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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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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3月26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挂靠单位,部属各社会团体: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精神,针对我部实际情况,制定了《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保障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通过财政拨款、基建投资、自筹资金、预算外收入、接受捐赠等渠道形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层层负责、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民政部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为计划财务司,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具体事务。各单位必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并设置或指定财产管理部门,指定专人专管或兼管这项工作,财会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的财务会计管理,并对财产管理部门实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范围、分类及计价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一)固定资产
1.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单价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高数额时,随规定办理),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财产;单价虽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均为固定资产(如图书、技术资料等)。
2.固定资产的分类
第一类 土地、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征用土地(含陆地和水面)、办公用房、教育用房、宿舍、厂房、仓库、锅炉房、配电房、水泵房、水塔等各种建筑物及附属于建筑物的各种设施,如卫星接收装置,电视公用天线,上下水、热力、煤气管道,线路等。
第二类 专用设备。包括各种通用仪器、电器、机械设备、炊事机械、医疗康复器械、教学仪器用具、文体设备、锅炉以及计算机、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投影机、电影机等。
第三类 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如汽车、摩托车、手推车、三轮车、自行车和船舶等。
第四类 一般设备
1.办公设备:复印机、碎纸机、打字机、速印机、胶印机、空调机、电风扇(排风扇)、洗衣机等。
2.通讯设备:电话总机、电话机、移动式电话、寻呼机、传真机等。
3.被服装具。
4.家具设备:包括桌、柜、架、沙发等。
第五类 图书。包括设有图书馆(室)、资料室的藏书及专用技术、业务图书和保存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各种重要资料。
第六类 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展览室、陈列室等收存的文物和陈列品。
第七类 其它固定资产(指不属于以上各类的固定资产)。
(二)流动资产。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权应收和预付帐款、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三)其它资产。指上述第(一)、(二)项资产以外的其它形态的资产(即无形资产)。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版权、专有技术等。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计价。
(一)固定资产的计价。
1.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购进价和调拨价计价;按规定支付的购置车辆附加费计入购价内,购进或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内。
2.新建(包括自建)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按竣工决算成本计价。土地按征用时支付的费用计价。
3.自制的设备和机械等固定资产按实际支出的工、料费用入帐(属于专控商品的要办理批准手续)。
4.无偿调入、接受馈赠、旧存及盘盈的固定资产有价格的按原价入帐,不能查明原价的,可以按估价或现市场价格作价入帐。
5.固定资产变卖、拍卖、有偿调出或转让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申请资产评估的价值进行处置。单项设备可按原值、现价或双方议价进行处置。
6.无偿调出、报废、丢失、损坏的固定资产,按帐面原值注销。
7.固定资产出租按双方协议计价。
8.房屋和建筑物因扩建、改建、装修等增加的价值,按竣工实际成本计价,局部拆除房屋、建筑物的部分,按拆除部分占原值比例计算减少固定资产价值。
(二)流动资产的计价。
1.凡单位购入或调入的库存材料,分别按购入或调入价计价。
2.凡购入或调入的低值易耗品按购入或调入价计价。
3.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应收款项完全按会计帐面数。已到期债券应包括增值部分和利息。
(三)其它资产的计价。无形资产自用的,可由财务和财产管理部门按实际形成该项资产的成本计价,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入帐。无形资产作为投资或有偿转让时,其价值可向评估中心申请资产评估后定价,也可由交易双方根据有关规定议定。

