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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正义的实现——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探讨中寻找司法正义/梁雅琳

时间:2024-07-22 03:4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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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正义的实现
——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探讨中寻找司法正义

梁雅琳

司法公正又称司法正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前者是指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何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后者是指是这种确认何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问题是一个辨证统一的问题。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更注重的是实体主义,因而产生了“重实体轻程序”的理论;而英美海洋法系的国家注重的却是程序的正义,并将其提升到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

【内容提要】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否有轻重之分呢?如果有那又孰重孰轻呢?
对于这个问题上,法学界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实体法一元论、程序法一元论、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关系到依法治国的实现,所以我们必须理清思路、明确方向,作出正确的判断。而我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都是法律调整社会的重要手段,所以不应把其中之一放在另一更高高度上,而让其为法治社会的建设发挥各自的作用。

【关键词】
实体法一元论 程序法一元论 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 司法正义 实体法 程序法

一、实体法一元论(不完全的程序正义)
“程序法是实体法的辅助法。” ——某民事诉讼法教材
“审判程序何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何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当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 ——马克思
顾名思义,实体法一元论就是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的观点,即重实体而轻程序。在司法传统制度模式下,程序的作用应是以更好地服务于实体法为宗旨的,实体法是内容与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内容决定行使,目的决定手段。所以实体法为主,程序法为辅,程序从属于实体,无法决定实体法的固有模式和内在本质理论上,程序被看作实体的附庸,程序法被看作实体法的从法、助法,程序法无独立意义可言。
在程序法中的诉权只是实体法上权利的延伸和变形,原告在对被告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得不到满足时,即产生诉权。诉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的作用或效果,是裁判上的手段。诉讼应当以实体法认可的请求权为前提,当该项请求权不被他人承认时,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诉讼制度旨在实现实体法上的权利。
程序法因诉权本身是实体请求权的延长线或派生,所以是从属于实体法的单纯的程序法;进而诉讼法学也是以诉讼程序理论为核心内容,诉讼程序则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
在司法实践上,程序法紧紧被看作法院办案的操作规程,其地位低至可有可无,违背程序的现象多且频繁,常常忽略程序正义在司法公正重的价值。
二、 程序法一元论(纯粹的程序正义)
“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事实上,如果要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忠实适用我们英美法程序的苏联实体法制度下,而不是有苏联程序所实施的我们的实体法制度下。” ——杰克逊【美国联邦最高院大法官】
“诉讼法是实体法之母。” ——谷口安平【日】
程序法一元论则提出了与实体法一元论相对的观点,这是英美海洋法系国家所支持的观点。
程序正义一词最早寻源于英美海洋法系中的“正当程序”思想,它泛指对任何个体权益的剥夺均须保证其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请求听证权。
程序法一元论主张程序正义是法治社会的标志,指司法正义的精髓所在,离开程序法和程序性规则,任何法律制度都无法运转,程序正义既吸纳了民主和人权的价值,通过程序促进政治稳定与连续,将权威奠基在合法性的基础之上,程序是一切正义的来源。。就如英国古老的箴言说“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一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这种观点中坚持以诉讼过程而不仅以诉讼结果为出发点和评价标准的理念,它强调在诉讼中,要实现实体公正,必须从程序着手,首先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为出发点即着眼于过程公正的诉讼程序则更多的注重程序的自治和程序的安定,强调只要程序本身被遵守,实体的处理结果就应当被认为是公正的;其特点是程序刚性,诉讼主体如果违反法律关于诉讼规程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发生。将诉讼程序本身具备的内在品质作为评价程序的标准,而不再以程序对实现实体上的有用性作为评价诉讼程序的价值标准。
三、 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实体法和程序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 ——兼子一【日】
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是我所赞同的观点,它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处于一样的高度,相伴而生,相随而亡的,两者关系极为密切,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同等关系,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对于解决社会冲突或纠纷具有同等的重要性。这种观点既不赞实体法一元论,也不赞程序法一元论。就是说,程序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同时绝不能忽视其自身的重要独立价值。
在司法实践上,实体法和程序法地位同重,原告提出自己享有判决请求权之后,法院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保护要件”进行认定。法院如果认定原告的请求具备权利保护要件,就会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反之,法院如果认定原告的请求不具备权利保护要件,则将判决被告享有判决请求权,即驳回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胜诉。但是在这过程中必定遵循程序法所规定的程序。
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理论中分析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私人主体的社会活动中共同协调地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依托与民事实体法,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要求安排其程序,以实现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民法有着保障和限制的作用。
民法能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活动,说到最后都是因为法律赋予它的强制力,但是这种强制力仅仅停留在法的属性上,即法律条文上,并为实现化。在实践层次上它通过特定的形态而现实化,这种形态即使诉讼强制,即民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法一系列程序的贯彻与实现,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诉讼强制是一种国家运用强制力的形式,因此诉讼是一种现实上的强制力。
民法-————实体法——理论上的强制力——规定强制力

