题向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通报,责成更正或补充,迅速建立正确档案。
2.分类处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含乡、场,下同)与督办组共同负责,将经督办组调查核实的各类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和未办理产权登记等问题,以居委会为单位进行公示,并根据公示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联合审批表,呈报办公室。
3.联合审定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组织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进行,对各类私访普查清理问题,根据街道和督办组核实定性情况及处理意见,逐例逐案进行联合审定,在联审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4.办公室将联审决定抄送各街道办事处,由街道根据联审决定填写下发《私房普查问题处理通知单》,并对有关当事人进行法规和政策宣传,责成有关当事人接受处理或完善有关手续。当事人持《私房普查问题处理通知单》到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处理,办公室根据《私房普查问题处理通知单》内容开具私房普查问题处理“一单清”,明确各类规费、罚款及工本费收取的标准、途径和期限;各督办组和相关街道、居委会应负责敦促业主按时履行处理决定。
三、时间、地域区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完善和修改以及撤地设市中心城区规划区的调整及原规划管理的实际情况,将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分成4个时期,按4个规划区域,2个范围(规划区和非规划区)进行分类处理。
(一)时间区分
1、1993年1月1日以前(县级宜春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前);
2、1993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撤地设市前);
3、2001年1月1日——2003年8月25日(撤地设市后至违法建设清理专题会议前);
4、2003年8月25日以后(违法建设清理专题会议后)。
(二)规划地域区分(不同时期规划区范围)
1、2001年以前按中心城实际规划管理范围为主,即:东至湛郎桥,南至油茶林场,西至320国道(北)、清沥江和沙陂桥(南),北至昌黎路为界。
2、2001年1月—2002年10月按县级宜春市人民政府修编的《宜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即:以外环东路、外环南路、320国道、昌黎路四条道路100米外为界。
3、2002年11月—2003年8月25日中心城规划区,即:以外环东路,外环南路,320国,外环北路四条道路100米外为界。
4、2003年8月25日之后按设区市人民政府新修编的《宜春市中心城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即:东至袁河—新坊河,南至榨山,西至320国道以西500米,北至沪瑞高速公路和宜湖公路两侧100米范围。
四、处理标准
(一)居民
1、1993年1月1日前居民自建房屋,符合条件的,可直接补办手续明确产权;违法用地(1987.1.1—1993.1.1),按17元/m2补交规费,并处10元/m2罚款。
2、1993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建设的处理:
(1)规划区
①违法建设,按建筑面积收取20元/m2规费,并处30元/m2的罚款;
②违法用地,1993.1.1—1995.1.1期间的按17元/m2补交规费,并处10元/m2罚款;1995.1.1—1998.12.31期间的按42元/m2补交规费,并处10元/m2罚款;1999.1.1—2000.12.31期间属新建的按150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属拆建的按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划拨用地手续;
(2)非规划区
该时段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按不同时间段违法使用土地标准处理,其中1999.1.1—2000.12.31的违法用地,新建或拆建的均按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出让手续。
3、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25日违法建设的处理
(1)规划区
①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收取67元/m2规费,并处30元/m2罚款;
②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购地总面积150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属拆建的按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划拨用地手续。
(2)非规划区
该时段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按违法使用土地处理,新建或拆建的均按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10元/m2罚款,补办出让手续。
4、2003年8月25日后违法建设的处理
对2003年8月25日以后出现的各类违法建筑,原则上一律予以拆除。不影响城市规划,可予以保留的,经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联合审查认定后,按下列标准处理:
①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收取104元/m2规费,并处30元/m2罚款;
②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250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属拆建的按150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
(二)村民
1、1993年1月1日前村民自建房屋,符合条件的,可直接补办手续明确产权;违法用地(1987.1.1—1993.1.1),处10元/m2罚款。
2、1993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建设的处理:
(1)规划区
①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处以30元 / m2的罚款。
②违法用地,1993.1.1—1995.1.1期间的处10元/m2罚款;1995.1.1—1998.12.31期间的处20元/m2罚款;1999.1.1—2000.12.31期间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20元/m2罚款,属拆建的按15元/m2罚款,补办占用手续。
(2)非规划区
该时段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按不同时间段违法使用土地标准处理,其中1999.1.1—2000.12.31违法用地,新建或拆建均按10元/m2罚款补办占用手续。
