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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刘晓

时间:2024-07-22 17:2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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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伴随着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及其集约化经营和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因通行权的纠纷案件越来越多,直接影响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和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应当正确理解和处理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问题。
关于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00条就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也就是说,不动产权利人原则上有权禁止他人进入自己的土地,但他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或进入其土地时,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一定的便利,即容忍相邻权利人在某些情形下永久或者临时使用自己的土地予以通行。一般情况下,这些情形通常有三种:第一,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袋地的权利人提供通行便利。当相邻方的土地被他人的土地包围,且在为工业、农业生产或商业利用其土地或为进行建筑或小块土地上的建筑作业而无任何出路或出路不足通至公共道路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要求在其邻人土地上取得足够的通道,以保证其土地的完全通达,但应负担与通道所造成的损害相当的赔偿。例如甲、乙为东西邻居,原各自唯一通行的道路分别为向东、向西而行,后因城市公益建设的需要使甲的通行道路被依法征用,此时甲便有权利从乙的土地上通行,但因为占用了乙的土地使用权而应该予以相应的补偿。第二,许可他人依据当地习惯进入其土地刈取杂草、采集枯枝(干)和野生植物或者放牧牲畜等。在我国农村,本人承包的责任田、荒山、河滩等地,一般情况下应允许他人进入刈取杂草、采集野生植物、甚至放牧牲畜。第三,允许他人进入其土地取回他人偶然失落于该土地上的物品或者动物。例如甲、乙居住在同一栋楼房,甲住五层,乙住在一层有一个院落,某天,甲在自己楼层阳台上晾晒的衣服被大风吹掉在乙的院落,则甲有权利到乙的院落将该衣服取回。相应地,乙有义务让甲因此而进入自己的院落。

从相邻关系通行权的概念和含义可以看出,这种通行权实质上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具有以下特征:相邻通行关系的客体并非不动产本身,而是毗邻各方在行使通行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通行权人行使权利以确有必要为前提条件和限度,应当选择给相邻他方造成损失最小的通行路线和方法,不得以此为借口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与侵权行为中的妨害通行均受《物权法》的调整,但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妨害通行是侵害他人既有权益的不法行为,而相邻通行权则是根据法律规定将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妨害通行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正常、合法通行权益受损害的法律后果,是他人不能容忍的,相邻通行权虽然也会使相邻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合理的,也是相邻权利人应当提供的;妨害通行的行为是侵权人由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主观上的过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和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而相邻通行权人行使权利时主观上并无过错;妨害通行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通行权人仅对造成的实际损害才给予赔偿;妨害通行的行为人不局限于不动产的相邻方,而相邻通行权人必须是一方在相邻他方的土地上通行,受相邻的局限;在民事案由中,妨害通行的为排除妨害纠纷,相邻通行权为相邻通行纠纷。

  从审判实践来看,审理相邻通行纠纷案件时,应坚持以唯一通道原则作为首要原则来判断,将当事人生活、生产唯一通道放在首位,只有在相邻方不通过他方不动产就不能通行或者非常不便通行时,相邻方主张的通行权才能得到支持,如果相邻方尚有公共通道或其他通道可以通行,则相邻方关于通行权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应特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向城市过渡的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村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民,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农村户口或者转为城市户口而仍然享受在划留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待遇的居民。
第三条 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遵循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原则。
凡可以利用荒地、山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五条 特区村民的住宅建设,必须符合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详细规划。鼓励兴建城市型、楼房化的集体公寓和住宅小区。
第六条 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控制,并按年度下达给各区,由各区分解下达到各街道、各村(居)。

对下达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突破,不得串用。
第七条 村民因拆户、人口增加或现有住宅用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等原因,需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申请使用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村民属自解放以来未新建住房、腾退侨房以及新旧住房面积合计每人平均在10平方米以下的,其住宅建设用地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给予优先安排。
第八条 村民住宅建设申请用地计划指标,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宅用地申请表,如实提供家庭居住情况、建造计划和建房资金等情况;
(二)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对符合条件的进行调查,组织评议,并提出意见报街道办事处;
(三)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持审核同意文件向区国土房产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区国土房产部门将分配对象、条件、面积等情况送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批;
(四)规划部门根据市国土房产部门的批文,按乡村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出具用地规划红线图;
(五)市国土房产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对村民住宅用地予以批复,并发给《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
(六)村(居)民委员会将批复的结果和住宅建设用地分配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
村民住宅建设使用市国土房产部门划留的村集体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审批手续,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卖、出租住房的;
(二)不合理分户,超前申请用地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早婚和违反计划生育的;
(四)原住宅建设用地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不得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标准,严格实行定额控制,按新旧房占地面积合计,每户最多不得超过60平方米,具体标准如下:
(一)以户口簿的常住人口为依据,按基底投影面积,户4人以下(含4人)每户用地最高限额50平方米,户5人以上(含5人)每户用地最高限额60平方米;
(二)回乡定居的侨胞和港、澳、台同胞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可适当放宽限额,放宽幅度不得超过前项规定限额的20%;
(三)村民住宅区内的市政道路、小区道路、建筑间距、绿化等用地根据规划部门的要求核定,由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统一承担,并纳入市国土房产部门下达的年度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 村民原使用的住宅建设用地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其超过部分应在旧村改造和分户时抵除或收回。

村民原有住宅建设用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经申请并获批准重新分配达到用地标准的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当同时退出原有的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原有村庄,应按统一规划、合理分布、综合配套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城市化改造建设。
鼓励村民将各自的定额宅基地在服从规划的基础上组合兴建多层集体公寓。
开发单位可以出资与村(居)民委员会合作建设,开发单位投资分得的房地产可作为商品房销售,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三条 村民经批准在定额标准内的住宅建设,其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按核定应征全额的15%计收。

集资建设集体公寓的,其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按核定应征全额的10%计收。
属旧村改造的村民住宅建设,其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给予全额免交的优惠。
本条优惠规定不适用于商品房开发部分。
第十四条 村民住宅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征收宅基地使用费。宅基地使用费按《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一次性收缴,用于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福利事业建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市国土房产部门应责令违法者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对违法者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其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1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市辖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29日

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关于在荆沙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议案》的决议

湖北省荆沙市人大


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关于在荆沙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议案》的决议
(1996年4月20日荆沙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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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代表提出的《关于在荆沙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议案》(以下简称《禁烟议案》),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这一议案的审议报告,决定在荆沙城区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会议认为,在荆沙市城区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有利于保障人民健康,改善城市环境,提高文明素质,减少火灾隐患,也是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重要内容。全市人民要充分认识和宣传吸烟的危害,形成自觉遵守有关禁止吸烟规定的良好风尚。
会议强调,市人民政府应本着对人民健康负责的精神,认真办理《禁烟议案》。要抓紧制定在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和实施方案,明确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范围和时间,明确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
会议要求,各新闻媒体和各有关单位及公共场所,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咨询活动,宣传在城区部分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必要性,宣传我市禁止吸烟的规定,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形成舆论氛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办理《禁烟议案》、执行本决议情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