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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还是名誉权?/李仁兵

时间:2024-07-08 19:4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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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还是名誉权?

李仁兵


报道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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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大河网-河南商报7月17日报道“昨日下午3时许,网友“坏坏的小色女”发帖《围观啦!校长裸体上课,女生花容失色》。帖子中说,上课时,人体女模特临时没来,男校长便直接宽衣解带,充当人体模特。该帖子一现身天涯论坛,立刻引来网友热议。从发帖时起到下午7时许,短短3个半小时内,已有5355名网友点击。
“经核实,该裸体男子确实为南京中山文理专修学院院长杨林川。他的油画《和平飞天》是上海世博会联合国馆悬挂的第一张油画。
“接受商报记者采访时,杨林川说,他不觉得这么做丢脸,如有需要,他下次还会给学生当人体模特。
……
“网络资料显示,杨林川,1967年出生,是著名音乐家、画家。他担任了(文化部)中国社会音乐研究会副会长、秘书长。此外,他还是南京中山文理学院院长和南京中山画院常务副院长。民革江苏省委委员、民革南京市委常委、南京市十届、十一届、十二届政协委员。”
……(来源于:http://news.163.com/10/0717/03/6BP03FE9000112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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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著名音乐家、画家杨林川院长在艺术课堂上毅然充当人体模特的行为,让我想起了当年李叔同在浙江第一师范学校首创的人体写生课第一裸的举动。20世纪初,一些留学欧、美、日的青年学子,把人体艺术连同其教学程式带回中国,开始在美术院校里开设画人体模特的课程。1912年秋,东渡回国的李叔同应时任校长经亨颐邀请,在一师担任音乐和美术课老师。1914年李叔同在浙江第一师范学校首创了人体写生课。由于当时社会观念保守陈腐,极难聘请到模特,尤其是成年男性模特儿。于是,李叔同先生本人在人体写生课上,在同学意想不到的情况下,突然宽衣解带,充当人体模特,让学生面对自己进行写生,这在中国绘画史上堪称创举,估计这是中国人体写生课的第一男裸。但因此举仅限于学校内部,与社会敏感人士井水不犯河水,故在当时并未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后来广为人知刘海粟人体模特风波争斗。至于近来有关模特的风波有:2002年“汤加丽”事件、四川德阳的李氏以亲生女儿为人体模特事件……总之,在作为西洋艺术意义上的裸体艺术创作样式,和与之密不可分的人体模特写生训练手段传入中国已近百年,每一次的风波都显现着社会的进步和观念的更新裸体艺术。
杨林川院长的这次行为,完全符合一个为艺术献身的艺术家,其回答极为实在、中肯“学生都是花钱来上课的,如果我不当人体模特,那不是浪费学生的学费吗?如果需要下次还会给学生当人体模特。” 杨林川院长摆脱了传统世俗,代表了教育革命的新生事物正在茁壮成长。

  但是,本文中的重点不在于讨论在杨林川院长的这一行为,而重点探讨的是: “坏坏的小色女”在未征得杨院长同意的情况下,私拍杨院长裸照3张,并发帖到天涯论坛,引来网友热议的行为,就是是侵犯了杨院长的名誉权还是隐私权的法律问题。

  有人认为“网帖侵犯了当事人名誉权”。据前述报道称,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张少春表示,发帖人未经允许,将杨林川的裸照传于网络,且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这损害了对方的名誉权。名誉权属人格权一种,当事人可向发帖者提出索赔。除了民事赔偿外,发帖者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根据《治安处罚法》,经过公安部门调查属实后,发帖者将面临15日行政拘留。此外,杨林川有权要求网络撤销该帖子。如果网站拒绝,则违反了今年7月1日刚刚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本律师认为:“坏坏的小色女”发贴行为更应当以侵犯隐私权追究侵权法律责任。根本理由在于:于2010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已经于第2条、第62条等条文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制度,并将隐私权与名誉权并列为民事权益之一。这一法律规定使我国原来虽有保护隐私权的若干规定,但宪法和法律均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明确规定的不完善的制度完善化、独立了,扭转了隐私权保护依附于名誉权制度的被动局面。