第三章 国有资产变动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固定资产转让、出租、变卖的审批权限及规定。
凡土地、房屋、建筑物及单价在一万元以上的设备的转让、被兼并、变卖、拆迁、改建,应上报部计划财务司审核后,报经部领导批准。一万元以下设备应报部计划财务司批准,本单位均无权自行处理。
(一)固定资产有偿转让、被兼并和变卖,使用单位应向部计划财务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详细说明情况,待部批准后方可办理。凡属土地、房屋或单位全部资产需有偿转让、被兼并、变卖时,由部计划财务司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立项,进行资产评估。待确认后,按资产评估价值办理转让和变卖手续。
(二)固定资产无偿调出。仅限部直属单位之间、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和撤销、合并、划分以及国家特殊指定使用单位。无偿调出单位要向部提出书面申请,经计划财务司批准后填写固定资产调拨单(见附表1)。其中部内调动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经批准后调拨,并相应冲减固定资产资金和固定资产帐;调往部外单位由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三)固定资产拆迁、改建需由使用单位向部计划财务司提出书面申请,待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固定资产的出租,土地房屋、建筑物及重要设备(汽车)等应报部计划财务司批准,其他固定资产报部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报废、报损的审批权限及规定。
(一)凡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每台(件)单价在一万元以上的(包括房屋、建筑物)或批量同类资产总额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由使用单位向部计划财务司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详细情况(专项设备、设施和国家有报废规定的财产设备需要报废时,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汽车、锅炉、房屋建筑等应分别经车管、劳动、房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计算机等技术设备报废,应组织技术力量或邀请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附上技术鉴定证明,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单(见附表2)报部批准(注:部机关使用汽车报废应由机关服务中心按上述要求向计划财务司履行报批手续,计划财务司转报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二)凡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每台(件)单价在一万元以下的一般性的固定资产超过使用期限,确已失去效能的,可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报部计划财务司备案。
(三)凡属自然灾害等原因致损而无法修复的其它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报部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八条 流动资产和其它资产变动的有关规定。
(一)事业单位的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一律实行有偿调拨和出售。
(二)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时,库存材料、低值易耗品经部批准随固定资产按有偿或无偿一并转让。
(三)事业单位的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非自然损耗、报损,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报损款额一万元以上的需报部批准。
(四)事业单位低值易耗品自然损耗,由使用人向本单位财产管理部门办注销手续。
(五)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应收应付款不实行调拨转让。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时,由部计划财务司提出处理方案报部领导批准,单位按批准的方案处理。
第九条 对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经部计划财务司同意,单位可将闲置资产参与有偿使用或经营、出售、变卖、租赁。使用单位应主动提出处理意见,依照第六条(一)、(二)款规定办理。部计划财务司在组织调剂使用时,分别按有偿、无偿办理调拨手续。
第十条 凡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开办生产经营性质或三产类企业的,都应列出清单,经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偿划转手续。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或上级指示,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事业单位转变为经济实体,经部批准,资产可按帐面资产总值相随划转给新的主管部门。划转到部外单位的,依照第六条(一)、(二)的规定由部计划财务司通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二条 同一性质的单位合并,原单位资产可全部无偿划拨并入单位或合并后组建的新单位;事业单位并入经济实体的,应根据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实行有偿调拨;一个单位分别并入几个单位的,其资产由原单位根据人员数及业务划分情况,提出处理方案,连同资产清册报部计划财务司审批后办理。事业单位合并到部外单位的,依照第六条(一)、(二)规定由部计划财务司通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撤销、解散,由部计划财务司提出处理办法,报经部领导批准,方可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经济实体),合并或撤销,应按上级主管部门通知的截止日期对所占用资产的存量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于收到变更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都不能私分或擅自转移、转让、借用或调换。在未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原单位对资产必须妥善保管或封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变动后取得的收入应即全部转作单位更新改造基金(修购基金)或事业发展基金。如属单位全部有偿转让、变卖、撤消、解散、并入经济实体取得收入应全部交回部财务部门统一使用。

