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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干扰司机开车造成他人伤害如何定性/朱生存

时间:2024-06-17 13:3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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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干扰司机开车 造成他人伤害如何定性

朱生存


  案情:2006年10月15日晚,个体司机于某驾驶自己的私营大货车(无牌无证)前往钓鱼沟送煤,由于没交养路费,货车在行驶途中被肃北县养路征稽站的工作人员扣留。10月17日经货主李某请求,征稽站同意允许于某把车开到大门口将货物转载于其它车辆上。货物转载完后,于某开车准备调头,此时县养路征稽站的站长王某以为于某要开车逃跑,情急之下,王某跳到汽车左边脚踏板上抢夺方向盘,抢夺中汽车失去控制冲向路边的居民房,将正在路过的村民田某撞成重伤。
  分歧意见:在本案中,司机于某应承担什么责任大家没有异议,但是对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理由是:在本案中于某开车冲向居民房,虽然是由于王某的干扰和抢夺方向盘引起的。但是王某抢夺方向盘也是职责所需,为了防止于某逃跑。王某主观上没有过错,造成田某重伤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王某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王某是国家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但是他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操作,抢夺正在行驶中的车辆,干扰驾驶人员驾驶。王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危险,但是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至造成车辆冲向居民房将田某撞成重伤。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有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在本案中王某应当预见到,作为一名交通执法人员,在道路上抢夺行驶车辆方向盘,是很危险的事情,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行为人王某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造成车辆失去控制冲向道路旁的居民房,将正在经过的田某撞成重伤。因此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预见性。不是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
  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体上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在客观上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王某的行为属于执法过程中的执法不当。
  行为人王某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操作,本应预见到有可能发生危险,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给他人造成伤害。行为人王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其行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体上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在本案中王某抢夺行驶车辆方向盘的行为造成了田某重伤,直接侵犯了他人身体权,非法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4月27日)

深财购〔2004〕13号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市、区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及全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
   (二)依照有关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三)对区政府财政部门及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依照有关规定在政府公报、政府公众信息网、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凡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确保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章 信息公告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进行公告:
   (一)国家及省、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三)资格预审信息;
   (四)公开招标信息;
   (五)中标信息;
   (六)政府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供应商名录;
   (七)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的考核结果;
   (八)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咨询专家等违规情况的通报;
   (九)投诉处理信息;
   (十)上述信息的变更;
   (十一)依照有关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资格预审机构名称;
   (二)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八条 公开招标信息应当公告以下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用途、数量、分包情况、基本技术要求和合同履行期限;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种类;
   (六)投标语言;
   (七)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中标人名称、地址;
   (三)项目名称、中标内容;
   (四)首次公告日期、媒体名称;
   第十条 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信息公告主体名称;
   (二)首次公告日期和媒体名称;
   (三)更正内容;
   (四)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三章 信息公告主体及方式
   第十一条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由市、区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及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对违规情况的通报,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信息、中标信息由政府采购机构或有关招标代理机构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信息由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机关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公告信息变更由原信息公告主体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重要物质招投标采购情况,市、区财政部门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公告。
   第十八条 其他应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四章 信息公告程序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主体应当在招标文件正式发出前,依照规定公告招标信息,并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3日内,依照规定公告中标信息。
   第二十条 已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根据情况应当进行修改的,信息公告主体应当及时发布信息变更公告。对公开招标信息进行变更的,应酌情相应延长投标截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委托新闻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受委托媒体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及时发布。
   受委托媒体发布的信息公告内容与信息公告主体提供的信息内容不一致的,受委托媒体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政府公众信息网发布信息之日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的应知悉日期。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告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发布或不依照有关规定方式、期限发布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公开招标信息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时间和方式明显不合理的;
   (三)公开招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四)提供虚假的招标信息、证明材料的,或者公开招标信息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公开招标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媒体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或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市、区财政部门有权撤销委托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限制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或发布范围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纪律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建监字〔2012〕2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行业主管局,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投诉举报受理工作,及时查处各类投诉举报案件,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现将《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行使投诉举报权利,依法查处住房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包括在城市中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职责分工独立设置城乡规划、住宅和房地产、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以下统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投诉举报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行政主管部门交由处理的投诉举报;

  (三)跟踪、督促、检查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四)协调处理重要投诉举报;

  (五)开展投诉举报信息的汇总、分析、通报和回访;

  (六)指导下级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均可向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一)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标准定额、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住房公积金、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

  (二)违反各种资质管理、人员注册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其他违反城乡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并公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

  第七条 投诉举报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者走访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应当表明真实姓名、住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有效线索。

  第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不得以阻扰、拒绝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九条 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

  (二)无明确投诉举报对象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机构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投诉举报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五)信访终结的;

  (六)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受理的;

  (七)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投诉举报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涉及的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协商决定受理机构;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决定受理机构。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统一负责投诉、举报、登记工作。投诉举报受理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一般应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处理。情况特别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处理的,可以延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及受理投诉举报调查组人员应遵守以下工作准则:

  (一)与投诉举报内容或人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不得将投诉举报信息透露给被投诉举报对象;

  (三)不得将本单位办理投诉举报的研究情况透露给投诉举报人;

  (四)不得与无关人谈论投诉举报内容;

  (五)对需督办投诉举报件的调查处理结果,要实地核查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对于借投诉举报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制造事端、干扰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整理资料,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档案、立卷、归档、备查制度。归档范围应包括投诉举报涉及的全部有查考价值的文字、音像等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以适当形式定期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通报,通报内容包括:投诉举报的信息统计、分析,承办单位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