  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就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区别而言,“坏坏的小色女”偷拍发贴行为直接侵犯的是杨院长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私人活动的自由权,侵入了公民的私有领域。
名誉是对特定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社会评价。它可以通过一定范围内大多数人的公开表示直接体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公众的舆论和议论间接体现出来。名誉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具有社会性,它存在于公众的观念形态中,是一定社会生活的反映,具有时代性。名誉权就是公民享有的就其社会价值而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是公民进行正常交往、从事商业活动的前提,直接影响到公民其他权利的取得,被称之“人的第二生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名誉权】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3.08.07和1998.07.14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所谓的隐私,从语义上分析,是指不愿意告人或者不愿公开的事;在社会学意义上是指体现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公众心理,即每个人都希望在愈来愈复杂的社会网络中为自己保留一块相对安宁的,既无损于他人也无害于社会的独处的环境;在法律上,则是指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自然人不愿意他人知道或不愿意他人干涉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其特征在于一“私”,二“隐”。隐私的具体内容有私人生活、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等。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或者生活秘密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以及公民有权决定在特定的场合有限制的展露和使用自己的隐私。
  从理论而言,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主要区别有:第一,权利的主体不同。名誉权不仅自然人有,法人也有,而名誉权只有自然人享有。第二,权利客体不同。名誉权的客体是对权利主体的能力、信誉、生活作风等方面的社会评价。而隐私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秘密的支配。第三,侵害的方式不一样。侵害名誉权常见方式是侮辱和诽谤,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侵害隐私权的常见方式是披露、传播、窃取、窥探等,这些行为不一定改变人们对受害人的看法。最后,侵害的内容不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散布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可能都是虚构的、捏造的,但是侵害隐私权的内容只能是真实的,不能够是虚假的。
  本例中,“坏坏的小色女”发贴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是其发帖行为引起网络热议,褒贬不一,但是支持还是占大多数。因此,这并不必然导致杨院长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杨院长在在艺术课堂上毅然充当人体模特的行为,体现了其对个人隐私的支配,并且其仅在艺术课堂上对特定对象展示。“坏坏的小色女” 偷拍发贴行为直接侵犯的是杨院长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私人活动的自由权,侵入了公民的私有领域。因此,“坏坏的小色女”侵犯了杨院长的隐私权,而不是名誉权。

