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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朱春燕

时间:2024-05-28 01:4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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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与经济民主

作 者:朱春燕

摘 要:经济民主以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为主要内容,要求市场参与者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日益激烈,垄断不可避免地产生,为了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反垄断对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反垄断以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作为其主要内容,经济民主需要反垄断的规制,反垄断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经济民主,反垄断与经济民主是对立统一的。

关键词: 垄断 反垄断 经济民主 对立统一

一、垄断及反垄断的主要内容
在经济学领域,垄断是指少数大公司、企业或者若干企业的联合独占生产和市场。它们控制一个甚至几个生产部门的生产和流通,在该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取得统治地位,操纵这些部门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某些生产资料的购买价格,以保证获取高额的垄断利润。
在法律领域,垄断是在市场运行过程中,限制和排斥或控制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险性特征的一种经济行为。具体而言:
 (一)垄断是一种排斥和控制竞争活动的经济力量,这是垄断最基本的性质。
所谓排斥,是指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垄断者使其他企业公司和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难以正常进行,从而把他们从市场上驱逐出去的行为。所谓控制,是指垄断者对其他企业公司和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约束,剥夺他们在经济活动中的自由竞争的行为。垄断的排斥和控制力量,给竞争者进入市场造成困难,所以垄断必然削弱竞争的火力和效率。从这一角度讲,垄断是自由竞争的对立物,是自由竞争和经济民主的否定和破坏力量。
 (二)垄断代表的是一种根据某种共同利益而联合起来的社会力量,是一种有组织的联合力量。
垄断者往往采取合谋性协议,形成协议垄断的垄断形式,安排和协同行动,形成联合力量,对局外企业和中小企业的经济活动加以限制,以实现其稳定的经济统治。
 (三)垄断者谋取经济利益,是依靠对市场的操纵和独占实现的。
垄断者通过滥用市场有利地位和过度集中的经济力量,以独占或操纵市场,形成滥用经济优势地位的垄断形式,获取高额利润。垄断利润的存在加深了社会财富和收入分配的不平等,并且妨碍资源的合理配置,严重影响市场经济功能的发挥和健康发展,削弱了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
垄断以市场的独占地位为标志,它的弊病显而易见,它排除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为了市场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反垄断势在必行。“反垄断是对市场上可能产生的垄断进行控制,以及对市场上现有的垄断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①(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
  针对垄断以上的三个特征和性质,反垄断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是禁止卡特尔,即禁止企业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而排除和限制其他竞争者;第二是控制企业合并,即对企业的合并和联合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某些企业通过合并来限制排斥其他竞争者;第三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力量,“企业在竞争中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原则上可以与其他企业相同的方式参与经济交往。即是说,它们有权要求交易自由,特别是合同自由。然而,如果它们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反竞争的行为方式,那就是滥用了这种自由。私法自由的合法基础是竞争,如果竞争被排除了,自由就失去了其合法性。”① (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 因此,禁止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当然成为反垄断的主要内容之一,这被称为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
  当然,如果行政主体滥用和超越行政权利,限制、妨碍或排斥市场竞争者,包括不适当地参与市场交易,破坏公平竞争,也包括在行使规制市场职能时不适当地限制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相对上述的经济性垄断,这种限制行为被称为行政性垄断。行政性垄断必然侵害了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权,也必然破坏民主统一的市场经济。为了市场经济的统一和经济民主,反垄断的主要内容也当然应该包括行政性垄断。
  二、经济民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市场经济的就是竞争性经济。没有竞争,市场就没有活力。竞争机制崇尚“优胜劣汰,适者生存”,即竞争会淘汰失败者,壮大优胜者,从而导致企业经济力趋于集中在某些优胜的大企业手中。但是,“如果少数人手中的经济实力显著集中,它便具有威胁民主社会的危险性。”②([美] 科恩:《论民主》, 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18页) 可实行市场经济必然会产生企业经济力的集中,这就需要运用民主的方法、民主的原则来对企业的这种经济力集中加以制约。“如在经济领域内民主受到排斥,在其他领域内民主会更易于受到限制或排斥。”③ ( 应克复:《西方民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3页) 于是,市场经济对民主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民主由政治领域向非政治领域延伸。换言之,经济的民主化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本质上市场经济就是民主经济。可是,何为经济民主?
  “经济民主是民主从政治领域向非政治领域延伸,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④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79页) 在政治领域,“少数服从多数,并保护少数”是民主的基本内涵。其中,“少数服从多数”建立在自由表达意见的基础上,“保护少数”意味着平等对待,可以说,自由和平等是民主的两大支柱。美国李普森教授也认为,民主程度就是尽可能使其人民同时获得更多的自由和最多的平等的政治制度。自由是民主的积极方面,体现着民主化的程度。民主化程度越高,自由的享有也就愈充分;平等是民主的消极方面,它说明自由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在享受自由的时候不得牺牲他人的平等。同样,经济民主也以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为其主要内容,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经济自由是指竞争者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活动不受他人强制,但是在每个市场参与者都只顾及无限的追求自己利益时,优胜劣汰,企业经济力将会过度地集中在某些优胜的大企业手中,完全的自由便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因此经济平等的存在就顺应而出。在尊重自由竞争的同时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平等利益,以此来限制企业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和维持有序的市场秩序。因此,经济民主是发生在经济领域的民主,它既强调市场经济对竞争者自由竞争的保护,又对经济力过度集中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在这一点上,经济民主与反垄断不谋而合。