第四章 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登记制度。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分布情况等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要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要按台(件)建立详细的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保管制度。财产管理部门对各种固定资产分门别类建立台帐管理,制定保管、领用、交接等办法,对固定资产的分类及使用单位设置“使用单位固定资产登记表”和一物一卡的在库、在用固定资产的卡片帐,卡随物走。做到:领发双方责任明确,手续完备。
财产管理部门对材料、低值易耗品也应建立库存帐及低值易耗品在用帐卡。
对配合个人使用的财产,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使用的财产。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所使用的财产应向财产管理部门办理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严禁趁调动工作之时,私自将公有财产带走。
第十八条 验收制度。凡购入、调入、捐赠或加工、自建、自制的房屋、建筑物和物件、设备、材料、低值易耗品,必须做好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办理编号、建帐、入库、分配等有关手续。财务和财产管理部门根据竣工验收决算、发票和入库验收单,登记资产总帐和分类明细帐及实物台帐卡。材料、低值易耗品入库的应及时入帐,随购随用的财产,管理部门应在验收时实物与发票核对名称、数量后签章,财务部门凭验收签章方可予以报帐。财务部门应见财产管理部门(人员)签字的验收单方可予以报销和入帐。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制度。财产物资的清查核对工作,由财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会同财产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清理。每年至少要全面清查核对一次。在具体安排时,可采取一次性清理,也可采取分期分批轮流清查核对的办法。清查工作要深入到各使用单位逐一盘点核对,发现余缺应及时作出记录,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办理报批手续,待批准后调整帐卡。保证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
第二十条 奖励与赔偿制度。对在保管、使用、维护国有资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对玩忽职守发生财产被盗、遗失、损坏和浪费等事故者,要认真查清责任,区别情况,按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毁和浪费,对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并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对于房屋、建筑物的地质资料、设计、施工及电路、水、暖、气管道、安装线路等全部图纸、竣工决算、房屋和土地使用证明及有关文件,应交由本单位档案室或专人负责管理,永久保存,以备查用。
对专用设备,要制定技术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校验、检修,并积极落实保护措施,以保持国有资产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度。凡有偿转让、变卖、出租、报废残值等的收入和利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参与经营开发取得的收入及提取的折旧应全部列入单位财务帐,作为事业发展基金或修购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按规定、按时间、按要求填报各种国有资产报表。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分配、使用、回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和部主管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部属企业(公司),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市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地税局


市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06-08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为提高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制度,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市局制定了《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实施对象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实施对象是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二、关于报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资料的范围

  《暂行办法》第三条所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除列举外的一切应税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不论取得收入的个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扣缴义务人均应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支付个人收入的明细资料。

  三、关于申报资料的报送

  《暂行办法》第五条所指扣缴义务人在申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主要包括《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其中,《个人基本信息表》在首次申报或者发生增、减纳税义务人信息时报送,平时可以不再报送。对有增加或减少纳税义务人信息的,扣缴义务人须在报送的《个人基本信息表》“备注栏”中标明。

  四、关于申报方式和凭证使用

  (一)申报方式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可以采用网上电子申报、软盘申报和纸质申报等多种方式。在推进过程中,各分局应当积极宣传和倡导扣缴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人采用网上电子申报或软盘申报方式。如扣缴义务人采用纸质申报的,为减轻办税服务厅纳税申报窗口的压力,加速申报流转,受理窗口可根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汇总数据,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将明细数据转后台,安排人员集中录入。

  (二)凭证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的使用

  凡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使用

  原沪国税稽[2004]13号文规定,对扣缴单位中索要完税凭证的纳税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在《个人基本信息表》中作出标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该标识代为打印一式三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现改为:

  (1)实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便民的原则,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2)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提出申请,要求对扣缴义务人实施明细申报之后扣缴的税款开具《完税证明》的,申请当事人可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专设窗口审核后,即时为其开具《完税证明》。

  (3)纳税义务人要求对扣缴义务人实施明细申报之前扣缴的税款开具《完税证明》的,可由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义务人申请所属期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专设窗口并选派专人,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申报入库的汇总数据核实无误后,为其补打印《完税证明》。

  (4)实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后,在推广初期,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确保为每一个纳税人义务人提供申报所属期汇总的《完税证明》,以后争取每半年并逐步过渡到纳税人按规定的纳税申报期申报缴纳税款后,税务机关即为纳税义务人提供《完税证明》。

  (5)对2004年已实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市局的统一规定,在今年第三季度内为所有纳税义务人提供2004年度明细申报所属期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6)每期《完税证明》的批打,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刻录打印申报所属期数据的光盘,在指派专人监印的前提下,委托市局指定的企业,代为打印和套封套印有征管分局印戳的《完税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使用

  (1)依照《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义务人需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下简称《代收税款凭证》)的,由扣缴义务人开具。

  (2)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开具《代收税款凭证》且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印戳的,凡开具的《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已实行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的申报入库的明细数据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在《代收税款凭证》上加盖税务机关印戳;凡开具的《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扣缴义务人未实行明细申报的,可由扣缴义务人提供《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主管税务机关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申报入库的汇总数据核实无误后,在《代收税款凭证》上加盖税务机关印戳。