  二、从隐私权制度的起源来看,“坏坏的小色女”偷拍发贴行为乃借助网络这一大众媒体,刊载了艺术课堂这一特定场合之外被公众视为庸俗不雅的有关杨院长个人裸照,侵扰了杨院长个人内心的安宁,这恰恰是隐私权制度产生的所针对的。
  人类的隐私意识缘起于人类羞耻心的萌发。远古时代以兽皮和树叶遮体,体现了最原始的人类隐私意识。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之前,社会关系简单,人类的隐私意识仅限于人体之私处。及至资本主义社会之后,社会关系复杂化。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资产阶级确立了体现人本思想和人权观念的近代意义上的隐私观念,其基本内涵是人们对私生活自由的渴望。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首先由美国学者提出,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也首先在美国确立。1890年,美国的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Samuel•D•Waren)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si•D•Bru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上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当时提出隐私权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桃色新闻庸俗的流言(slander and libel),在人们生活的每一个方面逾越了礼仪规范。为了满足色情体验,迎合低级趣味,报纸网站连篇累牍刊性关系的细节,不厌其烦地制造流言。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指出的:“人们在精神方面受到的痛苦和忧伤远远大于人们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受到的身体损害的痛苦。”为此,法律需要拓展,对隐私权提供救济。(“the law must afford some remedy for the unauthorized circulation of portraits of private persons; and the evil of invasion of privacy by the newspapers”) 此后的半个世纪里,隐私权法律问题引起美国法学家普遍兴趣,发表了大量的论文。与此同时,法官开始通过判例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其中最早的判例为纽约州低等法院1890年审理的Manola诉Stenvens私拍演出图片案。1865 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大量隐私权案件的基础上,确定了隐私权为美国宪法权利之一,其更根据是从联邦宪法第4条修正案 引申出来的司法解释。联邦最高法院从该条文中演绎出隐私权不受侵犯这一阁原则,即家庭生活和私人领域,国家权力不能干预,非经法定程序,政府不得对他人实施跟踪、窃听、偷拍照片及调查家史。美国隐私权法理论发展的第二次运动则是由威廉.普洛塞尔教授发出和推动的。普洛塞尔教授系统地研究了美国法院审理的有关侵害隐私权的判例,认为隐私权法实际上包含四种侵权:1、侵入隐私;2、窃用姓名或肖像;3、公开私生活;4、公开他人之不实形象。在美国,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比较集中地反映在侵权行为法领域。美国正是通过大量侵权行为判例确立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基本制度。美国保护公民隐私权较为重要的法律有:1967年《信息自由法》、1974年《隐私法》以及《公平信用报告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法》、《财务隐私法》等等。1974年美国联帮制定的《隐私法》是一部全面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专项立法,普洛塞尔教授的上述理论后来被美国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所采纳。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是美国法律学会对现存于各级法院的判例中的各种侵权行为法原则、规则进行的系统化整编和条文化方式表述。具体内容如下:1、一般原则。包括:(1)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就受害人因此而受到之利益损害应承担责任;(2)侵犯隐私权的范围,包括不合理地侵入他人之隐私,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不合理地公开他人之私生活,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2、四种侵害隐私的行为。具体规定了四种侵害隐私权行为的特点、情形和构成要件。3、免责的特殊权利。4、赔偿。明确规定了侵犯隐私权所造成的损失的范围。赔偿包括三个方面,即对隐私利益的损害赔偿、对精神痛苦之赔偿及其他由法律所认可的损害的特别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网络技术对隐私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97年美国总统批准并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架构报告》,以回应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美国国会又于1998年通过《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这些都反映了美国隐私权制度在信息时代的新发展。
  此后,隐私权作为一种国际人权,已经得到《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主要国际人权文件的确认与保护,也已经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今天,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信息传播的发展,透过网络而进行的隐私获取与扩散越来越容易。《中国青年报》的一项调查显示,超过55%的人认为,在互联网时代,保护个人隐私正变得越来越难。调查中,29.3%的人表示,自己的“个人信息曾被随意公开泄露”;12.3%的人认为,在互联网上注册(如电子邮箱)时,“当然不能填”自己的真实信息;15.1%的人在工作场所的行为被监视。
  本例中的“坏坏的小色女”偷拍发贴行为,正发生在互联网时代。其借助网络这一大众媒体,刊载了其偷拍的艺术课堂这一特定场合之外被公众视为庸俗不雅的有关杨院长个人裸照,侵扰了杨院长个人内心的安宁,这恰恰是隐私权制度产生的所针对的。

  三、从我国对隐私权保护制度来看,隐私权的保护已经脱离名誉权的保护制度,形成了完善的、独立的保护制度。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由于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人格权是否包括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因此,隐私权的保护不完善,只有在其侵犯隐私,又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才可以借助名誉权制度获得救济;在仅侵犯隐私而未对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法律处于空白。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弥补了原来法律的空白。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而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62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此,隐私权的保护已经脱离名誉权的保护制度,形成了完善的、独立的保护制度。
  综上所述,本次风波中,“坏坏的小色女”偷拍发贴行为直接侵犯的是杨院长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私人活动的自由权,侵入了公民的私有领域,并借助网络这一大众媒体,刊载了艺术课堂这一特定场合之外被公众视为庸俗不雅的有关杨院长个人裸照,侵扰了杨院长个人内心的安宁。其行为侵犯的是隐私权,而不是名誉权。在隐私权保护在民事领域已经形成自己独立、完善保护制度的今天,我们不应当单纯的借助传统的名誉权保护法律制度,诸如“汤加丽”事件的名誉权诉讼,而可以直接利用隐私权保护法律保护制度。