基础、目的 保障、限制

民事诉讼法——程序法——现实上的强制力——实现强制力
所以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并不是实体法一元论中称的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助法,更不是程序法一元论中称的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要贯彻依法治国,实现法治千万不可重此轻彼,坚一弃另,而要双管齐下,共同促进社会经济和人文的进步。
(一) 从民事诉讼法角度分析——反斥实体法一元论
实体法是关于现实生活的模式规范,从根本上说是静态的,自身缺乏实施上的保障。民事诉讼法是以程序制度来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现的。程序保障在广义上意味着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而和程序或制度上设定的种种要求和规范性作法,它体现着民事诉讼法对于民法要求的适应性与一致性。
1、民事诉讼法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层次
(1)具体层次: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解决具体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做出判决
(2)一般层次:通过民事诉讼法自身在实体公正方面的合理性,特别是具体案件正确审理的示范和教育效应,在广泛的社会范围内树立起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作为民法实现上的坚强后盾的威名。而赋予民法一定的“威慑力“,是民法在广泛的社会范围内得到自觉遵行。换言之,既充分发挥民事诉讼的预测和指引功能。
2、民事诉讼法对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1)民事诉讼法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2)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前后衔接的程序阶段与环节,从程序的技术性角度来说保证了较好或更好地实现实体公正。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6日)
深高新办规〔2007〕1号

  为合理配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厂房资源,降低企业创业成本,规范高新区协议类厂房的使用行为,保障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厂房资源,降低企业创业成本,规范高新区协议类厂房的使用行为,保障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高新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协议或租赁方式取得高新区内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厂房)空置部分的调剂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以拍卖方式取得的厂房,未补交市场地价款的,其空置部分的调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新区内厂房所有人应当将其拥有的厂房按《高新区条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自用。在其自用面积达到厂房建筑面积的50%时,可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将空置厂房调剂给其他企业或项目使用,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产权明晰;
  (二)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具备使用条件;
  (三)无违反《高新区条例》行为;
  (四)遵守非盈利原则,执行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市房地产租赁管理部门公布的调剂价格标准。
  独立楼宇厂房所有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根据楼宇容纳的人数和建筑规模,设有一定比例的配餐中心。

  第四条 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入区资格审查。
  空置厂房调剂应当向市重点重大项目、自主创新型高科技企业或项目倾斜。

  第五条 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价格标准按非盈利原则执行,实行最高限价。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据厂房建筑成本、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维修费用和折旧年限的加权平均数制定高新区空置厂房调剂使用最高限价标准并定期公布。

  第六条 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期不超过5年,调剂期限届满,除原调剂使用合同续期外,不得再申请调剂。

  第七条 空置厂房的所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调剂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其调剂资格,并核准其参与调剂的空置厂房的位置、用途、建筑面积。
  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与具备调剂资格的空置厂房的所有人应当签订调剂使用空置厂房意向书,并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入区资格审查。
经审查取得入区资格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合同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其调剂申请: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擅自出租厂房,整改未完成的;
  (二)厂房所有人自用面积未达到厂房建筑面积50%的;
  (三)原申报入区用地项目未落实,项目产出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终止其调剂资格:
  (一)擅自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入区资格企业的;
  (二)擅自将未经调剂许可的厂房对外出租的;
  (三)违反调剂价格规定,实际价格突破最高限价的;
  (四)调剂过程中,发生瞒报、虚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查处。

  第十条 空置厂房所有人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调剂使用空置厂房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空置厂房调剂使用申请书(申请书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二)同意将空置厂房纳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统一调剂的承诺书(承诺书须明确承诺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调剂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的申请调剂空置厂房的决议原件;
  (四)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文件;
  (五)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其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验原件);
  (七)近3个月财务月报及上年度同期财务月报原件;
  (八)上年度完税证明文件及纳税申报收入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九)公司加入社保人员总数及名单;
  (十)市有关部门颁发的拟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和平面图。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调剂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调剂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空置厂房所有人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合同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批复;
  (二)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的入区批复;
  (三)空置厂房调剂使用合同;
  (四)有关房屋租赁登记规定规定的其他文件。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未出具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批复的;
  (二)未出具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的入区批复的;
  (三)不符合《租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
  (五)调剂使用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调剂使用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七)调剂使用合同内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三条 《高新区条例》实施之前已建成的协议类厂房,列入产业置换、老厂房改造范围的以及市重点项目需要的,调剂面积可不受自用面积比例限制。
  高新区内孵化器及政府代建厂房,租金标准按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价格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105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煤气管理公司收取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1〕1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