  五、关于凭证的送达

  由扣缴义务人确定专人领取《完税证明》。领取时,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落实签收制度,确保《完税证明》准确、安全地送达纳税义务人。随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信息的不断完善,将来应逐步过渡到由税务机关委托邮政部门直接邮寄给纳税人。

  六、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工作实施步骤

  按照“积极稳妥”的工作原则,各分局应当加强调研和宣传动员,在2005年9月底前,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广和个人基本信息的采集工作。

  七、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工作实施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广工作面广量大,工作实施难度高、时间紧。为此,各级领导务必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真对待,精心组织、积极贯彻、抓紧落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工作责任心,克服一切困难,切实按照市局的实施步骤,不折不扣地全面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进任务。

  (二)强化宣传培训。各分局应当多渠道、多形式,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不断增强全社会的依法纳税意识,取得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同时,为提高申报成功率,切实做好落实工作,各分局在内要加大对纳税申报窗口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让一线人员熟知软件功能,不断提高操作技能;对外则根据市局的工作布置和工作要求,积极会同相关网站,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培训。

  (三)研究解决问题。各分局应抓住推进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建立由业务和技术人员共同参与的工作小组,深入一线及时了解申报过程中反映出来的各种问题,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及时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汇总并报市局各相关业务处室。

  (四)确保信息安全。各分局应做好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对个人所得税数据库内的各种信息资料,应按规定实行严格的分级、分部门查阅、调用的管理制度,杜绝信息资料滥用、错用、泄密和丢失事件的发生。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本市推行个人所得税新的申报软件的通知》(沪国税稽[2004]1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制度,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本条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税收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个人收入的明细资料,但向个人支付下列应税所得除外。

  (一)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储蓄机构向储户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四)证券兑付机构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的企业债券利息所得;

  (五)股份制企业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红利所得;

  (六)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由指定机构统一代扣代缴的应税所得。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实施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可采用以下申报方式:

  (一)网上电子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义务人的有关扣缴信息通过电子申报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软盘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附有纳税义务人有关扣缴信息的盘片,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纸质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申报资料,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将有关扣缴信息输入申报软件系统,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第五条无论采用第四条所列何种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代收的税款,应在规定期限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七条实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义务人定期提供一联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根据系统内掌握的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为每一个纳税义务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汇总数据提供《完税证明》。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要求取得《完税证明》的,可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申请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九条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完毕全部注销手续时,由主管税务机关为该扣缴单位的纳税义务人开具《完税证明》。

  第十条因扣缴义务人出错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隐匿应纳税所得,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要确定专人领取《完税证明》,并将《完税证明》准确、安全地送达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没有收到《完税证明》,或者发生《完税证明》遗失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保密或故意泄密的,按照《征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可以依法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关税务事宜。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民商事案件中财产保全案件的现状与特点

黄玉雪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实现自己的权益。从诉讼实践看,判决书到手却形同空文的事例屡见不鲜,在个别地区甚至出现判决书拍卖的怪现象,为了避免这种背离当事人诉讼目的的现象出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确保进行民事诉讼的实际效果,必须防范部分不良当事人恶意转移甚至损毁财产的诉讼欺诈行为,必须对弱势群体权益给予及时救助,必须对紧急情况作出快速反应。基于这种考虑,《民事诉讼法》设定了财产保全制度。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作出判决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或因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财产保全分两种,一种是诉讼财产保全,一种是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维护当事人利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是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当事人对该项财产进行支配、处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合法利益能够得到保障。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的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财产保全作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财产保全也成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结合近三年来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对保全工作的现状、困难等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财产保全适用现状及特点
  2008年至2010年11月,北安市法院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4662件,其中办理财产保全案件426件,保全率为5.28%。在财产保全案件中,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虽数量不多,但呈逐年上升趋势。见下表

结合数据及调研情况分析,当前财产保全适用存在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增幅明显,所占比例仍然偏低。从上表可以看出,北安市法院近三年来财产保全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之势预测,但相对于民商事案件的办结总数而言,比例仍然是偏低的。
  2、保全对象相对集中,新情况也有出现。从统计数据上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相对集中,主要分布在银行存款、房地产或土地使用权、车辆等三类,其中因银行存款具有保全速度快、手续相对简单、实现权益快等优势而最受当事人青睐。2008年办理的129件保全案件中采取冻结银行存款措施的75件,2009年采取冻结存款措施103件,2010年1至11月采取冻结存款措施117件,三年来均占到69%以上;其次是查封车辆,三年占14%;第三是查封房产或土地使用权,占15%。上述三类占保全案件总数的88%,占据绝对主力地位。见下图