  附: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宪法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文:
  (1)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该规定为后来其他部门法和特别法规定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以及为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2)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该规定是宪法对隐私权中的私生活安宁的直接确认与保护。)
  (3)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该宪法条文已间接将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定为可减克的权利,即执法部门可依法定程序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加以限制,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二、刑法的有关规定。
  (1)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时期促进零售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时期促进零售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十一五”时期,我国零售业发展环境持续改善,企业规模不断扩大,行业集中度稳步提高,多元化、多业态发展格局进一步优化,市场销售规模稳定快速增长,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增长18.1%。但是,也存在法律法规建设滞后,网点布局不够合理,经营模式转变缓慢,零供关系不够和谐;企业注重规模扩张,创新能力和品牌竞争力较弱,社会责任意识不强,行业诚信问题突出,以及流通效率和经营效益不高,中小企业发展困难较大等问题。为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和《国内贸易发展规划(2011-2015年)》,进一步促进零售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升零售业整体发展水平为目标,以加快零售业发展方式转变、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扩大消费、增加就业、引导生产、改善民生、促进和谐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二)发展目标。“十二五”时期,商品零售规模保持稳定较快增长,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增长15%,零售业增加值年均增长15%;零售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与创新,各种业态协调发展;大型零售企业整体优势进一步增强,跨区域发展成效显著,中小零售企业健康发展,零供双方互利共赢、和谐发展;节能减排取得明显进展,节能型购物中心、商场(店)、超市层出叠现;零售业结构布局更趋完善,城乡、区域间协调发展,基本形成结构合理、布局科学、竞争有序的现代零售业。

  二、主要任务

  (一)调整结构优化布局。

  优化零售网点布局。积极推进商业网点规划制订和实施工作,引导商业网点向总量适度、布局合理、结构优化、便民利民方向发展。适度发展大型商业网点,加强社区配套商业设施建设,引导专业市场及物流配送中心集聚发展,形成以城市中心商业区为核心、城市区域商业中心为骨干、社区商业为基础的商业格局。大力发展社区、农村连锁零售网点,鼓励开展快餐、家政、维修、快递、水电气通信费代收代缴等综合性服务。支持农村商贸服务中心建设,提供家电等产品售后服务以及农产品市场信息、金融和通讯服务。

  促进业态协调发展。增强中低端百货店竞争力,拓宽品牌商品销售渠道,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支持社区商业中心加快发展,完善服务功能,保障社区居民消费安全。大力发展便利店、食杂店,方便居民生活。鼓励专业店、专卖店、会员店连锁化经营,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引导折扣店、奥特莱斯等新兴业态有序发展,稳妥发展购物中心和城市商业综合体。引导零售企业合理集聚,形成层次清晰、各具特色的商业街区,增强企业集聚、业态融合发展的带动辐射效应。

  稳步推进无店铺销售。促进网络购物、电话购物、手机购物、电视购物、自动售货机等无店铺销售业态规范发展。鼓励大型零售企业开办网上商城,重点支持以中小零售企业为服务对象的第三方平台建设,推动建设行业电子商务平台,促进线上交易与线下交易融合互动、虚拟市场与实体市场协调发展。
(二)加快发展方式转变。

  转变经营模式。鼓励百货、超市等零售企业提高自主经营比重,建立健全买手培训制度,扩大买断经营商品范围,依据顾客消费需求开发自有品牌,提升赢利能力。发挥网点优势,拓展国内外名牌产品的经销、代理业务,努力扩大代理规模。

  优化竞争方式。鼓励零售企业提高专业化程度,开展差异化经营,形成专项优势。鼓励零售企业深入分析当地消费特点,开展区域营销,形成区域性竞争优势。促进零售企业由注重门店数量和营业面积扩张转向注重质量提升,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加强品牌建设。鼓励零售企业完善对消费者、供应商的服务功能,大力加强零售企业自身服务品牌建设,提升企业品牌形象。

