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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应对海外诉讼的策略与管理/阚凤军

时间:2024-07-01 13:2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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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应对海外诉讼的策略与管理

阚凤军


  随着中国企业与国际市场融合加深,商业联系越发紧密,海外遭遇到的各种法律纠纷也逐渐增多,许多企业,特别是出口外向型企业不得不面对和处理海外诉讼。考虑到海外诉讼程序的复杂性、风险的不可预知性等因素,我国许多企业对于海外诉讼采取“不应诉”的策略,同时也缺乏对海外诉讼预防与管理,最终失去了许多抗辩机会及实体权利。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在中国公司拒绝出庭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缺席判决结果,可能导致中国公司在未来进入该国或地区的市场的重大不利障碍。

  本文结合以往涉外诉讼之工作经验,就中国公司应对海外诉讼的管理提出提纲式的建议,供相关企业参考。

一、企业关于海外诉讼法律环境的风险分析

企业法律人员可能从以下几个方面或纬度进行风险分析:
1、企业的类型,该企业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或其它;
2、企业的产品,如直接面对消费者的家用电器、汽车还是直接与大的运营商、大公司直接发生业务联系的电信服务提供等;
3、企业的规模,大型集团企业、中小型生产企业等;
4、海外市场的重要性,企业运营严重依赖某一国的市场还是能够成功进行多元化出口,分散风险;
5、企业高层领导法律意识,特别是对于海外诉讼的认知能力及重视程度。

二、中国与主要出口国家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等法律调研

1、中国与该国家或地区之间已经缔结的双边及多边协定;
2、中国与该国家或地区共同参加的某国际公约;
3、第三国与该国家与地区参加的协定或条约等
4、中国关于境外送达、境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海外诉讼前期管理

1、争议可能产生或产生后的早期分析与管理;
2、争议引发诉讼的可能性评估与分析;
3、诉讼的基本应对策略及结果对企业运营的影响;
4、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的预算。

四、海外诉讼过程管理

1、外部律师的人证、聘请与管理;
2、诉讼过程的了解与掌控;
3、诉讼费用的控制与过程监控;
4、适时和解与谈判策划;
5、企业面对不利局面的整体应对方案。

五、诉讼判决的后期管理

1、判决结果的执行;
2、判决结果的抗辩;


阚凤军 kanfengjun@126.com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四川大学 法学 学士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意见

2007年11月22日 财建[2007]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精神,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建立保障生猪生产稳定发展长效机制,促进生猪生产规模化、产业化、持续健康发展,2007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生猪调出大县给予奖励。根据国务院同意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重要意义
生猪业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产业,具有“粮猪安天下”的战略意义。受饲养成本上升、去年部分地区发生猪蓝耳病疫情和前几年生猪价格过低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我国生猪生产出现下滑,造成今年猪肉供应持续偏紧,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研究出台了《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并召开全国“菜篮子”电视电话会议进行了部署。实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是发挥主产区区域优势,稳定猪肉市场供应,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也充分体现了公共财政的特性,是公共财政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实践。
二、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思想和支持管理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促进生猪生产发展和稳定猪肉市场供应为主要目标,充分发挥生猪主产区区域优势,优先支持生猪调出大县发展生猪规模化、专业化、科学化生产。一方面,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稳定猪肉市场供应;另一方面,引导地方加大对规模养殖的扶持力度,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使养猪真正成为农民增收的稳定渠道。
(二)支持管理原则。
1.奖励资金的分配坚持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款专用的原则。以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为主要指标,重点突出生猪调出量,确定生猪调出大县名单和奖励金额。奖励资金直接计算分配到县,由县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2.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入围标准、数据来源、测算办法、资金分配办法等都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制定奖励资金的具体落实办法,将增强奖励资金分配使用的公开透明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建立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情况公开、公示制度,让社会各方面更好地了解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及奖励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主要着力点和重点支持领域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主要着眼于增强生猪调出大县生猪综合生产能力,提升生猪规模化养殖户(场)生猪品种质量,加强环境保护,增强防疫服务能力。
重点支持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猪舍改造、粪污无害化处理、良种引进。鼓励融资渠道不畅的生猪养殖大户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融资合作,对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给予贴息支持。奖励资金可以用于防疫服务费用支出,但必须严格控制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不得用于国家已有专项资金支持的防疫方面的支出。
四、注重体制机制创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落到实处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牢固树立聚财为国、用财为民的财政工作宗旨,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分工,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全面落实“菜篮子”市长(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各项要求,狠抓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等生猪调控财政政策的落实,增强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切实增强政策执行力。
(二)加强政策宣传,明确政策导向。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等生猪调控财政政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主动关注社会民生的结果,体现了财政部门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加强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宣传,营造浓厚的政策氛围,确保养殖户对奖励政策有全面的了解。一方面,让养殖户明确财政政策调动发展生猪规模化生产的导向;另一方面,确保政策深入人心,让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及时传送到人民群众之中。
(三)制定实施办法,切实落实到位。
各地财政部门要牵头及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具体落实办法,明确管理部门职责、奖励资金用途、奖励条件、奖励标准、奖励资金申请程序、奖励资金拨付办法,规范操作程序。要严格按照财政部《管理办法》规定的奖励资金的三个支出方向,不折不扣落实到位,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不能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扩大支持范围。要创新扶持方式和管理模式,统筹考虑,突出重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使用方式上,要改变传统的项目层层上报、部门层层审批的模式,尽量采取“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设定奖励的条件和标准,符合条件的,经过财政、农业(畜牧)部门验收合格,给予补助,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努力实现规模化养殖的目标。
(四)加强资金监管,做到公开透明。
要加强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管理,采取张榜公布、网上公示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建立奖励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构建奖励资金全过程的监管机制,要以检查促管理,保证预算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防止奖励资金截留、挪用。
(五)实施动态监测,做到奖优汰劣。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管理办法》的要求,会同省级农业畜牧、商务等部门对分县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监测,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猪调出大县监测体系,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调出大县进行适时调整。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会同农业(畜牧)等相关部门,从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认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重大意义,真正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共同落实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7〕1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南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监管暂行办法》、《南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与政府投资建设直接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国土、交通、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或基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资质的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审计结论按法定程序认定。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安排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自行委托审查所发生的费用(含审减奖励)不得列入竣工决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未出具审计结论之前,财政部门应至少预留合同金额15%的尾款(非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预留应拨付金额15%的尾款)。对应经国家审计而未审计的投资项目,财政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超进度和全额拨付工程款。对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在未实施审计前超拨工程款部分全额收缴财政,并追究建设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政府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前期准备、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初步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并在结算办理完毕后的3个月内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对未及时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与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应在被审计单位资料报送齐全的情况下,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实事求是编制工程结算,不得高估冒算。建设单位对工程结算应严格把关。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虚列建设成本情节严重的建设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包括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四)建设资金来源及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的立项依据、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
  (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交付使用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一)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二)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审计。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审计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并通过图纸与实际工程形象相对照、现场勘察鉴定、对隐蔽工程抽样检测等方法核对取证。审计所取得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并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单位,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处罚,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违反计划、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