  三、反垄断与经济民主是对立统一的,两者相辅相成
  (一)反垄断是对经济民主的有限限制
经济民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经济自由是经济民主的主要内容之一。经济自由是指经济活动,包括投资、就业、消费等不受他人强制。对于参与市场竞争的竞争者而言,就是要求能够最大限度追求利益的自由竞争。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规律,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日益激烈,优胜劣汰规律的作用日渐显露,经济力开始向少数大资本企业集中,经过一定时期的积累,便形成了典型意义上的经济垄断。如此看来,垄断似乎是经济自由发展的必然,是自由竞争的结果。“然而,垄断是竞争天敌。”① (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页) 垄断所带来的不仅仅是人们无法竞争,市场失灵,而且更深层次而言,它破坏和制约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的能力。届时,如果放任垄断,那么何来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和经济的民主?换言之,经济自由并不意味着经济活动不受限制,不受限制的经济自由势必导致经济自由本身的破坏,更不可能实现经济民主。因此,为了保护经济民主,利用反垄断对经济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二)经济民主的市场要求与反垄断的主要内容是统一的
  1.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之一是反对来自政府的不适当强制,包括不适当地参与市场交易,破坏公平竞争,也包括在行使规制市场职能时不适当地限制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行政权力是否支配和左右经济生活,它的行使是否受到必要的控制,经济个体是否存在着自由生存空间是衡量经济生活中是否存在经济民主的要素之一。行政权力支配经济生活表现在垄断形式上就是行政性垄断,这是反垄断的重要核心之一。在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环境下,无经济民主而言。
  2.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之二是同一行业或不同行业之间竞争主体的多元性。某一个行业、某一种产品或服务领域是否有相当数量的同业竞争者,即竞争主体是否呈现多元化是衡量经济生活中是否存在经济民主的又一要素。经济民主的这种要求表现在反垄断上就是对于企业联合垄断形式的限制,市场竞争中垄断者往往采取协议的方式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形成协议垄断的垄断形式,安排和协同行动,形成联合力量,对其他参与者的经济活动加以限制。禁止限制性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即指经营者通过合同、决议或者协调一致的行为,共同实施的划分市场、限制价格或产量等反竞争的行为。保持市场的自由竞争和竞争的多元化,就必须依靠反垄断的力量。“没有这种竞争的多元化,就会形成规模垄断,破坏经济民主。”② (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第580页)
  3.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之三是反对经营者经济力的过度集中和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尤其反对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对消费者进行各种限制和强制。“如果除了优胜劣汰的自然竞争法则之外,还存在着人为的市场拒斥与排挤,就表明经济生活中缺乏民主。”③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80页) 处于劣势地位的中小企业是否能够与大企业平等竞争,是否存在着市场进退的自由是衡量经济民主的又一表现。“垄断形式是不民主的,因为它们在冲击着较小的竞争者,冲击着它们所服务的人民。”④ ([美] 罗斯福:《罗斯福选集》,关在汉编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1页) 反对经营者经济力的过度集中和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这一要求在反垄断中的表现就是对于某些大企业经济力过度集中的制约,防止大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损害中小企业的利益。
  (三)反垄断的目标是实现经济民主
  运用反垄断法来实现经济民主的设想,源于罗斯福1938年提交议会的反垄断咨文。该咨文是鉴于以30年代危机时期美国产业复兴法的违宪判决为中心的当时的经验而提出的。“意在对经济力过度集中置之不顾,正是对美国传统民主的破坏,而走向了法西斯道路。因而,提出了为确保政治和经济两方面的民主,必须排除经济力的集中,活跃竞争的主张。”⑤( [日]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7页) 这种经济民主的设想,在二战以后,成了反垄断法以国际规模广泛出现的理论基础,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的条文清楚地表明以经济民主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之一。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制定的《关于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第1条中即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正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平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量过分集中……促进国民经济的民主和健全的发展。”
  纵观各国的反垄断立法,立法者的意图都是通过限制生产和资本的过度集中,使市场向多数企业开放,并使企业在竞争中免受各种不正当的限制,实现市场经济的真正民主。
反垄断的宗旨是反对垄断,反对限制竞争,保护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保护参与经济交往的一般企业的经济行为自由,保护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保护这两方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免遭享有强大经济实力的垄断企业和寡占企业的侵害。反垄断维护中小企业的利益,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维护自由公正的竞争机制,这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是非常必要,其最终目的是实现真正的经济民主,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驻政〔201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驻马店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驻马店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引导银行加大对小企业贷款支持力度,切实缓解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增加小企业贷款并对形成的风险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政府引导性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并按照银监会《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要求发放贷款形成损失的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要求,当年向企业固定资产2000万元(含)以下,或企业年销售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各类小企业提供贷款后,由于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 ),被确认为损失类贷款,政府按其损失比例,以恰当的标准所给予的损失补贴。

