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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制定一部《网络侵权责任法》/戴洪斌

时间:2024-07-08 01:2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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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制定一部《网络侵权责任法》

戴洪斌


  《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明确了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民法上的一件大事,是法制建设上的一件大事,也是民生事业上的一件大事。该法规定内容较为全面,既对侵权责任作了一般规定,还对诸如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项,作了特别的规定。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也对网络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的条文内容十分简单,从社会发展和网络实际情况来看,应对网络侵权责任专门制定一部法律,以规范网络上的行为,追究网络侵权责任,保护网络上相关主体利益,调整网络上相应关系。
  《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定,在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分为三款,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从总的方面对网络用户和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作了规定。
  第二款、第三款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相关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分了两种情况来分别表述。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了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予采取,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款主要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以上有关网络侵权的专门规定,是在该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以一个法律条文来作出规定。从该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这一名称上,就可以看出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但是,网络侵权责任没有得到相当的重视,没有作为一个单独的章来进行规定,没有与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一样,并列作为独立的章来进行规定。没有体现出网络侵权责任与诸如产品责任等一样的地位和重要性来。而看到的是,在这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网络侵权责任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形,作为一条,而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等各种情况,并列规定在该章之中。
  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是十分明显的。其侵权主体、运行的平台(是网络而不是社会)、发生的背景、传播方式、传播速度、影响面和后果,都不是传统方式以及纸质媒体可以相比的。它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面大、复制简易、后果不易控制、自由度大、监管难等特点。网络基本上实现了人人可为记者、人人可为作者,人人也可为读者。
  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网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的重要的作用,现代社会已经是无法离开网络,网络也将更加深入融进社会之中,将推动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随着网络更加深入到社会生活工作中,相应的网络侵权行为也在不断发生,有的还很严重。在首先充分肯定网络所起积极作用的大前提下,也要进一步认识到网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对此问题一定要给予足够的重视,找出克服这些问题的有效措施和方法,更好促进和推动网络发展,更好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面对网络侵权发生的实际,在《侵权责任法》作出专门规定是很有必要的,必将推动对网络侵权的治理。但是,也要看到,仅在《侵权责任法》中以一个法律条文来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规定,则是远远不够的。
  网络是一个广阔的世界,基本可以与现实社会作对应来看,很多人还称之为网络社会、网络世界。可见网络涉及的宽度和广度,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事物,而是与社会、世界一样有其复杂性和丰富性。查看《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那么多的侵权方式和侵权责任,更多的是在现实社会发生的。而整部《侵权责任法》仅只第三十六条这一条来规定网络侵权责任,这是与网络侵权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网络侵权的实际情况并没有能够真实地反映在这部法律上。
  网络侵权在侵害的民事权益上、侵权行为人主体上、侵权责任人主体上,与一般的侵权均有不同,也在责任方式等上面有所不同。这些都体现了网络侵权的复杂性、特殊性。
  并且,网络深入社会的速度极快,发展升级也很快。目前,网络在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其在进一步的发展中,也将对经济社会起着更加巨大的作用,我们不可估量网络将发展到哪个程度去。
  由此可以看出,完全有必要对有关网络侵权责任作出单独的规定,而如果只是将其作为一个条文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是远远不够的。或者是将其作为单独的一章来进行规定,以网络侵权责任为名。或者专门就网络侵权有关问题制定一部法律,以《网络侵权责任法》为名,专门来调整网络上的相关法律关系,保护相关网络上的合法利益,制裁网络违法行为。倾向于主张制定专门的《网络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售在香港的房屋可否使用英文委托书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售在香港的房屋可否使用英文委托书问题的函

1965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65)浙法行字第543号请示“关于杭州市王序旭申请办理委托香港交通银行樊兆珑全权代理出售香港房屋的公证文件,是否可以使用英文本委托书”问题。并附来北京市公证处为吴和生办理同样问题的英文本委托书影印本一套。经与外交部领事司和有关部门研究后,答复如下:
发往香港使用的公证文件,一般应以中文为正本,当事人只在中文本上签字。必要时附以英文译本作为副本。至于个别问题,如出卖香港房地产,也可以允许当事人在英文本委托书上签字,并给与公证。对英文本委托书的审查,可与当地外事部门联系,共同负责。王序旭的公证文件,可以参照吴和生的英文本委托书的样式办理。


感谢费是烫手山芋
杨涛
<<北京法制报>>报道,近日,陕西省榆林市炼油厂职工打着横幅,将巨幅感谢信、锦旗及50万元巨额赠款支票送到该市公安局局长的手中,以此感谢该局成功侦破“11·27”特大合同诈骗案,为该厂追回288万元货款。
  此事经媒体披露后,议论者纷纷,有人认为破案是公安机关自己的职责,不能收这笔感谢费;还有人认为这笔钱是当事人自愿捐赠,只要使用得当,公安机关完全可以理直气壮的收下这笔钱。
现代司法不仅强调实体公正,程序正义的理念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也日益深入人心,源于英美法系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以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已为我们所熟悉。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执行的是司法职能,理应遵守程序正义。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本条虽然是针对侦查人员而言,但原理同样适用于公安机关,因为接受感谢费的行为会引起对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正执法的合理怀疑,对方当事人完全有理由怀疑执法行为是受到利益的驱动而存在不公正的现象。
笔者还要质疑的是在当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存在“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状况,司法腐败也屡见不鲜的情形下,默许乃至鼓励当事人给予感谢费的行为,会不会让当事人产生有感谢费事好办而无感谢费事难办的错觉,加重当事人的负担。进一步而言,也许某些执法人员在品到当事人自愿给予感谢费的甜头后,而真正地将是否给予感谢费当作其执法积极性的杠杆,自愿行为成了一种强制行为,活生生地把好经给唱歪了。
除了质疑以外,笔者还有几分担心。这种担心源于一些边远、贫困地区的财政的实际状况,这些地区以罚没收入与司法机关的经费保障已多为人们所诟。如果公安机关还坦然地接受当事人的感谢费的话,地方领导将发现公安多了一条创收渠道,各种经费的追加将更为减少,而经费的追加的减少只能让公安机关渴望更多的感谢费乃至主动去索要,公安机关的形象与经费保障愈加地处于尴尬的境地。
因此,笔者主张,公安机关除了可以接受公众对于公安机关及其干警的自愿且属公益性捐赠外,各种名义的捐赠、感谢费尤其是当事人的感谢费不能收受。这些都是烫手的山芋,收了要伤手呀!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