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受理的部分行政管理事项目录》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32号
发布《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受理的部分行政管理事项目录》
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服务型、法治型的政府机关,促进商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决定,商务部部分行政管理事项由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台港澳司、服务贸易司、机电和科技产业司、市场体系建设司、商业改革发展司、外国投资管理司、对外援助司和对外经济合作司的部分行政管理事项(详见附件),统一由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受理。
二、为提高行政效率,方便企业和公众,商务部受理的行政管理事项中,凡实现完全在线办理的,可通过在线办事系统受理。
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地址:北京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机关2号办公楼一层西侧,邮政编码:100731。咨询电话:010-65197856。
商务部在线办事系统网址:http://egov.mofcom.gov.cn
附件: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受理的部分行政管理事项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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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受理的部分行政管理
事项目录
一、台港澳司对外行政事项
1.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办理事项
2.在祖国大陆举办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办理事项
二、服务贸易司对外行政事项
3.商务部限制出口技术许可办理事项
4.商务部限制进口技术许可办理事项
三、机电和科技产业司部分对外行政事项
5.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资格许可
6.商务部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办理事项
四、市场体系建设司对外行政事项
7.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许可办理事项
8.内资直销企业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五、商业改革发展司对外行政事项
9.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办理事项
10.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办理事项
11.原油仓储经营许可办理事项
12.原油销售经营许可办理事项
六、外国投资管理司对外行政事项
1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后企业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14.汽车品牌销售许可办理事项
15.外商设立成品油、原油经营企业审批许可办理事项
16.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设立许可/分公司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17.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设立办理事项
18.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19.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20.外商投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或变更许可办理事项
21.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22.外商投资光盘复制与生产企业审批办理事项
23.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及变更办理事项
24.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25.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26.外商投资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许可办理事项
27.外商投资陆上、海洋石油资源勘探、开发审批办理事项
28.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合同、章程审批办理事项
29.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30.外商投资从事特许经营审批办理事项
31.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32.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审批办理事项
33.外商投资设立国际运输代理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34.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许可办理事项
35.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设立办理事项
36.外商投资物流类企业审批办理事项
37.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审批办理事项
38.外资直销企业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39.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办理事项
40.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41.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42.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设立审批办理事项
43.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商品返销展期、内销许可办理事项
44.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办理事项
45.国家鼓励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自有资金进口减免税证明等相关许可办理事项
46.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许可办理事项
47.外商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许可办理事项
48.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股权变更许可办理事项
49.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变更办理事项
50.外商投资性公司设立及变更许可办理事项
51.限额以上及涉及专项规定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许可办理事项
七、对外援助司对外行政事项
52.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理事项
八、对外经济合作司对外行政事项
53.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许可办理事项
54.对外承包工程投标(议标)许可办理事项
55.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办理事项
56.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办理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务院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载客汽车 每辆 60元至660元 包括电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24元至120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船舶 按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注: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及每年税额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