对损失类贷款的确认,驻马店市商业银行和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政府确认批复为准;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其上级银行确认批复为准。

第四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的补偿对象是为驻马店市小企业发放贷款的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企业贷款,是指银行对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单户贷款总额9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固定资产2000万元(含)以下,或贷款总额9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年销售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贷款。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风险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评审、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一)各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资金数额起点为100万元人民币;

(二)市财政根据各县(区)出资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安排适当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 出资的县(区)在年初应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划缴到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专户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各县(区)出资的情况,将配套资金一并划入指定专户,统一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九条 下一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筹集,将根据上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及小企业贷款增长额度,本着及时补充、逐年增加的原则,合理确定各县(区)出资数额。

第三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和补偿

第十条 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各县(区)的出资及市财政的配套资金,只限于当地小企业贷款的风险补偿。市级资金的使用仅限于县(区)出资的配套资金不足补偿辖区当年银行业金融机构小企业贷款的损失部分。

第十一条 每年筹集风险补偿资金可用于对银行当年新增小企业贷款而产生的风险损失进行补偿,当年节余的部分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小企业贷款损失补偿金的补贴标准为:当承办银行为小企业提供的贷款发生损失时,按下列标准给予损失补贴:

损失比率 2%以下(不含本数)、2%-3%、3%以上(不含本数),补贴比率分别为30%、20%、15%。

损失比率=(当年小企业贷款损失金额/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100%。

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当年小企业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之和/12。