2、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25日违法建设的处理
(1)规划区
①违法建筑,按房屋建筑面积处以30元/m2罚款;
②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20元/m2罚款,属拆建的按15元/m2罚款,补办占用手续。
(2)非规划区
该时段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按违法使用土地处理,新建或拆建均按10元/m2罚款补办占用手续。
3、2003年8月25日后违法建设的处理
(1)违法建筑,处30元/m2罚款;
(2)违法用地,属新建的,按30元/m2(拆建按20元/m2)罚款,补办土地占用手续。
4、不符合下列建房条件的均按城镇居民违法建房标准处理:
(1)建房人属本村组农民;
(2)属“一户一宅”,无其他房屋;
(3)占用土地面积在120m2(误差在5m2之内);
(4)2003年以后,建筑面积在300m2以内。
(三)拆迁户
本办法所称拆迁户是指因城市建设需要,原有房屋被拆除,经统一安排迁往异地安置建房的业主。以虚假名义骗取拆迁合同或者以买卖等形式借拆迁户名义在拆迁安置用地建房的,一律按城镇居民违法建房等标准处理。
1、城市居民和村民按规定使用拆迁安置用地建房的;用地未超面积或超面积在5m2以内的仅收办证工本费;超面积在20m2以内的补交75元/m2出让金,并处5元/m2罚款;超面积在20m2以外的补交150元/m2出让金,并处5元/m2罚款;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补办占用、划拨、出让用地手续;
房屋层数及建筑面积在拆迁合同或协议中有规定的,按拆迁合同或协议执行;未规定房屋层数及建筑面积的,原则上按4层为准,超建面积或层数按同一时间、同一区域城镇居民或村民违法建房标准处理。
2、非拆迁户使用拆迁安置用地在中心城区建房的;其土地一律按实际占地面积补交250元/m2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出让用地手续;房屋按同一时间、同一区域城镇居民或村民违法建房标准处理。
3、凡属于取得拆迁安置用地后,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一律按3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出让用地手续;房屋参照同一时间城镇居民违法建房处理标准进行处理。
4、凡是拆迁户取得安置用地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分别视情况按250元/m2或375元/m2补交出让金,并处30元/m2罚款,补办土地转让手续;房屋参照同一时间、同一区域城镇居民违法建房处理标准进行处理。
五、房屋产权登记
(一)手续不齐,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1、2001年元月1日以前的房屋;原则上按《关于进一步激活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宜府发〔2003〕29号)精神,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2、2001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三清理”、“清理违章建筑”工作中受处理的房屋工程,凭处理证明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3、各类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在本次私房普查工作中接受了处理的,持有关处理证明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符合条件的拆迁安置房,经街道和督办组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后,由街道呈报办公室,再经土地、建设、城管等部门联审,予以补办有关手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三)建筑层数在4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m2以上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须办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
(四)所有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的私房业主,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年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产权登记和测量费的收取标准:属城镇居民的按标准收取;村民按60元/户(两证)收取登记费,免收测量费。
(五)凡今后城市建设和改造需拆迁的房屋产权认定,以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为主。
六、对已办理规划审批未建房等问题的处理
(一)对经规划部门审批但未建或房屋建设未竣工的,由街道和督办组核审后,报办公室经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进行联合认定,按目前规费标准补交建筑总面积或续建面积规费后,同意建设或续建。
(二)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停工整改的违法建设,由街道和督办组核审后,报办公室经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批,接受处理补办相关手续后,允许按联审意见施工。
七、其他有关具体问题
(一)中心城区范围内影响规划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建筑一律予以拆除。
(二)违法用地,均按实际购地或占用土地总面积计算。
(三)各类私房建设,凡符合当时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和处理达标的,不重复处理(越权审批和处理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未达标准的,由产权业主提供原始收费或罚款票据,并经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后,可抵缴本次违法建筑处理的等额收费或罚款。
(四)按村民建房标准处理的,在符合有关条件的同时还必须符合“一家一户”的标准,分户、立户以建房时户口登记为准,以其他家庭成员名义建房或弄虚作假的,按城镇居民违法建房标准处理。
(五)私房普查清理工作结束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总监督组根据普查台账和处理情况逐街、逐村、逐户进行检查验收。原则上按清缴规费的30%拨付工作经费,并根据出现违法建设的责任情况和处理情况区分责任,严格纪律,实施奖惩。
(六)本次私房普查调查核实和分类处理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各相关单位及督办组成员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对有意少报、漏报、瞒报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