  (三)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

  发展物流配送,完善供应链。鼓励发展第三方物流配送,完善城市共同配送网络。支持大型连锁企业建设自有物流配送中心,并面向社会提供配送服务。推动零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建立新型供销关系,培育一批供应链龙头企业。规范商品销售代理制,引导生产企业建立规范的直供直销体系,减少代理层次和流通环节。

  加强企业管理,提升经营水平。推广供应链管理、电子商务等现代企业管理理念,优化业务流程和交易方式,提升零售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为零售企业发展特许经营提供咨询、融资、培训、财务审计等支持和服务,引导特许经营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加强科技和信息技术应用。加强现代流通理论、流通技术和管理的研究与运用,加大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在零售业的应用,加强冷链配送、共用托盘、信息管理等技术或设备的研发与采用,开展“智能商店”试点。

  (四)积极培育市场主体。

  支持大企业发展。推动优势企业与金融业、制造业企业的融合,突破跨区域发展的瓶颈,采取多种方式整合商业资源,实现资本化扩张。给予大型零售企业融资便利,支持具备条件的大型零售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直营连锁经营、特许连锁经营和自愿连锁经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结算,统一形象。加快完善促进中小零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破除投资障碍,降低经营负担,缓解融资困难。开展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通过扶持发展一批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市场开拓、科技应用和管理提升等服务。支持建设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物流配送中心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五)推动零售业“走出去”与“引进来”相结合。

  支持有条件的零售企业“走出去”。通过扶持零售企业“走出去”,带动商品出口,树立中国品牌形象;带动服务贸易出口,减少服务贸易逆差。支持大型零售企业到海外建立零售终端和配送中心,支持中小企业采取“抱团”方式“走出去”。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构建海外营销网络,为生产企业提供配套服务。支持开发境外商业设施,带动零售企业“走出去”。

  为企业提供公共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市场调查、人力资源、财务管理等服务;对零售企业“走出去”的前期开发和运营费用提供补贴;鼓励各类资本参与境外并购,为我国优势产业建立销售渠道。

  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加强国际经贸合作,为中国特色产品的通关、销售创造便利条件,为零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出入境提供便利。

  不断提高零售行业利用外资的质量与水平。鼓励和规范外资开拓中小城市零售市场,带动欠发达地区流通业升级改造和健康发展;鼓励外资依托零售业拓展电子商务和现代物流等新型流通业;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引导建立外资零售企业社会责任机制,倡导企业自发规范经营行为。

  (六)积极发展绿色低碳流通。

  支持企业节能降耗。制订、推广零售业节能环保标准,支持零售企业开展节能环保技术改造,在全国零售业开展“节能示范商店”活动,重点支持企业实施照明、空调、电梯、冷藏及其他耗能设备的节能工作,严格控制商业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倡导绿色消费理念。积极倡导文明、节约、绿色、低碳的科学消费理念,积极开展节能、低碳认证,大力开展碳评估、碳积分工作,引导零售企业开展绿色采购,设立环保产品专柜,鼓励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绿色低碳产品,继续做好抑制商品过度包装和限制一次性塑料购物袋使用工作。

  建立废弃物逆向回收渠道。开展绿色产品销售和废弃物逆向回收渠道建设试点工作,引导连锁零售企业与生产制造企业、回收拆解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建设“循环消费示范门店”,收旧售新、以旧换新,逐步形成低碳环保产品销售、二手商品寄售和废弃物逆向回收的良性循环体系。

  (七)维护市场秩序,加强诚信建设。

  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加快建立信用信息征集、应用、共享制度,形成褒扬守信、惩戒失信的约束机制,为各类企业创造更为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建立和谐零供关系。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应商违规收费行为,以及违规拖延支付供应商货款行为,推动建立长效机制,促进零供关系协调发展。

  规范促销行为。规范发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对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进行监管,督促其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禁止违规促销行为。

  保障食品安全。加快建立零售企业对消费者“先行赔付”制度,继续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努力保障商品质量,特别是食品质量安全。