第十三条 各县(区)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年末将本年度发放小企业贷款所形成的风险损失情况汇总后,填制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经县(区)财政、审计和银监部门核实确认后,报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确认各银行应补偿的数额,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发放,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全额拨付给市级银行(或市农信办),再由市级银行按具体的考核办法下拨到各分支机构(或县农村信用联社)。市财政应将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出资的县(区)通报。

第四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切实做好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工作,制定并完善管理办法,同时要落实责任,经常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六条 市级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制定鼓励小企业贷款的具体管理、考核和风险补偿细则,报市财政局和市银监分局备案,积极配合市财政局管好、用好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挤占挪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挪用或骗取风险补偿资金等行为,将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全额收回。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我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运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遇《条例》和本办法尚未规定的情况,车辆、驾驶员、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 机关 、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和强迫他人违反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遇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
第七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或检查车辆时,必须选择适当地段。除特殊情况外,应距对面来车50米以外,发出指挥信号或出示停车示意牌。
第八条 《条例》和本办法,由我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九条 机动车(除小型客车外)和挂车货厢后栏板上,须按规定喷制本车号牌的放大号。大型客车、货运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须喷制单位名称。出租汽车车门两侧须喷制标记,并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
第十条 喇叭装置失效的机动车被牵引时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夜间牵引车辆时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装载货物的机动车,不准被牵引。装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其他车辆。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牵引车辆时,牵引车的前端和被牵引车的尾部须设置“牵引车”和“被牵引车”醒目文字标志。
第十一条 客车两侧车窗禁止加装防护栏;各种车辆尾灯外壳不得加装防护罩。
第十二条 各种汽车必须配备灭火器。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室内不得装饰有碍行车视线的物品 ,前挡风玻璃上张贴证件不得有碍行车视线。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车前,须对车辆的安全机件作周密的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严禁行驶;
(二)车辆起动前,应察看周围及车底有无障碍,起步时应注意前后有无来车;
(三)车辆行驶中,应集中精力、谨慎驾驶,并注意车马行人动态,随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大型货车实习驾驶员,货厢内严禁载人,并不准驾驶载人的小型汽车;
(五)客车实习驾驶员,须在正式驾驶员监督指导下驾驶三个月后,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签证,方可单独驾驶;
(六)摩托车实习驾驶员驾驶后三轮摩托车时,不准载人;
(七)不准赤足或穿后跟高于5厘米的鞋驾驶车辆;
(八)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九)服用含兴奋、过敏、镇静剂之类药物后,不准驾驶车辆。
第十五条 驾驶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时,除货架外其他部位不准悬挂、堆放物品。
第十六条 视力矫正者驾驶车辆时,必须戴矫正眼镜。
第十七条 持地方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地方、军队号牌的车辆;
持军队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地方、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第十八条 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车辆厢内不准载人;新型试验车上道路行驶,车厢如须载人时,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二)各类客车的发动机罩上不准坐人;
(三)大型货车在30公里以内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至5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四)各类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三轮车车厢内不准载人;
(五)后三轮摩托车载人时,乘车人不准站立;
(六)密封式车厢内不准载人。
第二十条 罐式专用运输车不准附载其他物品,其他货运汽车的车厢外部不准载物。
第二十一条 运载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的车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运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应将排气管改装在前端保险杆下。
第二十二条 车顶设有行李架的客车,装载行李的长度和宽度,均不准超出行李架,高度从地面算起不超过4米,中、小型客车从行李架算起不超过一米,载重量不准超过原厂规定。
第二十三条 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可在三角架上设置连接牢固的座椅,附带学龄前儿童1名。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在雨天或雨后路面潮湿情况下行驶,除高等级道路外,其它道路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城市街道为50公里,公路为60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40公里,公路为50公里;
(三)绞接式客车、载人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40公里;
(四)拖拉机、轻便摩托车:20公里;
(五)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10公里;