  3、跨区域保全逐年增多,本辖区内仍是主流。从采取保全措施的区域看,三年来,绝大多数保全案件均在市内进行,也有部分需赴省外或市外进行保全,并且此类保全案件逐年增多, 统计发现,赴外保全的案件多集中在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两类案件。
  二、财产保全案件数量激增的原因分析
  通过以上数据和分析可以看出,近年来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所占比例呈现上升趋势,加大了民商事审判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分析保全案件数量激增的原因,金东法院认为主要有几方面原因。
  1、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增强。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法律意识及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对诉讼的认识加深,防范诉讼风险意识也日渐增强,大部分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或同时,均会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以确保权益,防止赢得官司拿不到钱,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
  2、各级法院财产保全力度加大。各级人民法院在落实“司法为民”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便民利民为民措施,加大了诉讼风险提示力度,进行财产保全提醒,配齐配强力量,规范保全操作规程,加大财产保全力度,提高财产保全效率,从而使当事人看到了财产保全所带来的实实在在的效果,客观上促进了诉讼保全案件的上升。
  3、当事人财产性收入增加。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财富增加,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财产性收入也一日高过一日,房产、证券、车辆等自有财产的增加,为实施诉讼保全提供了可能。
  4、诚信人文环境缺失。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个人信用体系,诚信环境尚有缺失,逃债赖账行为还大量存在,导致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痼疾难消,从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总是尽最大努力穷尽各种可能的要求保全银行存款账户、房产、到期债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权益,以保障其诉讼目的的实现。
  5、制度性因素的影响。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扣押事故车辆的时间受到限制,在事故原因、责任作出鉴定后即要放车,为了保障权益实现,受害方往往选择在交警部门放车前申请法院诉前保全。以金东法院为例,该院诉前保全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即属此情形,这也是导致诉前保全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
  三、应对财产保全案件数量激增的对策和建议
  针对财产保全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以及保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
  1、积极构建社会诚信体系。财产保全案件数量的激增,其根源在于个人信用的缺失,在于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完善。因此,只有建立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将个人的信用、负债情况等与个人的消费、生活、工作等一一挂钩,将个人信用情况置于有力、有效的监管之下,同时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严防不当泄露,如此才能对逃债赖账的不诚信行为起到限制作用,减少纠纷的成讼率。
  2、探索建立财产保全协助网络。法院系统要加强与金融机构、房管、车管、土管等掌握财产信息部门的沟通与协调,探索建立各部门间信息共享、相互协作的工作机制。要积极督促金融管理部门尽快统一并规范内部协助法院保全的程序、标准和要求,减少不必要的环节,简化程序,尤其要规范金融机构间的协同功能,力求实现法院能在全国范围内无障碍冻结、查封账户。要进一步完善银行、车管等部门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升级改造使轮候查封能够有效输入电脑,实行电子化管理。争取有关有协助义务部门统一接待法院保全业务的机构,尽量为司法部门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协助服务。
  3、规范并加强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对当事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加强审查,审查申请人是否有主体资格,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否为诉讼中的被告或可能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审查保全的金额是否在诉请范围内,审查是否提供了合格的财产保全担保,最重要的是要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信息是否准确,财产是否可控,对于动产的保全申请是否有明确的权属依据,从而作出相应的处理,减少司法资源浪费。
  4、加大对消极协助、拒不协助行为的惩处力度。建议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配套规定,对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不协助或消极协助甚至阻挠保全的行为如通风报信致银行账户存款被转移以致保全落空的行为予以惩戒,在追究相应责任的同时,由所在单位内部给予处分,努力提高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办事、依法行事、尊重司法的意识,净化司法环境,减少暴力抗法、消极对法等不和谐因素。
  5、优化保全力量配置。要整合审判力量资源,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努力克服人少案多的矛盾,达到人力配置的最优化,实现人力资源效果的最大化。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黄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