  三、保障措施

  (一)完善零售业法规体系。在零售业中深入贯彻落实《价格法》、《反不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积极推动《商业网点条例》、《网络零售管理条例》、《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条例》出台,加快制订相关部门规章,形成涵盖零售业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市场监测调控的法律法规体系。

  (二)落实零售业政策措施。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切实破除国内市场分割和地区封锁,继续实施促消费的系列政策。

  (三)加大零售业财税金融支持。在零售业落实内贸领域相关财税优惠政策,清理和整顿不合理收费,加快落实零售业用水用电与工业同价政策,推动解决零售企业空调、电梯等设备纳入增值税抵扣项目的政策,研究解决连锁企业跨地区经营税收收入分配问题,落实连锁企业跨地区统一纳税政策。积极推动相关扶持政策的制度化和常态化。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积极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大力发展绿色低碳环保的零售业项目。进一步加强银商合作,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政策,扩大银行卡使用范围,方便刷卡消费。

  (四)完善统计体系和标准化建设。加快建立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联动的统计体系,加强统计成果的应用,构建准确反映零售业发展的综合性景气指数。加快形成以国家标准为引领,行业标准为主体,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为延伸的标准体系,大力推进标准宣传贯彻和示范工作,提升零售业发展水平。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零售业与国际接轨。对覆盖面广、零售业急需的标准优先立项。

  (五)加强中介组织和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零售业中介组织作用,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建立企业与政府间顺畅的沟通渠道,引导企业加强行业自律与交流合作。加强零售业管理人才队伍建设,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商务系统零售业管理人员培训。注重对零售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行业队伍的整体素质,增强零售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十二五”时期促进零售业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要认真分析零售业发展趋势和存在问题,及时总结成功经验和做法,研究提出促进零售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努力构建促进零售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04年烟叶收购工作的要求和纪律》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04年烟叶收购工作的要求和纪律》的通知

国烟办[2004]437号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
  为保持良好的烟叶收购秩序,提高对烟农的服务水平,严肃收购纪律,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烟叶的专卖管理规定和烟叶收购政策,根据《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行业各项规章制度,国家局制定了《2004年烟叶收购工作的要求和纪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确保烟叶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2004年烟叶收购工作的要求和纪律


  为保持良好的烟叶收购秩序,提高对烟农服务水平,严肃收购纪律,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烟叶的专卖管理规定和烟叶收购政策,现对烟叶收购工作提出以下要求和纪律。

  一、七条要求
  1.严格按合同收购,制止超计划收购。合同内烟叶要全部收购,无合同、超合同的烟叶一律不准收购。
  2.完善服务措施,提高服务质量。要全面推行收购预检制,完善预检方案,技术员分片入户,帮助烟农分级。继续推行约时定点、分期分批的交售方式。有条件的产区要组织运输工具,帮助烟农售烟。增强对烟农的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措施,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烟农满意度。 
  3.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及时兑现烟农货款。按国家烟叶收购价格和调拨价格收购、调拨烟叶,坚决制止价外补贴和加价收购。要当场兑现烟农烟叶款,严禁“打白条”。
  4.坚持烟叶国家标准,确保等级质量。要强化对验级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对样收购,不准提级、压级收购。全面推行封闭收购、密码验级制度。严格执行烟叶购销合同,提高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
  5.强化专卖管理。严格执行烟叶专卖管理规定,严禁跨区收购,严厉打击内外勾结,坚决杜绝体外循环。
  6.加强监督检查。成立烟叶收购工作督查组和质量检查组,检查国家各项收购政策的落实,协调毗邻边界收购秩序,检查收购和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烟叶收购工作要接受社会监督。
  7.健全领导责任制。各单位主要领导是烟叶收购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把收购工作作为当前主要任务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建立收购工作预警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杜绝恶性事件。

  二、五条纪律
  1.严禁不按合同收购,违者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2.严禁跨区收购,违者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3.严禁加价收购,违者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4.严禁内外勾结,体外循环,非法从系统外收购烟叶,违者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5.严禁降低标准收购烟叶,凡执行国家烟叶标准不到位、收购等级合格率和工商交接等级合格率严重偏低的,全行业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