(六)各类车辆通过村镇、学校、医院、集市、行人稠密路段、无指挥信号支、干线不分的交叉路口、施工地段和遇牧畜群时;均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有队列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应减速或停车让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交叉道口时,须提前换低速挡通过、中途不得换挡、不准熄火或空挡滑行。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超车时必须选择道路宽阔、视线良好、前方150米内无交会车辆,确认安全后方可超车。
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六)项的情况时,严禁超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一侧有障碍物、距离障碍物前后20米内不准停车;
(二)对向停车、两车相距须在30米以外;
(三)同向停车,两车间距应保持2米以上;
(四)列队停车,每间隔50米应留出30米的会车间隔;
(五)严禁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六)大、小型公共汽车必须靠站停车,出租车中途上、下乘客,须紧靠道路右侧,停车时车辆右侧须距站台或人行道边缘30厘米以内。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交通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均须设站,站点的设置或迁移,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站点上,只准乘客候车,不准停车等人。
第三十条 遇前方道路阻塞时,各方车辆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放,听候交通警察指挥,严禁争道抢行或超越前车并列停放。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一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嬉戏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二)不准跨越、攀登隔离护栏、隔离带;
(三)不准在车道上拦截、搭乘车辆。
第三十二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车中不得与驾驶员谈笑,催驾驶员赶路或有其他影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行为;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坐在设置的后坐位上,双手扶牢,不准侧坐、倒坐及撑伞;
(三)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或吐口痰。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新辟路口,确需新辟路口的除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外,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严禁在道路上打谷晒粮、堆物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坏路面、桥梁、交通标志、安全宣传牌等公共设施,不准破坏街心、道旁的花草树木。
第三十六条 养路备料堆放砂石时,不得占用车行道,不得在道路两侧相对堆放;严禁在急弯、陡坡、桥头等处堆放砂石等物。
第三十七条 横跨道路上空架设管线、电缆、横幅、广告等物件,必须距地面5米以上。
第三十八条 流动摊贩,不准在主要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和容易发生阻塞的路段售货。
第三十九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处等。
第四十条 道路两侧30米以内,不准建砖瓦窑或石灰窑。
在道路两侧进行爆破作业或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的其他作业,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不准向道路上泄水、排放污物。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出现水毁、水淹、塌方、地陷等情况时,市政、公路养护部门应立即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组织人员抢修,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安全。
第四十二条 距交通信号灯5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颜色和式样相似的灯具和立体广告牌。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新辟路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禁止范围内进行爆破、烧窑等有碍交通安全作业的;
(三)损坏交通信号、标志、隔离带、交通安全宣传牌等公共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运载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各类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三轮车车厢内载人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单位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货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每超载一吨,处以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客车载人超过核定载员人数的,每超载一人,处5元以下罚款,或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牵引车辆或被牵引的;
(二)客车两侧车窗擅自加装防护栏的;
(三)客车实习驾驶员,在监督指导期内,不按规定单独驾驶客车的;
(四)汽车、拖拉机驾驶室内超过核载人数的,以及驾驶室货厢以外部位载人的;
(五)持摩托车实习证、驾驶后三轮摩托车载人的;
(六)客车行李架装载行李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上打谷晒粮、堆物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乘坐摩托车的;
(四)不按规定喷制机动车放大牌号、单位名称及标志的;
(五)货车实习驾驶员驾驶载人小型客车的;
(六)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悬挂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七)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悬挂地方、军队号牌的车辆;
(八)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悬挂地方、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九)悬挂试车号牌,车厢内载人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各类汽车未配备灭火器的;
(二)赤足、穿鞋跟高于5厘米的鞋驾驶车辆;
(三)服用含兴奋剂、过敏、镇静剂之类药物后驾驶车辆;
(四)各类客车发动机罩上坐人的;
(五)骑自行车载人,或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追捕肇事逃逸车辆、勘察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等任务时,各类车辆(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等外)应提供乘车方便 ,不得借故拒绝;交通警察不得假公济私,调用车辆。
第五十三条 省外过境车辆违反本办法的,依本办法视具体情况处罚;长驻我省的外省籍车辆其驾驶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七三年五月一日起试行的《贵州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0年3月31日